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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洪梅芬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因上訴人李石生等與被上訴人張永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十八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之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上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之上訴人等訴訟代理人,因雙方攻防內容較多,為避免遺漏攻防重點,爰聲請本院准予交付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上開事件現尚由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應依前揭規定交付費用,且此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