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閔景與相對人賴治民間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0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比對筆錄正確性,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0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行言詞辯論之全部開庭內容, 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0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張閔景之訴訟代理人,雖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02日行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為期明瞭比對筆錄正確性」,並未指明該筆錄之記載究有何疏漏或錯誤而應予更正之情形,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件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要性及理由;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王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