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黃進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金瑞等4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109年度調訴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調訴字第3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受命法官陳春長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調訴字第3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承審法官陳春長即為聲請人欲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調解筆錄之承辦法官,其全程在場參與勸諭調解過程,並全力協商及促使調解成立,顯有預設立場而傾向維持原調解筆錄之事由,客觀上足疑其將為損及聲請人權利之不公平審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由,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係由陳春長法官進行調解,然觀之本院109年度調訴字3號宣告調解無效民事事件之起訴狀,聲請人係主張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之調解,其中第1項約定「相對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同意由參加人吳宏明買受,聲請人黃進忠願放棄承買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區766-1、767地號土地),參加人吳宏明同意截彎取直後以北土地依照市價賣予第三人呂宜峰」,兩造就該部分係約定將○○區766-1、767地號土地,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間所隔之細長聯外通路截彎取直後,將○○區766-1、767地號土地以北部分出賣予第三人呂宜峰,等同將○○區766-1、767地號土地合併後以附圖所示截彎取直之界線為分割,以北部分由第三人呂宜峰取得單獨所有。惟前開約定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1條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全部均為無效等情(見該案卷第4-5頁),乃主張於前開聯外道路截彎取直後,將○○區766-1、767地號土地以北部分出賣予第三人呂宜峰,有違反前開法律強制規定之情事,然其所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尚待將來測量、調查後始得認定,核與調解程序中之勸諭無必要關連。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並未就陳春長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難僅以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調解程序係由陳春長法官行之乙節,即認陳春長法官有偏頗之虞。則聲請人聲請陳春長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