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黃明珠再審相對人 中國金剛乘學會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起訴理由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不論所用之形式為何,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2月9日10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其具狀雖稱「申請再審起訴理由狀」,惟依法仍應視為聲請再審。惟觀其所提之「申請再審起訴理由狀」內容,僅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申請再審起訴理由狀誤植為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並稱:「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下同)於開除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同)會籍前,即封鎖上師弘法訊息,企圖營造再審原告退菩提心形象」、「再審原告提出致黎上師之信件6封,共有十八處恭敬問候語,怎麼被定義為對上師不敬而要開除會籍」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有何合於該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