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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訴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37號原 告 李文政被 告 張允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1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進入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0住處、破壞伊住宅大門,並竊取伊所有之金戒指6只、金項鍊5條、彌月金牌3組、金領帶夾1個(下合稱系爭財物),系爭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0之0樓住宅,破壞住宅大門之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其所有系爭財物等情,有現場刑案採證相片可參(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8號竊盜案件卷〔下稱刑案上訴卷〕第93至109頁)。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開住宅附近新興國中對面停車場,下車後手上未持袋子走至原告前揭住處大樓(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見該大樓1樓大門未關閉,於當日下午2時8分許逕自走入該大樓1樓大門,約30分鐘後,被告手上未持任何物品走出該大樓1樓大門,走回其停車處,約10分鐘後被告手持自其車內所取出一個袋子再次進入該大樓1樓大門,再於30幾分鐘後,手持一個裝有物品之袋子走出該大樓1樓大門,行至停車場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坦承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稱刑案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48至51頁、刑案上訴卷第58、169頁),復有刑案審理中勘驗「臺南市○○路0段00巷000號旁之住家監視器」、「停車場旁廟前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可參(刑案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55至75頁)。又證人即案發時現場工人吳鎮曨於警、偵詢中證述:案發當天約莫下午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1工作,直到下午5時許收工離開,當時有看到被告出現在該大樓,第1次在1樓外面,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第2次被告往樓上高層走,手上也沒有拿東西;第3次被告從3樓下來,手上有拿東西,被告是從下午2時8分許穿外套進來,約下午3時27分許離開已脫下外套,手持一袋物品離開,這中間我在2樓工作有敲打聲,上面樓層也是循著我們施工同時才會發出敲打的聲音;案發時被告確有走上2樓以上樓層,且樓上不時配合2樓施工現場施工之敲打聲,嗣被告即手持一袋裝有物品之袋子走下樓等語(刑案警卷第5頁、偵卷第91至92頁)。經核證人吳鎮曨之證詞,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足證案發當日被告確有進出上開住宅大樓2次,且走上2樓以上,第1次空手進入,第2次即持一袋子進入,在內滯留1個多小時,離開上開大樓時手持袋子內則裝有物品,故被告進入該大樓後確有自該大樓2樓以上之住戶中取得財物離去,而該大樓2樓以上之住戶中原告之住處遭竊。從而,被告於離開該大樓手持袋子裝有之財物,應是原告所失竊之系爭財物,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遭其竊取系爭財物,合計損失500,000元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