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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維倫(即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溪泉間聲請變更假扣押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108年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李陳藤依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為李陳藤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之保證書,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李維倫(即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供擔保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命供擔保法院與受理提存法院不同時,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蓋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變更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與原來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查訴外人李陳藤〈已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2日死亡〉與相對人李溪泉間聲請假扣押一案,前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准李陳藤以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伍佰壹拾柒萬壹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供李陳藤擔保之用,業經原審法院收受在案,有原審法院108年5月2日雲院忠105司執全寅字第157號函及所附之系爭保證書可參(見108年度聲字第25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09、111頁),李陳藤死亡後,伊經李陳藤生前指定擔任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通過,同意出具同額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之保證書(下稱聲請人保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因而聲請變更提存物,將系爭保證書變更為聲請人保證書,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於李陳藤死亡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通過,同意出具同額之聲請人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以聲請人保證書變換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保證書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保管之」、「本注意事項於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機構,依法律規定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時,準用之。」,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6、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李陳藤持系爭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171,

000元範圍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受理在案,並依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20條準用同注意事項第6條保管系爭保證書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有原審法院檢送之系爭保證書原本可查。李陳藤於107年7月12日死亡,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可參(見聲字卷,第23頁)。聲請人經李陳藤生前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亦有天正聯合事務所107年度民公樺字第36164號公證書及其附件可稽(見聲字卷第25-49頁)。

㈡李陳藤經公證之遺囑記載:「…二、我名下所有現金,例如

提存在雲林法院5,171,000元…三、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孫子李維倫」,有上開遺囑可稽(見聲字卷,第37頁)。李陳藤既將假扣押相對人之5,171,000元提存款列為遺產,聲請人為執行管理該項遺產之職務,自得承受為李陳藤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當事人及供擔保人,並為聲請變換提存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通過,同意出具聲請人保證書,且該聲請人保證書與系爭保證書二者面額相同,均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業據聲請人於109年7月27日具狀提出聲請人保證書原本,及109年7月17日提出聲請人保證書影本,經核二者相同,堪認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