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2號
109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蘇永鴻被 告 蘇志祥
高振豪方天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32、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及被告高振豪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被告蘇志祥、方天佑自109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志祥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被告蘇志祥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2號(下稱訴易字第12號)、13號(下稱訴易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均為蘇永鴻,被告分別為被告蘇志祥(下稱蘇志祥)及被告高振豪(下稱高振豪)、被告方天佑(下稱方天佑,蘇志祥、高振豪、方天佑以下合稱被告三人),且皆是本於傷害事件之同一事實(如後貳、一所述),茲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1,03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更正為1,015,500元本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高振豪、方天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蘇志祥於107年11月24日與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因選舉關係起口角,蘇志祥氣憤難消,於同日23時58分帶同高振豪、方天佑及多名友人,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系爭處所)欲找順仔理論,蘇志祥等人至該處時未見順仔在場,要求其打電話聯絡順仔出來,過程中蘇志祥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其:不把人交出來,連你家人一起打等語,使其心生畏懼;於等待順仔出現時,被告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其,致其受有頭部損傷、下唇鈍傷、背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三人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3號)、追加起訴(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59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75、975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共同犯傷害罪(蘇志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因本件爭執,致眼鏡、手機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眼鏡2,500元、手機1萬元;又其因被告行為受傷,需休息3日,每日損失薪資1千元,合計損失3千元,為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千元;另被告三人因細故即聚眾多人前往系爭處所,恐嚇要對其及其家人不利,甚至毆打其,控制其行動自由,其於此期間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驚慌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而被告三人共同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高振豪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志祥、方天佑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蘇志祥有恐嚇原告之行
為,及被告三人有傷害行為之事實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眼鏡2,500元、手機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千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賠償100萬元則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高振豪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事實,高振豪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蘇志祥前於107年11月24日,與綽號順仔之男子金清舜,因
選舉關係起口角,蘇志祥於同日23時58分許,帶同高振豪、方天佑及多名友人,前往系爭處所欲找順仔理論。
㈡蘇志祥等人至系爭處所時未見順仔在場,遂要求在場之原告
打電話聯絡順仔出來,過程中蘇志祥恫嚇原告稱:「不把人交出來,連你家人一起打」等語,於等待順仔出現時,被告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蘇永鴻,致其受有身體損傷。
㈢原告於107年11月25日00時48分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奇美
醫院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醫師囑言」記載如下:
⒈診斷:
⑴頭部損傷⑵下唇鈍傷⑶背部擦傷⒉醫師囑言: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離院後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
㈣就被告三人所涉恐嚇、傷害案件,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5、975號刑事判決判處:
⒈蘇志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⒉高振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⒊方天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項案件依職權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9、7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㈥蘇志祥、方天佑對於原告請求下列金額並無意見:
⒈眼鏡2,500元。
⒉手機1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3千元。
四、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蘇志祥於107年11月24日,與綽號順仔之男子因選
舉關係起口角,蘇志祥於同日23時58分,帶同高振豪、方天佑及多名友人,前往系爭處所欲找順仔理論,蘇志祥等人至該處時未見順仔在場,要求在場之原告打電話聯絡順仔出來,過程中蘇志祥基於恐嚇之犯意恐嚇原告稱:「不把人交出來,連你家人一起打」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於等待順仔出現時,被告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下唇鈍傷、背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三人因上開行為,經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75、975號刑事判決,其罪名、刑度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並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9、7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為蘇志祥、方天佑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㈤),以此,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既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就共同傷害之事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惟原告主張蘇志祥恐嚇之事實,既為蘇志祥一人所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高振豪、方天佑應與蘇志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審酌如下:
⒈眼鏡2,500元、手機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千元部分:原告
主張因被告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其眼鏡、手機毀損,且3日不能工作,計受有眼鏡2,500元、手機1萬元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3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商品保證書、玩美奇機行動通訊維修單各1紙、國泰世華存摺明細1份附卷供參(訴易字第12號卷第99-109頁、訴易字第13號卷第89-99頁),且為蘇志祥、方天佑所不否認(不爭執事實㈥),而高振豪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雖當庭表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然嗣後於本件審理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再審酌原告既因被告三人之傷害行為而受傷,其隨身所攜帶之眼鏡、手機因此毀損,復因傷而3日不能工作,應屬合理,參之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未過高,而被告蘇志祥、方天佑亦均對原告主張前開損害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恐嚇、傷
害,其中恐嚇為蘇志祥所為,傷害為被告三人共同所為,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恐嚇、傷害而為認定:
⑴共同傷害部分:審酌被告三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再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公司上班,一個月收入0萬多元,106年至108年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00年份汽車0輛,財產總額0元;蘇志祥為國中肄業,目前為臨時工,收入不一定,有時候一個月0、0萬,有時候0萬多,106年至108年均○所得,有房屋0間,財產總額000,000元;方天佑為國中肄業,目前為調料工,為臨時工,有工作才有做,一個月收入大約0萬0,有時候一個月做5天或做10天不一定,106年至108年所得分別為00,000元、0元、0元,名下○財產;高振豪106年至108年所得分別為0元、0,000元、0元,名下○財產,凡此業據原告及蘇志祥、方天佑陳述(訴易字第12號卷第94頁、訴易字第13號卷第8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供參(訴易字第12號卷第37-55頁、訴易字第13號卷第35-47頁);本院綜合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三人侵權行為態樣與嚴重性,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恐嚇部分:蘇志祥帶同高振豪、方天佑及多名男子至系爭處
所,以毆打原告家人之言詞威嚇原告,足致原告擔憂居住、人身安全將受危害,可認已達使原告感到痛苦之程度,蘇志祥之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蘇志祥賠償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惟審酌原告除此言詞外,並無其他恐嚇行為,參考蘇志祥行為之次數、造成原告恐懼之程度,及參酌前載原告與蘇志祥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蘇志祥賠償因恐嚇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以此,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15,500元,及得請求蘇志祥給付1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高振豪自109年3月3日起,蘇志祥、方天佑自109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合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15,5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蘇志祥給付1萬元,及高振豪自109年3月3日起,蘇志祥、方天佑自109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