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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翁榮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蔡來發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伊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12號、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卷可稽,並經查明在卷。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上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證(見原審司聲字卷第9至17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