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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 林顯揚再審相對人 鄭維青

鄭文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之廚房排油煙口非法擅

移(簡稱B口),距離境界線只有56公分,有違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之規定,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均認並不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並封閉再審相對人前揭B口等語。

㈡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五、…㈠…2.…⑴…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125建物(按即再審相對人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在南邊牆壁,樑柱西邊有排油煙管往下,設置排油煙管的空間均為開放式空間,四周並無遮蔽物;…又兩造相鄰之圍牆係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系爭0000建物牆壁面距離圍牆為56公分,系爭0000建物牆壁面距離鄰棟即系爭0000號建物(按即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牆壁面為3.28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00建物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臺南鹽水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現況繪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佐,自堪予認定。是系爭0000建物牆壁面雖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境界線距離雖僅56公分,惟系爭0000建物牆壁面距離鄰棟即系爭0000建物牆壁面之水平淨距離確有為3.28公尺,足見確有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之2公尺以上,足認系爭0000建物牆壁面上設置系爭排油煙設備,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規定,應可認定。」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核無不合。

㈢又查「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

依下列規定:…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即說明廢氣排出口,如符合其中規定之「距離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條件即屬合法,難認務必在「距離境界線二公尺以上」始可謂符合前揭規則;再審聲請人就此認為廢棄排出口距離境界線應在二公尺以上云云,殆有誤解。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已說明:「系爭0000號建物與系爭0000號建物之圍牆距離約56公分;被上訴人(按即再審相對人)在系爭0000號建物之南側與系爭0000號建物之圍牆相鄰處(距離約56公分)設置系爭排油煙管,系爭排油煙管之排氣孔開口往下,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排油煙管之排氣孔開口裝入油漆桶,以收集油煙…已有緩衝或防免將油煙管之排氣孔直接侵入上訴人(按即再審聲請人)之土地、系爭0000號建物之相關設計…縱仍有少部分油煙因空氣擴散作用,侵入上訴人之系爭0-00土地、系爭0000號建物,其侵入亦屬輕微,且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將系爭排油煙口封閉,自屬無據。…難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構成侵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將系爭排油煙口封閉之權利。又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系爭排油煙口係由被上訴人之前手所設置乙節…,亦認被上訴人亦非設置排油煙口之行為人,亦可認定,且縱認被上訴人應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須以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再者系爭000建物設置排油煙管之空間均為開放式空間,四周並無遮蔽物,兩棟建築物尚留有空隙,系爭0000建物後方亦屬開放空地,系爭0000建物南邊牆壁面後方向雖設置系爭排油煙口,究竟造成上訴人如何損害,致被上訴人必須將系爭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將系爭排油煙口封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據此主張,亦非可採。」(見本院卷第20-21頁),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又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日提出之書狀所

載,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提出再審聲請;惟觀再審聲請人前揭書狀所載,仍係指摘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違背前揭法規,及依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1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80081069號函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之規定,業已明示「建築物裝設廢氣排出口應距離境界線二公尺以上」,而前揭B口距離境界線只有56公分之履勘證據,足證違法之情事仍然存在云云,堪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事由,僅係其就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指摘,重行爭執其主觀之見解,依前揭說明,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