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再審相對人 葉武光
黃綉雱曾炫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收受之書狀所載,其書狀頁首雖記載:「民事再抗告異議請求判決理由狀」,惟其陳述內容乃對本院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是本件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書狀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以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