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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蔡海柱相 對 人 陳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49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聲請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491號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依法對上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暨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訴訟,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詎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鈞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並於109年9月3日向執行處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臺南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復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聲請人已提出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之指界及鑑價函為證,上開執行程序現已詢價結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是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命相對人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正由本院審理中等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

件仍繼續執行中,倘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

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則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原審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90萬元,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該290萬元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1年,據以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損害約為43萬5千元(即2,900,000元×5%×3=435,000元),爰以此金額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