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18號原 告 何家進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林蘋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民國(下同)100年底起至105年間,因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墊繳保費、衝業績等事由,陸續向伊借共新台幣(下同)2,539,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伊於106年4月2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伊配偶李玉婷,李玉婷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被告提出返還借款之訴,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1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受理。伊於106年11月2日在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向伊借款經過,及系爭債權並非投資等語。系爭民事案件於107年1月30日判決李玉婷勝訴,並引用伊、訴外人楊良隆及兩造錄音資料作為在該案之證詞。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伊在系爭民事案件所為被告向伊借款之證述為偽證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3977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顯然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底起至105年間陸續向伊借用金錢,積
欠2,539,000元款項(即系爭債權)。伊於106年4月21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轉讓予李玉婷,李玉婷遂向臺南地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訴訟。伊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向其借款經過,並非其拿金錢投資被告,亦非其將金錢贈與被告等語。系爭民事案件因而引用原告之證詞判決李玉婷勝訴。被告明知伊並無為不實證述,竟告發伊於系爭民事案件證述交付被告之金錢是被告向伊借款等語,伊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證述,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云云。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並無不實陳述之偽證犯行,而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本件誣告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以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案件、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應以若干元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司法院院字第1641號解釋文參照)。再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虛構原告偽證犯行之誣告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被告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三審判決,本院卷第9至30頁、第99至103頁);益徵被告確有為使原告受偽證罪嫌之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司法偵查機關為系爭刑事告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誣告原告涉嫌偽證之不法行為,且原告遭上開偽證罪嫌之刑事訴追,對其個人名譽之人格權應都有所妨礙,又其因此歷經刑事偵查程序,受無端之刑事指述,須為其自身清白辯護,心裡承受不安與煎熬,精神應受有巨大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人格法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⒊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系爭偵查案件),本不得虛偽指述,攀誣原告,致原告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無端遭刑事訴追,因而名譽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誣告原告偽證罪嫌部分,原告業經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之誣告犯行,亦經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於○○公司,月收入約7至8萬,108年度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所得9筆、投資2筆,被告係高職畢業,前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108年名下有所得2筆,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77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於109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109年度附民字第57號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