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108年度聲字第351號駁回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2月27日108年度聲字第351號駁回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實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之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