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再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再審相對人 葉武光

黃綉雱曾炫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於確定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2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收受之書狀,其頁首雖記載:「民事抗告理由狀」,惟其陳述內容乃對本院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是本件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52號及95年度續字第6號案件自認92年8月間與訴外人郭坤福集資新臺幣200萬元成立合夥關係,投資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8股,郭坤福認購4股,再審相對人認購4股,再審相對人於93年1月間將手中1股讓與其,其於93年4月底聲明退股,當時經合夥人同意退夥,郭坤福表示同意退夥並返還出資,惟因再審相對人不同意致無法達成協議,其遂對郭坤福及再審相對人提出告訴,當時再審相對人請其不要對再審相對人提出再議,再審相對人願負返還出資金,其相信再審相對人所言,只對郭坤福提告訴,惟再審相對人背信,不返還出資金,惡性不改,其多次提出民事訴訟,再審相對人提出多次不實抗辯,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本院裁定不得抗告部分准予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廢棄或變更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未經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