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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進忠相 對 人 張金瑞

蘇育正陳泳瑔吳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就相對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泉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

00、000之0、000之0、000、000、000、000之0、000之00地號等土地9筆及同段000建號建物1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調解成立,惟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泉依雙方於106年5月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含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卷可稽,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