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洪文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未審酌相對人即伊前妻羅淑美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多次利用保管伊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之機會溢領存款,造成雙方誠信嚴重破裂及伊財產遭受損害之證據資料,竟於105年12月15日作成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伊對系爭確定判決不服,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受理在案。就系爭強制執行,伊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顯無勝訴之望,或繼續執行無重大妨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再審原告不服確定判決雖未以再審之訴為之,但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該程序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43號裁定、104年度台再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08年7月10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庭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然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嗣本件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同年7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8號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受理在案,上開各情有上開案號卷宗在卷可稽。
四、惟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業經聲請人於109年3月9日撤回(見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影印卷第86頁)。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既以提起上開再審之訴為其前提要件。惟聲請人已撤回再審之訴,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