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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閱覽評議簿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674號、108年台抗字第164號裁定、88年台聲字第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閱覽評議簿及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對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於聲請狀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須經訴訟確定,始得依資歷條件與資方洽談,惟聲請人現因疾病無法工作,病症已轉移至腦部,持續接受治療中,無資產可資運用,亦欠缺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等情,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院尚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則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