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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朱乾龍即朱三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謝秀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9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謝秀菊間107年度再易字第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謝秀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29號受理在案。而兩造於10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曉諭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所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見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9號卷一第271頁),並於108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上開法律效果,以提醒聲請人注意,前述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見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9號卷一第295、297頁)。兩造於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曉諭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所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見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9號卷一第552頁),並於108年7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上開法律效果,以提醒聲請人注意,前述通知亦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見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9號卷一第5

59、561頁)。然聲請人未於兩造108年7月24日陳明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四個月內(即108年11月24日前)聲明續行訴訟(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2日始具狀聲明續行訴訟,見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9號卷二第5頁),則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撤回其訴而告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