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再審相對人 葉武光
黃綉雱曾炫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7日收受之書狀,其狀別雖記載為民事異議理由狀,惟核其狀述意旨,乃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52號及95年度續字第6號案件中,自認渠等於92年8月間與郭坤福集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成立合夥,投資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8股,郭坤福認購4股,相對人等認購4股,93年1月間相對人等將其中1股讓與再審聲請人;嗣再審聲請人於93年4月30日聲明退夥,經合夥人同意,郭坤福雖表明同意再審聲請人退夥,並返還出資金予再審聲請人,惟相對人等則不同意結算,且不返還出資金,應請判決相對人等給付85萬7,000元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裁判如何違法,甚或執與本案無相干之事件為指摘,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經核閱再審聲請人上開書狀意旨,雖以前揭理由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查,再審聲請人既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自須指明上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經查上開再審書狀所載理由,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或敘述與本事件無關之事項,對於其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均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