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閱覽評議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6月7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雖以資力及健康不佳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