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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 劉永權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江福間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8號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異議人劉永權對於108年10月4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8號改判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裁定(下稱1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128號裁定之「本訴訟事件」,係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6號(下稱246號)受理,由劉永權本於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代位案外人李世光訴請相對人林江福塗銷房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李世光所有,及請求林江福按月給付1萬3,000元本息予李世光,而由劉永權代位受領之事件。則判斷128號裁定得否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自應以劉永權就246號事件所得受之利益為準。經查:

本件246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承辦法官於以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下稱211號)裁定核定為3,749,000元(見211號卷第157頁),並經最高法院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4號駁回抗告確定。劉永權並據以補繳第一審(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案件)裁判費21,136元(見211號卷第171頁),及第二審(即211號案件)裁判費38,610元(見246號卷三第83頁),二者合計59,746元。其為訴訟標的之金額既經核定為3,749,000元,劉永權對於246號案件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二、是本院書記官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28號處分書,將於108年10月4日製作之裁定書正本原記載之教示條款:「不得抗告」之記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文字,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書記官108年10月4日製作之裁定正本末段所教示欄關於「不得再抗告」,並無民事訴訟法上「顯然」的錯誤,不符合更正要件。㈡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廢棄,最高法院並無許書記官得更正。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始有準用第3編第2章規定之適用。本件係抗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所為(廢棄第一審)裁定提起再為抗告,並無準用第3編第2章規定之餘地,書記官自行更正顯然違法」云云,而對處分書提出異議,尚非有據。本院書記官以109年4月27日處分書予以更正,應無不當,異議人對此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