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寶山相 對 人 公業劉建法定代理人 劉浩林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1號執行事件,關於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00.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50平方公尺之建物(上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之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部分,相對人聲請拆除
系爭建物目的在於收回所坐落之土地,故本件供擔保金額,自應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而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數額為依據,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本件再審之訴終結(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等)前,不能收回系爭土地加以利用之損失。依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以收回土地(面積合計112.62平方公尺),該土地價值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市價為妥適。依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5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核計其土地價值共計2,646,570元;依此,相對人未能收回土地加以利用之損失,依上開土地價值每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妥適之標準。而前開聲請人再審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加計必要之送達及行政送卷時間,認前開再審之訴審理期間約為3年6月;再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宕執行該標的物致遞延獲得滿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463,150元(計算式:2,646,570×5%×3.5=463,15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可認聲請人應提供之相當擔保金額為463,15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