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及訴訟救助,未獲准許,認為承辦法官、書記官有不客觀情事,聲請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自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去職已屆滿4年,無薪資收入,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無資力支付抗告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674號、108年台抗字第164號裁定、88年台聲字第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閱覽評議簿及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對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於聲請狀主張:自離職起,持續4年無薪資收入,目前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等情,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院尚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則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