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