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罹病須治療而無法工作,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且欠缺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堪認為無資力之人,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救字第31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資料為釋明。又聲請人所提之抗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 號裁定以無理由為由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