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28號原 告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陳映青律師被 告 薛柳花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ㄧ○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建陞企管顧問社之會計,因業務上之關係,為伊代報稅款,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8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子張延年,前往伊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公司營業所,向伊總務副理黃淑清領取伊為繳納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暫繳稅款,所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ZF0000000號),並持往銀行領取現金125萬元後,轉交予被告。惟被告卻未將該現金用作繳納上開稅款,竟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伊財產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有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伊在刑事案件中坦承犯罪,刑事判決中有被宣告犯罪所得125萬元沒收,伊有意願償還這個金額也請法院試行調解,但原告對清償方案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為建陞企管顧問社之會計,因業務關係,為原告代報稅
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子張延年(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原告營業所,向其總務副理黃淑清領取原告為繳納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暫繳稅款,面額125萬元支票1張(票據號碼:ZF0000000號),張延年持該支票前往銀行領取現金125萬元,嗣後轉交薛柳花,惟其未將該現金用作繳納上開稅款,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薛柳花為免上開一事遭發現,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前某日,以電腦編輯軟體繕打本稅數額「1,250,000 」、應繳金額合計數額「1,250,000 」、法定繳納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等字樣再列印剪下後,黏貼於先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上,再一同影印,偽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1紙,並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原告公司行使之。
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1
08年8月15日對薛柳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嗣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薛柳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薛柳花皆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薛柳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審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上揭時地持有原告為繳納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暫繳稅款之上開支票而侵占入己,並提示兌現,致其受有上揭財產之損失等情,有上開支票、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6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0至19頁、本院卷第9至16頁)。又被告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失間,客觀上衡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250萬元,而被告表示就此損害額有予以償還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6、63頁),其請求自屬有據。本院自無再就原告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