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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蔡秀惠相 對 人 董娟娟

蔡秀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8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9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相對人等部分勝訴[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確定判決)在案,惟聲請人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相對人等已持確定判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279號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將致其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裁判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參照)。準此,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時,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176號裁判參照),雖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應駁回其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等前已以聲請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108年度訴字第980號),雖經原審法院為相對人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惟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本院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等各1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書及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因之,相對人等即於109年9月3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279號事件執行中,有原審法院收狀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後聲請人雖於109年9月29日具狀就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處收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由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38號受理在案;惟查該再審之訴已經本院於同年10月22日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外放),揆諸前揭說明,已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