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 春 風
陳古桂香兼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麗 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公司)被上訴人兼上 1人法定代 理 人 吳 南 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政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建 強 律師
王 韻 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消字第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於本院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南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春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元、陳古桂香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玖佰捌拾伍元、陳麗娟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吳南雄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玖元為被上訴人吳南雄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南雄依序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元、壹佰陸拾伍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壹佰陸拾伍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上訴人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陳古桂香為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2(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上訴人陳麗娟為同路00號0樓之2(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春風為同路00號地下層(同段0000建號)、00號(同段0000建號)、00號7樓之1(同段0000建號)、00號7樓之2(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上揭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81年間委由被上訴人吳南雄及其所屬之被上訴人南泓公司負責承造,並由被上訴人楊政忠負責設計及監造,總營造之樓地板面積為2105.98平方公尺;詎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等之設計及興建有鋼筋抗拉強度、降伏強度不符合規定,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原設計樑、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之重大瑕疵;暨材料與施工方面亦有樑柱箍筋間距過大、粉刷層厚度不足、主筋短缺(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不佳(低於0.75fc)、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且未與樑柱主筋密接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工之重大瑕疵,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致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發生美濃大地震中全棟均塌陷而不能使用,嗣於同年3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拆除完畢。
二、系爭建物倒塌後,上訴人等均受有屋內家具設備滅失之損害,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年國富統計資料,顯示平均每戶資產中家庭生活設備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故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各受有1戶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害金額為45萬元、上訴人陳春風受有4戶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害金額為180萬元。
三、被上訴人吳南雄及南泓公司(下稱吳南雄等2人)為系爭建物之共同承造人,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吳南雄等2人間因興建系爭建物而有承攬契約關係,且依當時承攬之工程款、追加款項及上訴人等提供之機械停車設備、電梯設備及相關材料費用總計已逾4千萬元,惟因年代久遠而單據未為完全保存,然被上訴人吳南雄於當時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有前揭偷工減料、未按設計圖施工等重大瑕疵,致系爭建物塌陷不能使用,有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情形,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承造人確實有前述之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及偷工減料等故意或過失侵權之情事,且系爭建物之塌陷與該侵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吳南雄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及第60條第2款規定,應對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楊政忠乃受託監造系爭大樓之工程,依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及當時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35條規定,自應負實質監督施工,並依工程進度查驗混凝土之品質、配比、拌合、澆置、養護及鋼筋彎紮等責任;然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技師鑑定報告),系爭建物興建時有材料偷工減料、主鋼筋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施工不按設計圖施工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且經查閱自81年7月23日核發建造、82年1月18日申報開工、82年3月19日(基礎)至83年2月5日(7樓地板)建物勘驗紀錄,其結果均為「符合」,被上訴人楊政忠及第三人簡正成為簽署人,故楊政忠亦有未盡其監督施工及查驗混凝土品質之義務,有違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及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5條等規定,足堪認定其有過失,並應依前揭建築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與承造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等均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92年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提供之商品應確保無安全上之危險,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等負責承造、設計及監造系爭建物,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作等重大瑕疵,且該重大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等之建物(上訴人陳春風為10,680,110元、上訴人陳古桂香及陳麗娟各1,650,985元)及家庭生活設備損失(上訴人陳春風為180萬元、陳古桂香及陳麗娟各45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總額,即上訴人陳春風12,480,110元、陳古桂香2,100,985元、陳麗娟2,100,985元。
六、依上,爰依前揭民法、公司法、建築法及消保法等規定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春風24,960,220元、上訴人陳古桂香4,201,970元、上訴人陳麗娟4,201,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吳南雄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春風24,960,220元、陳古桂香4,201,970元、陳麗娟4,201,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承攬、不完全給付等規定)。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春風10,680,110元、陳古桂香1,650,985元、陳麗娟1,650,985元,及楊政忠自106年2月23日起、南泓公司自106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之附帶上訴)。
貳、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建物於81年間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再依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設計符合71年至86年版之建築技術規則,符合Z震區係數為0.8之建築技術規則執行設計,即系爭建物設計符合「中震區」耐震係數之設計圖說。換言之,系爭建物設計及興建工法本僅能承受中震等級之地震,然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0206大地震,為強震等級,顯見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地震中倒塌應係天然災害,為不可抗力之情事,實與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之施工、設計等無涉,上訴人等向其求償應無理由。
二、系爭技師鑑定報告實有多處明顯錯誤,鑑定結論確屬不可信:
㈠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可知,楊政忠設計筏式基礎底層之高
程為G.L.=-6.55M,而系爭技師鑑定報告卻認定「本案設計地下層G.L.=-2.45m」,兩者相差逾4公尺,實係判斷錯誤;且系爭建物之原結構計算書對於土壤承載力為18tf/㎡之計算實屬正確,顯見系爭技師鑑定報告對系爭建物地下層深度及土壤承載力之判斷,根本有重大錯誤;而依上開數據作成原設計未能反應軟層效應、高估土壤承載力之結論,更屬有誤。
㈡本件幸福大樓係設計興建於81至83年間,當時之建築法規並
未規定建築房屋應為結構系統軟層分析,系爭技師鑑定報告豈能以系爭建物設計施工完畢後,即94年底修正公布「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用來檢視10餘年前之建物設計是否進行動力、結構系統軟層分析等事項?又揆諸系爭技師鑑定報告附件5-3至5-17鑽心試體現場取樣及照片,及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第11頁倒數第6行)表示「附5-18至5-20為現場已遭地震損壞之構件檢核記錄照片及說明,無法辨識量測之伸展長度」,更顯見系爭建物之鋼筋結構確實遭到嚴重破壞,究竟土木技師公會如何認定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顯有違誤。
㈢系爭技師鑑定報告書(第6頁)主張系爭建物依老屋健檢評估
,本標的物危險度總分為56.59屬C級「尚可」;然所謂「老屋健檢評估」方式,係依建築物設計及結構等基礎數據為評估,而由前開說明可知系爭技師鑑定報告涉及系爭建物之地下層深度、土壤承載力等基本數據,明顯有多處嚴重錯誤,已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性之判斷,是根據前開錯誤數據所做成之「老屋健檢評估」之結果實不可採。且地震後鋼筋結構根本遭嚴重破壞,系爭技師鑑定報告就鋼筋間距測量有誤,該鑑定結論應不可採信。
三、原審未慮及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之論證基礎與相片確實不符,且論證有前後矛盾之嫌,卻逕認系爭建物施工時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要求CNS標準之瑕疵,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㈠依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之鑑定項目第八項部分(見報告書第1
0頁倒數第3行),鋼筋、混凝土需未受到變形、扭曲或碎裂之影響,始可保持材料之結構特性,惟依系爭技師鑑定報告附件5-3至5-17鑽心試體現場取樣及照片,可知鑑定單位於混凝土鑽心取樣時,係在整體建物經強烈地震搖晃倒塌,再由怪手將建物破壞攤平後取樣,是鑑定單位取樣之混凝土確實係於建築物變形、碎裂後始取樣,抗壓強度根本已受到影響而減損,而混凝土結構特性亦會受到影響。
㈡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建築,鋼筋係包裹於混凝土中,倒
塌時已受到外力拉扯,且鑑定單位取樣之鋼筋皆已受外力作用或樑柱打除時造成彎曲,是由鋼筋取樣照片可知,鑑定單位之鋼筋取樣係受壓力影響下變形、扭曲之鋼筋。然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竟認為不致造成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折減、鋼筋樣本取樣亦不影響鋼筋試體之強度、材料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云云,除論證基礎與相片完全不符外,實有前後矛盾之嫌。
㈢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書鑑定雖稱取樣位置及數量不影響鑑定
結果(見報告書第10頁),然依最新公布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2節規定:「一般抗壓試驗用之鑽心試體直徑至少94mm或2倍粗粒料標稱最大粒徑,取其大者」,修正緣由係因經相關研究顯示,直徑5cm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會比直徑94mm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低,且可能因鑽取之試體中骨材粒徑過大、過小、局部弱點或偏一側,均會導致變異性較大,亦即試體直徑較小時,其抗壓強度會較低且變異性較大。本件鑑定取樣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僅為直徑5cm鑽心試體,確實與現行之前揭規範規定不符,且因試體直徑較小,將造成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較低且變異性較大之情形,是該報告之認定對於被上訴人等確屬不公平。
四、依工程慣例,係以混凝土預伴車預伴混凝土後灌漿,且同一樓層混凝土灌漿作業係整層同時施工且同天完工,不可能僅有部分之混凝土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更顯見該部分抗壓強度不足部分,應係系爭建物發生劇烈搖晃後,鑑定單位再取樣結構遭破壞之混凝土送驗而發生之誤判。又系爭建物已使用達22年之久,鑑定價格顯有過高之情形,
五、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於82年1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且由使用執照可知南泓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營造廠商,吳南雄固出面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亦係以南泓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簽立,上訴人主張使用執照登記吳南雄為承造人、吳南雄為共同承造人云云,應有誤會。又吳南雄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及施工,渠所負責之業務内容多係代表南泓公司尋找客戶、簽訂契約、收取價款,此本屬依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所為之正當交易行為;系爭建物工地現場管理人實為南泓公司之員工林淵(93年間已過逝),吳南雄僅偶爾至工地現場,實難謂其於執行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上訴人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吳南雄及南泓營造連帶負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六、依上,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渠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陳古桂香為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2(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上訴人陳麗娟為同路00號5樓之2(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春風為同路00號地下層(同段0000建號)、00號(同段0000建號)、00號7樓之1(同段0000建號)及00號7樓之2(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二、系爭建物於81年間委由被上訴人吳南雄、南泓公司負責承攬,並由被上訴人楊政忠負責設計及監造;嗣於81年7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因發生美濃大地震致全棟均塌陷而不能使用,嗣於同年3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拆除完畢。
四、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於107年9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86630號函為解散登記,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25條、第83條第1項及第9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南泓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被上訴人吳南雄於南泓公司解散後擔任清算人。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春風10,680,110元、陳古桂香1,650,985元及陳麗娟1,650,985元。
六、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3日(105)南土技字第0632號鑑定報告(原審卷㈠第57至111頁):
鑑定結果及研判:
㈠既有資料研判與比對:
設計圖說與結構計算書兩者圖說尺寸與配筋尚無不符。於現場拆除拍攝其地下層、地上三〜七層及屋突亦尚無損壞。另經老屋健檢評估,其中危險度總分:A級,R值≦20(優);B級,20﹤R值≦30(佳);C級,30< R值≦60(尚可);D級,60<
R值≦80(差);E級,R值>80(極劣)。本標的物危險度總分為56.59屬C級「尚可」,然已趨近60分以上D級「差」臨界值。
㈡土壤液化潛勢查詢:
中央地質調查所「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公告土壤液化潛勢區。建築物坐落在潛勢區内,不代表在地震發生時就一定會發生土壤液化的情況,通常跟地震規模、地表加速度、場址效應、土壤分佈、地下水位等與建築基礎設計有絕對且直接的關係,必需各項條件皆達到才會產生土壤液化危害。(附件七光碟)基地於81年4月9日進行鑽探2孔,皆為20m深。
當初地下水位為1.68〜l.70m,比對本案設計地下層GL.=-2.4
5 m之土層為沉泥質細砂(SM),其N值為8〜13,其承載力8.7〜
12.7tf/㎡,最大鑽探深度20m為灰色沉泥質細砂偶夾粘土或砂質沉泥,其承載力大於40tf/㎡,N值為45。比對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並未進行土壤液化潛勢分析給予建物相關設計預防或抑止工法建議。另查詢中央地質調查所(附件三)土壤液化查詢網站,本基地為綠色之土壤液化低潛勢範圍,結構計算書其土壤承載力為18tf/㎡,顯略有高估,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不符。然而,土壤液化發生時,液化時砂與水混和成如泥漿般的液體,地表的建築結構因為土壤失去承載能力,致使房屋下陷、龜裂,及電線竿傾斜等災情。強烈震動過後,因震動增高的水壓逐漸消散,土壤顆粒逐漸沉降,造成進一步的地表沈陷、地下管線破裂或上浮。本標的物鄰房尚未有以上冒泥漿或液化等情事,因此本標的物倒塌尚無土壤液化之可能。
㈢鋼筋材料抽驗:現場鋼筋取樣試驗報告(附件四)⒈握裹力檢核:
(CNS000(0000))規定D22竹節鋼筋之節高至少大於1.1mm、平均節距小於15.6mm,經現場取樣6G4主筋(D22)、5B3主筋(D22)、4bl主筋(D22)皆符合該規定。
⒉韌性檢核:
(CNS000(0000))規定SD42竹節鋼筋之含碳量需小於0.32%及抗拉強度、降伏強度分別需大於618、412N/mm²,經現場取樣6G4主筋(D22)之抗拉強度為556N/mm²,5B3主筋(D22)、4bl主筋(D22)之抗拉強度分別為498、525N/mm²及其降伏強度分別為335、343N/mm²,皆不符合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之規定。另經金相試驗,非屬水淬鋼筋。
㈣結構尺寸與施工品質:
⒈尺寸抽驗與鋼筋綁紮:
現場樑柱抽驗尺寸、配筋與原設計圖說比對如表2。其箍筋間距皆有過大、部分尺寸疑粉刷層厚度不足與主筋短缺,此外,梁與柱之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亦皆太短(附件五),無法充份發揮箍筋錨定作用,只要保護層破壞,箍筋立即失去圍束作用,且梁箍筋彎鉤及其轉角必須與梁主筋密接才能充份發揮箍筋錨定作用。柱方面,未能符合每隔一支主筋就有柱箍筋鉤住柱主筋的規定,即相鄰柱主筋間距不足,未能依規定放置柱輔助繫筋。樑柱之鋼筋綁紮施工品質:⑴樑、柱主筋未能與樑、柱箍筋密接。⑵柱輔助繫筋90°彎鉤角度及伸展長度不足。⑶樑、柱箍筋間距過大。⑷柱内埋管缺少繫筋。
⒉混凝土施工品質:
經現場混凝土取樣共17顆送驗,其抗壓強度皆明顯不足,單一試體無法滿足0.75fc'=157.5(kgf/c㎡),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及格影響因素甚多,包括:⑴組成材料品質及配比未符合所核定之品質及配比規定;⑵計量不正確;⑶產製時拌和用水量調整有誤;⑷混凝土運至工地有加水情形等。由於未有當時出廠證明佐證,推論應與工地施工品質較有關。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將會影響整體勁度及放大軟弱層效應,且會大幅降低樑柱抵抗彎矩、軸拉力及軸壓力的能力。
㈤結構系統軟層分析:
軟層只有在地震發生時才會顯現出來,地震未發生時,沒有所謂的軟層問題存在。軟層只是倒塌的眾多原因之一,平面不規則(呈扇形)、混凝土強度變低亦是倒塌因素之一。(附件六)分析結果,如下說明。
⒈分析模型結構平面及各向構架立面與各層質心位移量輸出報
表詳見附件六之6-1〜6-12、6-16;地震力輸入之主軸詳見附件六之6-13。
⒉軟層分析結果詳見附件六之6-14〜15,若樓層側向勁度比大於
或等於100%者,則表示符合耐震規範規定,若小於100%者則表示該層為軟層,應盡量避免或依耐震規範規定進行動力分析。本案建築物分析結果於一樓(即2FL) X向(東向)為99.8%,略有軟層效應;X+45°向(東北向)為90.1%,有顯著軟層效應,惟依據本案原結構計算書,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
⒊本案建築物一、二樓臨路側分別為騎樓及玻璃帷幕,臨路側
完全無牆體可茲提供側向勁度,此亦為X+45°向有顯著軟層效應之原因,三樓以上則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外牆,因上開分析係假設忽略開窗或開門處之上方吊牆及下方台度牆之貢獻,若考慮此些矮牆之勁度,則軟層效應將更加顯著。
⒋由附件六軟層分析結果可知,X+45°向(東北向)軟層效應顯
著,且各層結構平面具扭轉不規則性,故推斷本建築物於地震力作用下,軟層效應及扭轉效應將同時發生,使得臨路側之一、二樓主柱因無牆體保護而致破壞,再加上柱内埋管、施工不良等因素,形成「軟腳」建築,造成建築物朝向臨路側傾斜倒塌(西北向)。
⒌建築物引致之地震力與建築物本身重量係成正比,若建築物
重量愈重,則設計地震力愈大,反之則愈小。因原結構計算書内未註明各樓層重量計算,故本鑑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亦無法進一步作為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側推分析)之基準。依據結構分析經驗,本建築物各層單位重量應落於1.20〜1.30tf/㎡之間,始屬合理。
鑑定結論與其他補充說明:
㈠既有資料研議與土壤液化潛勢查詢:
⒈比對建築設計圖說之梁、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等建築設計圖
及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等、結構平面圖),尚無不符。於現場拆除拍攝其地下層、地上三〜七層及屋突亦尚無損壞。經老屋健檢評估,危險度總分56.59屬「尚可」,然接近60分「差」之臨界值。
⒉本案當初地下水位為1.68〜1.70m,比對本案設計地下層GL=-2
.45m之土層為沉泥質細砂(SM),其N值為8〜13,符合土壤液化之必要條件為N<15之砂性土壤及高水位、可能發生範圍為GL-20m以上等條件。查詢中央地質調查所(附件三)土壤液化查詢網站,本基地為綠色之土壤液化低潛勢範圍,且本標的物周圍鄰房尚未有以上冒泥漿或液化等情事,因此本標的物倒塌尚無土壤液化之可能。當初是否給予標的物相關設計預防或抑止工法或土壤改良,未在本案調查範圍。
㈡設計、材料與施工等層面之於倒塌原因檢討:
⒈鋼筋材料機理與CNS規範:
依(CNS000(0000))規定檢核現場取樣(D22)竹節鋼筋之節高與平均節距,皆符合該規定,且皆非水淬鋼筋。然而其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皆不符合該規定;7號以上鋼筋未完全使用S
D 42之高拉力鋼,而較接近約SD30〜SD35之中拉力鋼筋,因此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
⒉結構系統檢核:
本案建築物分析結果於一樓(即2FL)X+45°向(東北向)為90.1%,有顯著軟層效應。惟依據本案原結構計算書,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本標的物地下層深度之承載力8.7〜12.7tf/㎡,結構計算書其土壤承載力為18tf/㎡,顯略有高估,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不符。此外,亦未註明各樓層重量計算,故本鑑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亦無法進一步作為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側推分析)之基準。上開是否漏未計入柱、梁重量之結果,致原設計之地震橫力減少,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亦無法得知。
⒊施工品質檢核:
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諸如⑴樑柱箍筋間距過大、部分尺寸疑粉刷層厚度不足與主筋短缺。⑵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⑶箍筋彎鉤及其轉角未與梁柱主筋密接。⑷柱内埋管缺少繫筋,未能依圖說放置柱輔助繫筋固定主筋。⑸單一混凝土抗壓強度大部份無法滿足0.75fc'=157.5(kgf/c㎡)。綜上5點,因此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施工品質缺失影響整體勁度、圍束及錨錠能力,並放大軟弱層效應,致建築物耐震強度、韌性均再次降低,造成建築物1〜2層倒塌後即無法維持矩型構架。
㈢責任歸屬討論:
⒈設計方面:
本標的物倒塌之關鍵樓層與方向係1F至2F往西北向倒塌,其IF樓層東北向為軟層(該層側向勁度低於其上三層平均勁度之80%),且土壤承載力放大1.5〜2倍(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為8.7〜12.7tf/㎡,其結構計算書為18tf/㎡),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故推斷本建築物於當地五級震度地震力作用下,軟層效應及扭轉效應同時發生,使得臨路側之一、二樓主柱因為騎樓及玻璃帷幕無牆體保護可茲提供側向勁度,造成建築物朝向臨路側傾斜倒塌(西北向),並於長臂大鋼牙進行東南側水塔及屋突層拆除作業時,屋突由西北側傾斜變化至東北側。
⒉材料與施工方面:
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建築法規規定係先透過營造業工地負責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作為第一層管控,復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係由開業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以監督承造人是否按核准圖說施工,最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指定勘驗,進行行政監督等三層管制措施,自屬有據。本件諸多偷工減料情形,如鋼筋強度(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規定,查閱自81年7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82年1月18日申報開工、82年3月19日(基礎)〜83年2月5日(七樓地板)建物勘驗記錄等,其結果皆為「符合」,其簽署人皆為楊政忠建築師與簡正成等2人,興建時期是否有進行鋼筋混凝土之材料檢驗與工地抽驗等實質監造可進一步檢討。建物勘驗記錄與實際施工品質確有落差。
本案以老屋健檢評估為C級「尚可」趨近D級「差」,然而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等錯誤態樣大幅降低建築物所能抵抗之地震力,加諸平面不規則、低樓層軟層系統更形成「軟腳」建築,肇致軟層效應放大而倒塌;施工責任應為主要,結構系統不佳為次之。結構計算書未盡詳實,然而其結構配筋、尺寸與設計圖說尚符,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本鑑定報告純屬客觀第三者,本諸專業知識立於公共超然立場所為,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應執此對鑑定人有所責難。
七、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7月5日鑑定報告內容(原審卷㈡第79至99頁):
㈠系爭建物之設計、材料與施工品質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結論)⒈系爭建物之設計時間81年7月23日準照,82年1月18日開工,8
3年2月5日7樓地板完成申報完成(詳建照執照),其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故「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應係指83年2月前之法規相關作業規定。
⒉民國71〜86年間之結構設計要求,增訂用途係數I,最小設計
地震力為V=ZKCIW,震區修正為強震區(1.0)、中震區(0.8)及弱震區(0.6),為反應盆地效應,於1989年修訂台北盆地之震力係數C(資料來源: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簡介與重要沿革,葉祥海組長,李台光博士,民國94年6月)。依結構計算書所載明,系爭建物之設計符合當時之法規相關作業規定。
⒊鋼筋混凝土造對材料的要求,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並未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章混凝土構造於91.6.12修正92.1.1施行),故應依結構計算書所要求之混凝土強度及鋼筋強度為標準。系爭建物之設計對材料的要求符合當時之法規相關作業規定。
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一章第二節第8條(品質要求)
(63.2.15修正施行)建築物構造施工,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依建築圖S0-1〜S0-5鋼筋混凝土注意事項及說明,系爭建物之設計對施工品質的要求符合當時之法規相關作業規定。
⒌依鋼筋材料抽驗結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P8頁),現
場主筋(22)取樣試驗結果抗拉強度為498、525N/mm²不符結構設計要求(韌性檢核採CNS560C1989))規定之618N/mm²要求(僅約達80%強度),降伏強度為335、343N/mm²不符結構設計要求(韌性檢核採CNS000(0000))規定之412N/mm²要求(僅約達81%強度)。依混凝土抽驗結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P10頁),現場4樓以上柱樑的混凝土取樣共17顆送檢,其中9顆試體的抗壓強度有明顯不足(僅約47%合格)。
由此可判定系爭建物施工結果,其材料在工地的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
㈡依系爭房屋興建時,主管機關對於防震級數而為鑑定。建築
技術規則之地震力條文經歷多次修正,不同時期興建的建築物,其設計地震力規範並不相同。系爭建物之設計時間81年7月23日準照,適用期間為78年5月〜86年5月之設計地震力V=ZKCIW,組構係數K=0.6K(韌性)K=1.0(—般)K=l.33(剪力牆),震力係數C=l/(8√T)≦0.15(非台北盆地),震區係數強震Z=1.0中震Z=0.8弱震Z=0.6,用途係數I=1.0(—般)I=1.25(公共)I=1.5(重要)。依此規範尚無所謂防震級數之認定。系爭建物之原結構計算書未載明各樓層重量計算,無法查核其設計地震力。㈢依系爭房屋興建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相關規定(建
築法第26、34、34-1、56、58、60、61條)。(結論)綜上,房屋興建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二章建築許可及第五章施工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詳前述建築法第二章、第五章條文摘錄),負責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並可於建築物施工中進行勘驗。其中第二章說明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五章說明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
㈣請鑑定單位分析考量:房屋基地土地在剛發生本件級數之地
震後,對於「土地液化程度或土質抗震力」有無影響,亦即「若無發生本件級數地震,系爭基地土地之液化程度是否較低?抗震力是否較高?」在「發生本件系爭級數地震後,系爭基地土地之液化程度變得較高?抗震力是否變低?」(結論)「土壤液化」是一種地盤破壞模式通稱。它描述在強震作用時,位於地下水位底下的疏鬆飽和砂土、沉泥質砂或礫石,土體孔隙中的水壓力,由於來不及消散而累積上升,造成土體強度大幅降低,導致地盤的大量變形。強震時土壤液化導致災害的特點是影響範圍廣大,而非液化造成的災害通常比較集中於少數耐震設計或施工不良的結構。依據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105年3月之「0206地震災情彙整與實地調查報告」第二章2.1建物與液化(節錄如附件六)所陳述紀錄,系爭基地無土壤液化現象。㈤對於原鑑定報告書第6頁中「‧‧比對本案設計地下層G.L.=-2.
45M‧‧」是否有誤?若為判斷錯誤,則系爭建物實際設計之地下層G.L.為何?又原鑑定報告書中相對其承載力之判讀是否錯誤?原結構計算書中土壤承載力為18tf/m²之計算是否正確?(結論)查系爭建物原申請圖說之剖面圖標示,其設計筏式基礎底層之高程為G.L.=-6.55M,原鑑定報告書第6頁中「‧‧比對本案設計地下層G.L.=-2.45M‧‧」之敘述有誤。依系爭基地鑽探報告,G.L.=-6.55M之土層為灰色細沙偶夾粘土(SP-SM),其N值為7〜18,承載力為18.6〜21.ltf/㎡。原鑑定報告書中對其承載力之判讀有誤,原結構計算書中土壤承載力為18tf/㎡之計算尚屬正確。
㈥本件系爭建物於81年7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興建,依據原始建
築設計圖說,系爭建物設計時是否符合71年至86年版之建築技術規則(V=ZKCIW),亦即臺南屬中震區,Z震區係數為0.8之建築技術規則執行設計?(結論)按原結構計算書所載設計規範之地震係數及原始建築設計圖說,系爭建物設計時符合71年至86年版之建築技術規則(V=ZKCIW),符合Z震區係數為0.8之建築技術規則執行設計。
㈦原鑑定報告書中對於系爭建物現場材料抽驗之取樣樣品數是
否不足?若是取樣樣品數不足,是否影響鑑定結果?(結論)依營建署「耐震詳評共同供應契約」(同國震中心作業規範)規定:⑴樓層面積600㎡以下至少取樣三個鑽心試體施作強度及中性化試驗,每增加400㎡,增加一個鑽心試體。⑵同一樓層分期興建時。依上述原則以各樓層分期興建區域面積計算至少取樣三個鑽心試體面積太小時至少兩個。⑶每三個鑽心試體取樣一個施作氯離子含量試驗,每一分期興建區域至少進行一個氯離子試驗。原鑑定報告書中對於系爭建物現場材料抽驗之取樣樣品數,混凝土鑽心試體計17顆,分列為:
4F柱1顆、4F樑4顆、5F柱1顆、5F樑3顆、6F柱1顆、6F樑2顆、7F柱1顆、7F樑2顆、RF樑2顆。鋼筋取樣計9支,分列為:
4bl主筋(3支)、5B3主筋(3支)、6G4主筋(3支)。按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完整部分,研判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選擇取樣位置及數量尚符合相關作業規範,不影響鑑定結果。
㈧依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現場樑柱尺寸抽驗與混凝土鑽心取
樣抗壓試驗報告」,系爭建物於地震倒塌後,始對其混凝土鑽心取樣,是否會造成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折減?又系爭建物取樣鋼筋樣本已受外力而彎折(例如:附件5-2至5-20、5-35、5-36,附件4-13) ,是否影響鋼筋試體之強度?(結論)依鋼筋混凝土相關材料之特性,若未有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現象,相關材料仍會維持其結構特性。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5-2至5-20係樑側鋼筋間距非材料取樣,附件5-35、5-36則是顯示材料送驗過程紀錄。查原鑑定報告書相關附件照片所顯示,相關材料尚符合耐震評估取樣送驗的程序與標準。現場樑柱尺寸抽驗與混凝土鑽心取樣係依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完整部分及鑑定人員依專業判斷選擇相關位置及數量,尚不致造成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折減。系爭建物之鋼筋樣本取樣亦不影響鋼筋試體之強度。
㈨系爭建物係使用之三號鋼筋,依原始建築圖說及相關規定箍
筋彎鉤度為箍筋直徑之6倍(簡稱6d,註:6*0.953cm=5.7公分),依原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其中附件五之5-4至5-20頁之箍筋彎鉤長度,是否皆大於箍筋直徑之6倍,意即符合原圖說及相關規定?原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是否有誤?(結論)⑴附5-4頁4bl現場判斷:箍筋90度/伸展長度5.5~11。
⑵附5-5頁4C11現場判斷:繫筋90度/伸展長度9。
⑶附5-7頁5B3現場判斷:箍筋90度/伸展長度5〜9。
⑷附5-8頁5G2現場判斷:箍筋90度/伸展長度7.5。
⑸附5-9頁5C2現場判斷:箍筋90度/伸展長度7。
⑹附5-10頁6G2現場判斷:箍筋90度/伸展長度8。
⑺附5-11頁6G3現場判斷:箍筋90度/伸展長度7.5。
⑻附5-12頁6C2現場判斷:箍筋90度/伸展長度8。
⑼附5-13頁7G2現場判斷:箍筋90度/伸展長度6.2。
⑽附5-14頁7G3現場判斷:箍筋90度/伸展長度7。
⑾附5-15頁7C2現場判斷:箍筋90度/伸展長度13。
⑿附5-16頁RG2現場判斷:箍筋90度/伸展長度5.5。
⒀附5-17頁RG3現場判斷:箍筋90度/伸展長度5。
⒁附5-18〜附5〜20頁為現場已遭地震損壞之構件檢核記錄照片及說明,無法辨識量測之伸展長度。
綜上說明,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五計有13處箍筋90度/伸展長度現場判斷記錄,依原始建築圖(圖號1/S0,圖序1/30)所標註(詳附圖01):#3箍筋90度彎鉤圖示至彎曲圓心之長度為6d或7.6cm(min),表列A=10.2cm(含彎曲半徑長度)。
原鑑定報告書之伸展長度未說明係採何標準量測比對,且所附之現場判斷照片亦無法明確判別,故無可提供研判結論。㈩因樑柱之上下層鋼筋及箍筋間距均不一致,揆諸原鑑定報告
書頁數附5-2、5-3、5-7、5-8照片資料,所判讀之上層鋼筋實際數量、下層鋼筋實際數量、箍筋間距究竟依據為何?原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是否有誤?(結論略以)⑴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頁數附5-2,位置為3F/G4樑。建照圖說
:尺寸為40x60cm,端部上排頂主筋為5-#7、2-#7,下排底主筋為6-#7,兩端箍筋為#3@12。現場抽驗:尺寸為40x60 cm,上排頂主筋為4-#7、2-#7,下排底主筋為5-#7,兩端箍筋為#3@21。與原鑑定報告書第9頁表2索引3-1之結論為中央箍筋有異。另,該頁照片說明(尺中測量、鋼筋間距測量)與照片不符。
⑵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頁數附5-3,位置為4F/B6樑。建照圖說
:尺寸為40x60cm,中央部上排頂主筋為3-#7,下排底主筋為3-#7,中央箍筋為#3@20。現場抽驗:尺寸為40x60cm,上排頂主筋為2-#7,下排底主筋為3-#7,中央箍筋為#3@22。
現場抽驗圖示尺寸與原鑑定報書第9頁表2索引4-1之結論尺寸為40x56cm有異。
⑶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頁數附5-7,位置為5F/B3樑。建照圖說
:尺寸為40x60cm,端部上排頂主筋為5-#7、2-#7,下排底主筋為3-#7,兩端箍筋為#3@12。現場抽驗:尺寸為35x55cm,上排頂主筋為,5-#7、2-#7,下排底主筋為3-#7,兩端箍筋為#3@18~19。現場抽驗圖示尺寸與原鑑定報告書第9頁表2索引5-1之結論上排頂主筋及現場抽驗尺寸等有異。
⑷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頁數附5-8,位置為5F/G2樑。建照圖說
:尺寸為40x60cm,端部上排頂主筋為5-#7,下排底主筋為3-#7,兩端箍筋為#3@12。現場抽驗:尺寸為40x57cm,上排頂主筋為5-#7,下排底主筋為3-#7,兩端箍筋為#3@25。現場抽驗圖示尺寸與原鑑定報告書第9頁表2索引5-2之結論箍筋位置有異。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設計及興建過程有無符合建築技術成規而為施作?即:
㈠鋼筋抗拉強度、降伏強度有無符合規定?㈡原設計樑、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映軟層效應,有無重大瑕疵?㈢材料與施工方面有無樑柱箍筋間距過大、粉刷層厚度不足、
主筋短缺、混凝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過短、未與樑柱主筋密接等?
二、若未符合,致系爭建物於美濃大地震倒塌而不能使用,是否屬實?
三、上訴人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等規定向被上訴人吳南雄、南泓公司及楊政忠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南雄與南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㈠查系爭建物係於81年間委由被上訴人吳南雄、南泓公司負責
承攬,並由被上訴人楊政忠負責設計及監造,嗣於81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取得建築執照,於83年10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而上訴人陳古桂香為系爭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2(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上訴人陳麗娟為同路00號5樓之2(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春風為同路00號地下層(同段0000建號)、00號(同段0000建號)、00號7樓之1(同段0000建號)及00號7樓之2(同段0000建號)房屋等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後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因臺灣地區發生美濃大地震,致全棟建築物往西北側倒塌而不能使用,經臺南市政府歸仁區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禁止民眾進入,期間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2月15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迄同年3月1日拆除完畢等情;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簿)及台南市0206地震房屋毀損證明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24、112至125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次查系爭建物全棟往西北側倒塌後,期間經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於105年2月15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時,並同時委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該工地同步進行會勘鑑定,作成系爭技師鑑定報告書;而經本院核閱結果,其於鑑定結論表示:「㈠既有資料研議與土壤液化潛勢查詢:⒈比對建築設計圖說之梁、柱配筋詳圖、平面圖等建築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柱配筋表等、結構平面圖),尚無不符。於現場拆除拍攝其地下層、地上三〜七層及屋突亦尚無損壞。經老屋健檢評估,危險度總分56.59屬「尚可」,然接近60分「差」之臨界值。⒉本案當初地下水位為1.68〜1.70m,比對本案設計地下層GL=-2.45m之土層為沉泥質細砂(SM),其N值為8〜13,符合土壤液化之必要條件為N<15之砂性土壤及高水位、可能發生範圍為GL-20m以上等條件。查詢中央地質調查所(附件三)土壤液化查詢網站,本基地為綠色之土壤液化低潛勢範圍,且本標的物周圍鄰房尚未有以上冒泥漿或液化等情事,因此本標的物倒塌尚無土壤液化之可能。當初是否給予標的物相關設計預防或抑止工法或土壤改良,未在本案調查範圍。「㈡設計、材料與施工等層面之於倒塌原因檢討:⒈鋼筋材料機理與CNS規範:依(CNS000(0000))規定檢核現場取樣(D22)竹節鋼筋之節高與平均節距,皆符合該規定,且皆非水淬鋼筋。然而其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皆不符合該規定;7號以上鋼筋未完全使用SD42之高拉力鋼,而較接近約SD30〜SD35之中拉力鋼筋,因此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⒉結構系統檢核:本案建築物分析結果於一樓(即2FL)X+45°向(東北向)為90.1%,有顯著軟層效應。惟依據本案原結構計算書,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本標的物地下層深度之承載力8.7〜12.7tf/㎡,結構計算書其土壤承載力為18tf/㎡,顯略有高估,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不符。此外,亦未註明各樓層重量計算,故本鑑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亦無法進一步作為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側推分析)之基準。上開是否漏未計入柱、梁重量之結果,致原設計之地震橫力減少,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亦無法得知。⒊施工品質檢核: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諸如⑴樑柱箍筋間距過大、部分尺寸疑粉刷層厚度不足與主筋短缺。⑵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⑶箍筋彎鉤及其轉角未與梁柱主筋密接。⑷柱内埋管缺少繫筋,未能依圖說放置柱輔助繫筋固定主筋。⑸單一混凝土抗壓強度大部份無法滿足0.75fc'=157.5(kgf/c㎡)。綜上5點,因此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施工品質缺失影響整體勁度、圍束及錨錠能力,並放大軟弱層效應,致建築物耐震強度、韌性均再次降低,造成建築物1〜2層倒塌後即無法維持矩型構架。」「㈢責任歸屬討論:⒈設計方面:本標的物倒塌之關鍵樓層與方向係1F至2F往西北向倒塌,其IF樓層東北向為軟層(該層側向勁度低於其上三層平均勁度之80%),且土壤承載力放大1.5〜2倍(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為8.7〜12.7tf/㎡,其結構計算書為18tf/㎡),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故推斷本建築物於當地五級震度地震力作用下,軟層效應及扭轉效應同時發生,使得臨路側之一、二樓主柱因為騎樓及玻璃帷幕無牆體保護可茲提供側向勁度,造成建築物朝向臨路側傾斜倒塌(西北向),並於長臂大鋼牙進行東南側水塔及屋突層拆除作業時,屋突由西北側傾斜變化至東北側。⒉材料與施工方面: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建築法規規定係先透過營造業工地負責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作為第一層管控,復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係由開業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以監督承造人是否按核准圖說施工,最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指定勘驗,進行行政監督等三層管制措施,自屬有據。本件諸多偷工減料情形,如鋼筋強度(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規定,查閱自81年7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82年1月18日申報開工、82年3月19日(基礎)〜83年2月5日(七樓地板)建物勘驗記錄等,其結果皆為「符合」,其簽署人皆為楊政忠建築師與簡正成等2人,興建時期是否有進行鋼筋混凝土之材料檢驗與工地抽驗等實質監造可進一步檢討。建物勘驗記錄與實際施工品質確有落差。」「本案以老屋健檢評估為C級『尚可』趨近D級『差」』然而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等錯誤態樣大幅降低建築物所能抵抗之地震力,加諸平面不規則、低樓層軟層系統更形成『軟腳』建築,肇致軟層效應放大而倒塌;施工責任應為主要,結構系統不佳為次之。結構計算書未盡詳實,然而其結構配筋、尺寸與設計圖說尚符,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有系爭技師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
㈢依上,系爭鑑定之會勘現場經過係與系爭建物拆除過程同步
進行(即105年2月15日下午2時起至24日下午6時),即隨拆除工程進度而為樑柱尺寸量測取樣及鋼筋取樣,混凝土鑽心取樣,同時依機具拆除進度觀測建物傾倒方向,並於拆除作業期間就可目視之現況逐一拍照存證,再針對系爭建物之材料、設計、施工等層面,執與申請鑑定單位提供之建造執照、設計圖說與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之土壤承載力、樑柱尺寸與配筋之書面資料相互比對,以進行地震倒塌原因之鑑定。而鑑定結果就:鋼筋取樣試驗其節高及節距含碳量、拉力強度、降伏強度及CNS標準,混凝土鑽心送驗比對抗壓強度是否符合設計強度及CNS標準;結構尺寸與施工品質,即現場樑柱尺寸抽驗與混凝土鑽心取樣抗壓試驗等項目,所為之分析研判(見系爭技師鑑定報告第3至6頁),確係由中立之鑑定技師於發生災變後之第一時間逐一取樣,本於其專業智識經驗將系爭建物倒塌之各種評估因素分別予以詳列,建立分析模型,再依客觀具體呈現之各種數據而為綜合考量,究其驗證過程確為詳盡,所為鑑定甚為專業、審慎及精確,堪認應屬客觀、合理而可採信;又臺南市於美濃地震發生後,多處災情慘重,臺南市政府於災害發生後隨即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受損建築物之損害程度進行初步緊急判定,確認建築物是否應停止使用,係為避免災害發生後人員傷亡之行政應變措施,而本件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非主管機關,其本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受託派遣技師在系爭建物拆除同時進行觀測、取樣,主要目的乃在釐清系爭建物倒塌原因,與上訴人等並無切身利害關係,衡情當無悖於其專業確信而有偏袒任一方之動機,且拆除現場既有專業人員監看與拍照存證,當不致生因拆除導致取樣試體遭到破壞,而影響鑑定結果之情事及可能。依此,系爭技師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建物原設計恐未能反應軟層效應、高估土壤承載力,建造時有諸多偷工減料如鋼筋強度、混凝土品質、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之情形;又本案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等錯誤態樣大幅降低建築物所能抵抗之地震力,加諸平面不規則、低樓層軟層系統更形成「軟腳」建築,肇致軟層效應放大而倒塌;施工責任應為主要,結構系統不佳為次之等語,應堪採信。
㈣至被上訴人吳南雄、南泓公司及楊政忠於另件民事訴訟(即
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聲請將系爭技師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等提出質疑而請求鑑定事項(見原審卷㈡第88頁),委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本於其專業學識與技術、經驗,依據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及系爭建物原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等資料,再與系爭技師鑑定報告內容相互比對後所出具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㈡第79至86頁),經本院核閱結果:
⒈其中「鑑定結論及說明」關於:「㈦按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
完整部分,研判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選擇取樣位置及數量尚符合相關作業規範,不影響鑑定結果。」「㈧依鋼筋混凝土相關材料之特性,若未有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現象,相關材料仍會維持其結構特性。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5-2至5-20係樑側鋼筋間距非材料取樣,附件5-35、5-36則是顯示材料送驗過程紀錄。查原鑑定報告書相關附件照片所顯示,相關材料尚符合耐震評估取樣送驗的程序與標準。現場樑柱尺寸抽驗與混凝土鑽心取樣係依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完整部分及鑑定人員依專業判斷選擇相關位置及數量,尚不致造成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折減。系爭建物之鋼筋樣本取樣亦不影響鋼筋試體之強度。」(見原審卷㈡第84頁,即該報告第10至11頁),已與前述送驗試體不至於因拆除採樣之經過受影響之結論相符。是被上訴人等辯稱:依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之鑑定說明,鋼筋、混凝土需未受到變形、扭曲或碎裂之影響,始可保持材料之結構特性,惟系爭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係在整體建物經強烈地震搖晃倒塌,再由怪手將建物破壞攤平後於混凝土鑽心取樣,抗壓強度已受到影響而減損,且混凝土結構特性亦會受到影響等語,尚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又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雖表示系爭建物之設計符合83年2月前
之法規相關作業規定,且系爭技師鑑定報告中關於「土壤承載力」及「鋼筋數量、箍筋間距測量」部分計算或記載有誤(見該報告第5、9、12至13頁);惟經比對系爭建物採樣送驗結果及設計圖說,其仍認定:「依鋼筋材料抽驗結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P8頁),現場主筋(22)取樣試驗結果抗拉強度為498、525 N/mm²不符結構設計要求(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618N/mm²要求(僅約達80%強度),降伏強度為335、343N/mm²不符結構設計要求(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412 N/mm²要求(僅約達81%強度)。依混凝土抽驗結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P10頁),現場4樓以上柱樑的混凝土取樣共17顆送檢,其中9顆試體的抗壓強度有明顯不足(僅約47%合格)。由此可判定系爭建物施工結果,其材料在工地的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至82頁,即該報告書第5至6頁);依此,縱被上訴人等辯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土壤承載力」及「鋼筋數量、箍筋間距測量」部分計算及記載有誤乙情屬實,惟仍無礙於系爭建物於施工時確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時要求CNS標準之瑕疵存在;此外,上訴人等就所謂「判讀有誤」、「索引與現場抽樣尺寸有異」、「位置有異」等情形確有影響鑑定結果,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或專家意見以實其說,且並未影響系爭技師鑑定報告有關「現場鋼筋取樣試驗報告」、「現場樑柱尺寸抽驗及混凝土鑽心取樣抗壓強度」所據以為斷之數據、模擬分析所得之鑑定結論(見原審卷㈠第73至111頁),自仍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等前揭所辯,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⒊至被上訴人等辯稱:同樓層之灌漿作業係同時施工且同日完
工,故依系爭建物部分樓層之混凝土抗壓強度高過檢驗標準,堪認相同樓層之其他部分強度亦應合格等語;惟依卷內資料並無從確認系爭建物同樓層之灌漿作業是否於同日施工及完工,且衡諸常情,縱係同日施工,惟各項局部工程之施工作業及品質,基於面積、每次施作料量等因素本非必然一致,此觀鑑定機關取樣時,亦應遵照作業規範選擇一定位置及數目取樣可知甚明。又混凝土施工包括混凝土用料之提供、拌合、搬運、澆置、修飾及養護等,為使施工作業順利進行,施工前承包商需作混凝土澆置計畫及澆置前之準備,計畫書內容至少包括澆置區域規劃、澆置順序、施工接縫設置位置等,且混凝土應盡速送至澆置地點,以避免坍度損失、產生冷縫影響施工速率,輸送途中應對照當時日照、雨淋等做適當保護措施,不得任意添加水分或其他材料,以避免粒料析離、料量耗損、泌水、砂漿漏失或嚴重坍度損失,同時已有析離現象者,應於澆置前重新拌合;顯見混凝土灌漿作業並非僅有單純澆置,尚包括其他作業事項。另一般水泥混凝土每種配比係以100m³為一批,且大部份工程並非以泵送機壓送水泥混凝土,而鋼筋保護層厚度,即最外層鋼筋外面與水泥混凝土表面間之淨距離,不同的水泥混凝土施工項目,應分別釐定不同的鋼筋保護層厚度值(攸關水泥混凝土結構體之使用年限),亦非僅涉及混凝土之澆置而已;質言之,混凝土品質優劣及如何維持其應有品質、是否符合施工設計圖說要求等,應為承攬施作者所知悉、能預期掌握並確實遵守者。況系爭鑑定已表示就現場4樓以上柱樑混凝土共取樣達17顆,而送檢後其中有9顆試體之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僅約47%合格);準此,衡諸常理,若非被上訴人南泓公司及吳南雄於施作系爭建物時,就混凝土品質有未盡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豈會如此?是被上訴人等前揭所辯,要之乃以系爭建物之一部符合設計要求,而主張排除建物未按圖施作之可能,尚不可採,且與卷內鑑定之事證不符,自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㈤依上所述,系爭建物於美濃大地震後倒塌,係因系爭建物有
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CNS標準,未按圖施工等錯誤態樣大幅降低系爭建物所能抵抗之地震力,加諸平面不規則、低樓層軟層系統更形成「軟腳」建築,肇致軟層效應放大而倒塌,自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建物倒塌係因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造成,與監造承造等施工環節無關等語,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瑕疵擔保而為請求部分: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再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0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參照)。準此,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
㈡查上訴人等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上訴人吳南雄、
南泓公司為共同承造人,楊政忠為設計及監造人;上訴人等因系爭建物在美濃大地震中全毀而受有損失,乃依民法有關不完全給付及承攬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系爭建物之損害(即上訴人陳春風為10,680,110元、陳古桂香及陳麗娟各為1,650,985元)等語,已為被上訴人等堅決否認,且按: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起
造人名冊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大樓)係由上訴人等分別擔任起造人,而於81年間與被上訴人南泓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又被上訴人楊政忠則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人,與上訴人等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⒉而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承攬負責興建,並由楊政忠
負責設計及監督,建築後確有鋼筋抗拉強度、降伏強度不符合規定,主鋼筋拉力強度不足,原設計樑、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之重大瑕疵;即系爭建物原設計結構未能反應軟層效應、高估土壤承載力,且建造時有諸多偷工減料如鋼筋強度、混凝土品質、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施工項目未符合設計圖說之情事;又因本件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等錯誤態樣,致大幅降低系爭建物所能抵抗之地震力,加諸平面不規則、低樓層軟層系統更形成「軟腳」建築,肇致軟層效應放大而發生傾斜倒塌;暨施作材料與工程施工方面,亦有梁柱箍筋間距過大、粉刷層厚度不足、主筋短缺(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75fc'=157.5(kgf/c㎡)、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且未與樑柱主筋密接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工之重大瑕疵,而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致系爭建物於發生美濃大地震時倒塌而不能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又集合住宅乃供人居住使用者,自應具備安全而可居住之形體與結構,包括安全穩固的結構系統、提高抗震力、防止結構裂縫、窗戶周邊牆筋強化、鋼筋保護層之控制、窗角的補牆斜筋施作方式、雙層牆筋垂直間隔距離之固定方式、混凝土的坍度及澆置搗實方式等,厥為負責興建、設計者所知悉併應予堅守遵行,亦應為本件簽訂契約(承攬契約、房屋設計及監造契約)雙方最為關心著重者;準此,若興建、設計及監造之建物欠缺堅固、安全可居住之形體與結構,當屬有重大瑕疵。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承攬興建、設計之系爭建物具有重大瑕疵,且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等語,自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
⒊經查系爭建物係於83年10月13日向當時之台南縣政府申請取
得使用執照,並於83年12月9日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日所登記字第1060122265號函附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至308頁);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應於登記收受取得系爭建物後10年內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以請求損害賠償,且若上訴人等已不得依承攬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有關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主張行使。惟上訴人等卻遲至106年2月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6頁),要之已逾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10年除斥期間,且已不得再依民法有關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⒋至上訴人等雖以被上訴人吳南雄為系爭建物承造人為由,請
求吳南雄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惟按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等為興建系爭建物,係與被上訴人南泓公司簽定承攬契約,由南泓公司負責承造興建;至被上訴人吳南雄為南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代表被上訴人南泓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徵諸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固應受其拘束,惟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即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以觀;上訴人等本於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南雄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尚於法無據。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參照)。另按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下同)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第39條規定: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60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73年11月28日修正之建築師法(下同)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準此,審酌建築物乃具有高價值之不動產,亦為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其建造必須仰賴專門技術始得以完成,一般消費者無法以一己之力完成之,且建築物是否確實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成規完成建造,攸關住戶之身家安全;因此,國家訂立各項建築規範,其最終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及公眾之安全,此由建築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即增進市容景觀即明。而上述法律,均係有關確保定作人按核定圖說施作、監造人確實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確實按圖施工並善盡施工技術及方法之規定,其目的除以維護國家社會之建築法規秩序為其立法目的外,亦寓含有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維護住居、使用該建物之個人或大眾之生命財產權益之性質,要之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物發生損壞,對該建築物所有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南泓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楊政忠則為系爭
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人,而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南泓公司開工興建後,被上訴人楊政忠依法即應負責監督承造人各期之施工情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建物確有鋼筋抗拉強度、降伏強度不符合規定,高估土壤承載力,主鋼筋拉力強度不足,原設計樑、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映軟層效應,即建造時有諸多偷工減料如鋼筋強度、混凝土品質、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之情事,致耐震力降低,而於美濃大地震中倒塌,已如前述;準此,顯見被上訴人南泓公司確有未盡其按圖施工興建之情形,而楊政忠則有未盡注意監督指揮工程確切按設計圖進行之責任,導致系爭建物之建造背離其設計內容;是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已違反上揭建築法第13條、60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19條等有關保護他人之建築法令規範,應推定其均具有過失,且渠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若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南泓公司雖為法人而非自然人,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爭建物於發生美濃大地震後確已倒塌,期間經拆除回填
致已滅失;是系爭建物倒塌拆除,上訴人陳古桂香即受有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2(臺南市○○區○○段0000○號)、陳麗娟受有同路00號5樓之2(同段0000建號)及陳春風受有同路00號地下層(同段0000建號)、00號(同段0000建號)、00號7樓之1(同段0000建號)、00號7樓之2(同段0000建號)等房屋滅失之損害,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南泓公司為承造人,楊政忠為設計及監造人,惟南泓公司有未按圖施工興建,認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且與楊政忠之未盡注意監督指揮工程進行,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各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吳南雄係南泓公司之負責人,依法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其雖辯稱:所負責業務多係代表南泓公司尋找客戶、簽訂契約、收取價款,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及施工等語;惟查固然尋找客戶、簽訂契約、收取價款等屬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正當交易,且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承接之個別業務,未必實際參與,但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其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吳南雄當時既身為南泓公司之負責人,並出面與上訴人等簽訂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收取承攬價款(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6頁),並由吳南雄以個人身分向建南鐵材廠叫貨買賣鋼筋建材(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其對於系爭建物之興建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正確執行有關公司業務之事項,即其應知悉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物結構安全等,就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上訴人等權利之危險性,尤其建築物結構之耐震品質關係公共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應避免及防止系爭建物在興建過程有偷工減料、未符合建築法規或成術之情事發生,以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自不容以僅負責尋找客戶、簽訂契約、收取價款等業務為由,而推諉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系爭建物為7層樓建築,起造興建系爭建物自屬南泓公司之重大決策及業務,吳南雄並代表南泓公司委任楊政忠就系爭建物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項;是吳南雄就所屬施工人員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無按設計圖說施作、採取完整縝密之安全防護措施與不得有偷工減料等事項,及監造人是否有確實盡其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實質監造責任等,當為其職務範圍之業務,且為其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惟系爭建物確因結構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設計之CNS標準之情事,致耐震力降低,而於美濃大地震中倒塌,復如前述;是基於建築改良物類皆價格不菲,又必關涉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故建築法第39條、第87條分別規定:起造人於興建時,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有違反,應受處罰,俾建築改良物得以具有一定品質;準此,被上訴人吳南雄自應督促、指示其所屬員工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此規定應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致建築改良物發生損害者,即應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自包括在內。然系爭建物竟發生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並有前揭諸多重大瑕疵之情事,本院認上訴人吳南雄顯有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間,亦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裁判參照)。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裁判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南泓公司、吳南雄及楊政忠等於行為時縱無意思聯絡,但各行為既均為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倒塌受損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人等3人應連帶賠償其分別所受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另徵諸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是被上訴人吳南雄亦應與南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院已認定吳南雄與南泓公司、楊政忠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就此部分僅併予敘明。
㈤上訴人等各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惟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裁判參照)。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參照)。至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⒉查有關上訴人等所受建物滅失之損害,經原審法院囑託「尚
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等建物如未滅失,依106年2月2日時之市價為若干而為鑑定,已經該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正常情況價值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及成本法進行評估,估定結果為上訴人陳古桂香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價值為2,264,266元,陳麗娟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價值為2,264,266元,陳春風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價值為101,469元、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價值為11,672,765元、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價值為2,556,344元、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價值為2,330,033元,有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外放,見該估價報告書第4頁)。至被上訴人楊政忠、南泓公司雖辯稱:估價報告書結論於決定最終價格時未採計依成本法所為估價、比較標的、閒置率選用或設置不當;系爭建物使用已達22年之久,鑑定價格過高等語;惟經本院核閱系爭估價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其鑑定過程係由鑑定單位依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所作成,並依其專業智識採擇比較法、收益法所用之比較標的併為分析、調整,又於分別依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估算建物價值後,再採其中比較法、收益法所得結果以加權平均法得出最終價格,究其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審慎及精確,堪認應屬客觀、合理而可採信,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違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前段「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規定,自難認有何明顯偏頗或疏漏之處,被上訴人等所辯,尚屬無據。
⒊依上,上訴人陳古桂香所有建物因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為2,264,266元,陳麗娟所有建物所受之損害為2,264,266元,陳春風所有建物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660,611元(即:11,672,765+101,469+2,556,344+2,330,033=16,660,611)。是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及陳春風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應依序連帶賠償其1,650,985元、1,650,985元及10,680,110元(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至168頁、171頁),於法自屬有據。
就系爭建物,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而請求賠償部分:
㈠按83年1月13日施行之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按從事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嗣該條第1項於92年1月22日修正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此一修正,僅係將原規定於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定義,納入條文本文之中;是此法律之變動,於適用上並無不利於規範對象,自應適用現行條文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自然人。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從事營業行為,均得為企業經營者。再所謂營業行為,應指反覆從事該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行為之人,僅偶一為之而非經常性之交易投資行為,自不能謂為從事營業之人。次按消保法第7條係就企業經營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規定,如非企業經營者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㈢查被上訴人南泓公司乃系爭建物之承造人,並為依法登記開
業之營造廠商(即綜合營造業﹝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經主管機關申請准許設立、105年9月29日起停止營業,見原審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㈠第187至193頁),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又被上訴人楊政忠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人,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見原審卷㈠第20頁),其於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負有監督製造興建之營造廠商正確按設計圖樣(說)施作與確實查核之義務,即已參與該商品即系爭建物製造之品質管制。而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商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是所謂企業經營者,至少應包括從事:⑴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⑵設計者、生產者及製造者。⑶替製造者設計、製造零件之零件業者。⑷為製造者提供生產原料、生產器材之原料、器材之製造業者等事業之人。另觀諸消保法第8條、第9條亦規定有從事經銷及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義務;準此,依上消保法立法脈絡,堪認立法者乃有意將商品自設計、生產、銷售之各個環節盡可能納入消保法規範之責任主體,因無論在任一階段參與之企業經營者,均係自消費者最終付出的價額中獲得營利對價者,負責工程監督而參與生產之監造建築師,自不能置身事外,而應納入消保法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是被上訴人楊政忠既為監造系爭建物之開業建築師,就商品之製造具有直接監督管理權限及義務,自應屬廣義從事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而為消保法第7條所規範之主體。另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存有鋼筋、混凝土強度未符設計標準、抗震力降低之情事,自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因抗震力不足而於美濃大地震中傾斜倒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究之應已具備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上訴人等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然按消保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
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92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意旨係謂:「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從我國消保法之體系觀之,消保法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保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上開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之情形所發生的損失,學說上稱之為「商品自傷」,係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所生之損失,並非對固有權即人身、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侵害,被害人因商品瑕疵受有債權未能履行之損害,性質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循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權利較為合理,亦較有效率,故認消保法第7條規定的保護客體,應做限制解釋,指財產權而言,不及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之損失,免對加害人之責任過重(參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㈧、99年3月版、第269至272頁,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㈢─消費者保護法專論、92年8月版、第198至199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號裁判參照)。
㈤依上,消保法第7條之保護法益,應不包含「商品本身」,始
能維持契約與侵權行為體系各自之規範功能與分際。是上訴人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受系爭建物內家庭生活設備滅失之損害(另詳後述),不包括商品即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及陳春風分別所有之前揭房屋滅失之損害。而按上訴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上訴人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若各項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其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於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等以係同一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所為請求可獲取之判決,既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者為不利,法院即應擇對上訴人等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主張)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裁判。至上訴人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吳南雄應連帶賠償部分,查被上訴人吳南雄係南泓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並非企業經營者,是上訴人等依消保法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南雄應賠償其損害,於法尚有未合。
就「家庭生活設備」損失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而
為請求賠償部分:上訴人等係主張系爭建物在美濃大地震中已倒塌全毀,致其受有屋內家具設備滅失之損害,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年國富統計資料以每戶4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陳古桂香及陳麗娟各45萬元、陳春風180萬元;另又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等此部分損失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等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係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99
年至103年之國富統計資料-家庭部門平均每戶與平均每人資產負債表影本為據(下稱國富統計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6頁);惟經本院詳為核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固然其中確有非金融性資產淨額即家庭生活設備之評價,可資為於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之自由心證參考,惟被上訴人等既堅決否認上訴人等受有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確有損害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始得援引。而本件上訴人等除提出前揭國富統計資料外,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以供證明;且渠等於原審已自承系爭建物除0000建號(即00號地下層)及0000建號(即00號)等建物為自用外,其餘建物等均出租予第三人居住管理使用,即0000建號(00號7樓之2)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許文進、0000建號(00號7樓之1)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崔小玲、0000建號(00號3樓之2)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莉觀、0000建號(00號5樓之2)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朝玉(見原審卷㈡第171頁);準此,衡諸目前社會上一般租賃通常情形,出租房屋予第三人使用時,因承租人時有自備家具等家庭日常生活設備(如沙發、床、飯桌、冷氣、電視、冰箱等),致出租人多未提供家具等家庭生活設備之情形;至有提供家具等生活設備者,為避免將來滋生權益糾紛,輒多會在租賃契約中註記所提供之家具等設備,以為日後返還租賃物時供點交或認定賠償責任之參考;被上訴人等既堅決否認上訴人等受有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害,而上訴人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及前揭國富統計資料,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據評價。
㈢至上訴人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泓公司、
楊政忠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經查系爭建物存有鋼筋、混凝土強度未符設計標準、抗震力降低之情形,致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南泓公司、楊政忠為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上述結構安全上之危險,係因南泓公司、楊政忠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依法推定有過失;上訴人等固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給付其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按此所稱之「損害額」,應僅限於依消保法第7條所得成立之範圍,若依其他法律成立之損害額,不在此限。而上訴人等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之損害,均僅限於其所受建物內家庭生活設備滅失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即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及陳春風分別所有之前揭房屋滅失之損害,復如前述;則上訴人等既未能確切證明受有家庭生活設備之損害,其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連帶給付此部分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南雄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因吳南雄僅係南泓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企業經營者,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請求,仍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賠償)陳春風10,680,110元、應連帶給付陳古桂香1,650,985元、應連帶給付陳麗娟1,650,985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南泓公司自106年3月7日、楊政忠自106年2月23日、吳南雄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吳南雄應與南泓公司、楊政忠連帶賠償而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上訴人等係以災區受災民眾提起本件訴訟,依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 第4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所命之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的10分之1)。另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依法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均無不合。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就此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指系爭建物),與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51條(指家庭生活設備損失)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賠償其分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如附表編號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敗訴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陳春風12,840,110元、陳古桂香1,650,985元、陳麗娟2,190,985元,及被上訴人吳南雄、南泓公司自106年3月7日起、楊政忠自106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吳南雄應與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春風10,680,110元、陳古桂香1,650,985元、陳麗娟1,650,985元,及被上訴人楊政忠自106年2月23日起、被上訴人吳南雄、南泓公司自106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