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蔡宛君
陳荳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捷鑫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二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其因無資力,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均應全部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43頁)。且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第9至13頁、第41至43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二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