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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葉武光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者,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其具狀雖稱「民事抗告再補充理由狀」,惟依法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意旨,僅係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明知其書狀意旨,卻不予採用,多次請求再審亦予以駁回,請予查明云云,惟並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