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林致仰相 對 人 吳致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之五分之一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442元(含追加聲明之裁判費4,500元及證人旅費1,94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主張侵害伊之姓名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本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附民裁定)移送前來(見附民卷第21頁),由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易字第13號(下稱本案)審理。聲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名譽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下同)51萬元,及其中31萬元(侵害姓名權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元(侵害名譽權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被告應於判決後二十日內對原告公開道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聲明…」。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1萬元,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免納裁判費,至追加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業據聲請人就追加之訴部分預納裁判費4,500元(見本案卷㈡第29頁)及證人馬家儀日旅費1,942元(見本案卷㈠第281頁),然馬家儀係就關於聲請人之名譽有無受到相對人侵害乙節(即追加之訴部分)作證,此有本案108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案卷㈠第357-359頁)。本案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即有關原告主張姓名權受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即有關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權之適當處分部分),並判決「(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於109年6月29日補充判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聲請人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受部分勝訴判決,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免納裁判費,至聲請人就追加之訴部分預納裁判費4,500元及證人馬家儀日旅費1,942元,因其追加之訴部分受敗訴判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已如上述,聲請人請求就追加之訴確定訴訟費用額6,442元(4,500+1,942=6,442,見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卷第5頁)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