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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黃良政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6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109年3月9日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下稱太保分駐所)領取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及太保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稽。再審聲請人雖於109年3月9日具狀(本院收狀日期為109年3月11日)陳報其於109年3月9日收受寄存送達,已逾「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之繳費期限,且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聲請暫免徵收本事件裁判費1/2即500元或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本事件裁判費2/3即333元,請求重為裁定與製發「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云云。然查,「便民多元化繳費單」僅係法院多元繳費方式之一,再審聲請人仍可依其他管道依限期繳費,本無再重為製發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仍應依限期繳費。復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僅於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時,始有適用。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時,方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須符合提起上開類型之訴訟事件,始得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之。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未依本院裁定期限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可稽。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