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葉武光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者,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可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其具狀雖稱「民事抗告理由狀」,惟依法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3月5日為裁定,因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判參照),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5頁)。再審聲請人係居住在嘉義市,合計4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9年4月13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再審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6日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得提起聲請再審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