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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於確定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21號裁定參照)。查依再審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收受之書狀所載,其書狀頁首雖記載:「民事抗告理由狀」,惟其陳述內容乃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號(下稱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是本件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52號及95年度續字第6號案件自認於92年8月間與訴外人郭坤福集資新臺幣200萬元成立合夥關係,投資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8股,郭坤福認購4股,再審相對人認購4股,再審相對人於93年1月間將手中1股讓與其,其於93年4月底聲明退股,當時經合夥人同意退夥,郭坤福表示同意退夥並返還出資,惟因再審相對人不同意致無法達成協議,其遂對郭坤福及再審相對人提出告訴,當時再審相對人表示請其不要對再審相對人提出再議,再審相對人願返還出資金;詎再審相對人背信,不返還其出資。是原確定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請求廢棄或變更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參照);若未經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前所載之事由,均係就其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而為陳述,惟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