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武光、黃綉雱、曾炫達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依再審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0日收受之書狀所載,其書狀頁首雖記載:「民事抗告理由異議補充理由請求判決理由狀」,惟其陳述內容乃對本院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是本件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7千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不得上訴,其提起再審及多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惟原法院判決書未記載不命相對人提供返還出資金等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請廢棄原判決,續行調查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對原法院判決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