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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 施淑美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吳珍芳、曹庭瑜等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同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判、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參照)。

二、查依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29日)所載,係對於同年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載為「民事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本件再審之聲請,僅表示對上開確定裁定異議,渠訴訟標的「漏判」,請求補充判決云云,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確定裁定(確定裁定已於理由說明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並無脫漏情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