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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訴易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26號原 告 李雯雅被 告 蔡永星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被告蔡永星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永星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然其現因另刑事案件遭通緝中(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迄今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