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邱武良、李碧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之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提起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參照)。
二、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5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惟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其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自己認定之事實,對證據資料內容及法律規定之自我解釋、或個人就原確定裁定及之前之裁判所為證據取捨之主觀法律上見解,或對不滿情緒所為之陳述,尚與本件確定裁定有無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則依前開之說明,已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