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發現確實之新事證云云,惟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係其對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為之指摘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再審聲請人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鑑測資料、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建照執照卷宗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