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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28號、109年度台聲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為理由,駁回聲請,自始並未進行實質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規定有違誤,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再審相對人違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1年度

訴字第464號共有物和解分割方案,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故意利用兩造和解分割前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地籍圖矇騙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規劃建築設計平面圖,涵蓋和解分割後其等所有西螺段000、000之7地號土地,其發現越界建築即提出異議,再審相對人明知越界仍強予建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本件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判決基礎,採用拆屋修繕工程費及畸零地之鑑定顯然不合法理,西螺段000、000之7地號土地應合併地形鑑定,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草率分析,鑑定違誤,其因發現相對人之建造執照作為證據,請向雲林縣政府調閱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卷宗查明;本案越界建築造成其等財產上損失極大,市價總值將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建地,因此形成畸零地,無法達到社會通念上之價值,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認定其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既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但總得請求再審相對人購買西螺段000、000之7地號土地。依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在案之市價計算,上列二筆地總計15,989,400元。再審相對人建築房屋故意逾越疆界,法律竟加以保護,違背法律之精神,有欠公平。西螺段000之1、000之6及同段000、000之7、000之8、000之4、000之5地號等7筆土地地籍圖,係依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及所附民國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辦理,西螺地政事務所於84年3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再審相對人違反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成立條款,未依合併分割方案,互為交付土地,竟以分割前共有西螺段000之1號地籍圖規劃建築設計平面圖,涵蓋和解分割後其等所有同段000之7地號,竊佔和解分割後其等所有之西螺段000之7及000地號部分土地,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破壞雲林地院和解之公信力。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之價額因未逾100萬元而告確定。今因再審相對人越界建築,西螺段000、000之7號土地貶為畸零地,土地價值遭重大損害,貶值利益損失極大,遠超過100萬元以上,前案判決計算上訴利益欠當,請審查計算上訴利益之額數與上訴額數之追加及效力。因就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自始未進行實質審理,與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507條、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對於確定裁定有前述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組織法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裁定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於法不合。又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自始未進行實質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規定有違誤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未表明該聲請再審事件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係對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為之指摘或與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等語,據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確定裁定之認定並無不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進行實質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69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及發現確實之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所指摘之事由無非係對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為之指摘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及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判例而適用法規不當部分,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其餘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本院自無必要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實體上之調查,故再審聲請人聲請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提供全部鑑定資料副本給與再審聲請人、向雲林縣政府調閱再審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卷宗、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調閱鑑定資料、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取鑑測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