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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張美芳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宮琬婷律師黃毓棋律師上 1 人複代理 人 林世勳律師

李羽加律師被 告 林品彤(原名林靜卿)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6日,經由訴外人鄧棟裕之介紹,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因被告及訴外人林銘隆(被告之夫;上開2人下合稱被告夫妻2人)另積欠鄧棟裕貨款逾千萬元,而鄧棟裕則積欠原告4,800,000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被告乃同時承擔償還鄧棟裕對原告之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並提供訴外人林黃麗娥(被告之母)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交付共同發票人:被告夫妻2人、鄧棟裕、林黃麗娥;票號:CH669497;發票日:96年5月16日;面額:4,8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然則被告係以偽造林黃麗娥之簽名及盜蓋林黃麗娥之印文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致使原告無從拍賣系爭土地獲得取償,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暨意思表示自由權,且其初始即以欺瞞方式使原告誤信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具充分之物上擔保,方同意由被告承擔債務,此等舉措亦與善良風俗相違,並與原告之4,800,000元債權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8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向原告借貸6,000,000元,已陸續還款3,889,493元,原告復經由法院拍賣抵押物程序而受償6,257,040元,合計原告共受償10,146,533元,已超出借款本金甚多。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夫妻2人需擔保清償鄧棟裕所積欠之4,800,000元負債,始願借貸6,000,000元予被告夫妻2人,被告迫不得已,才會偽造林黃麗娥之簽名及盜蓋印文,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然此係為擔保清償鄧棟裕在開立系爭本票之前,早已積欠原告4,800,000元之負債,並非原告要借貸該4,800,000元予被告,是被告在後之行為實無可能造成原告受有4,800,000元損害之結果,從而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況原告對鄧棟裕之4,800,000元債權仍然存在,仍得向鄧棟裕請求,故難認原告受有4,800,000元之損害。退步言,倘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因原告主張發生侵權行為之日為96年5月16日,然原告遲至109年6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最長10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5月16日借貸6,000,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6,000

,000元借款債務),被告同時承擔償還鄧棟裕對原告之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兩造並約定分別以99年8月16日、100年5月16日為清償日。

⒉為擔保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被告以林黃麗娥之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收件字號:96年上地登一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⒊被告就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原告。

⒋被告於96年5月16日冒用林黃麗娥之名義,偽造「林黃麗娥」

之署押、持真正之印鑑章盜蓋「林黃麗娥」之印文,以此方式簽立系爭本票;另未經林黃麗娥同意,自行取走林黃麗娥之印鑑章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前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該所偽簽「林黃麗娥」之署押,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真正印鑑章盜蓋「林黃麗娥」之印文,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因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⒌因原告對被告之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之債權屆期未獲清

償,原告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1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6,000,000元借款債務部分,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業經受償6,257,040元。

⒍林黃麗娥於108年7月16日收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4號

民事裁定後,向嘉義地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19號民事事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部分,業經嘉義地院撤銷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

?⒉倘若被告構成上開侵權行為,則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系爭6,000,000元借貸之關係,被告同時承擔償還鄧

棟裕對原告之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被告為擔保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但被告係以偽簽林黃麗娥之署押及盜蓋林黃麗娥之印文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其因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刑案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就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原告,就系爭6,000,000元借款債務部分,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業經受償6,257,040元。系爭執行程序之經過及另案判決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⒍)。且有原告提出刑案一審判決、另案一審108年12月3日及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節錄、系爭本票等(見附民卷第9-18、97-115頁,本院卷第105-122、197-209頁)及被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刑案二審判決等(見附民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133-146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另案歷審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並有另案一審判決及裁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35、75-76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意即應就實際上確實受有損害以及所受損害數額,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固有於96年5月16日以偽簽林黃麗娥之署押及盜蓋林

黃麗娥之印文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惟原告之權利或一般財產之利益並無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因系爭本票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為擔保鄧棟裕之前早已積欠原告之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務,而原告自陳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被告夫妻2人及鄧棟裕對其仍負有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3頁民事準備㈡狀之記載),且有被告提出林銘隆與訴外人郭義明(原告之夫)於105年2月11日簽立之借款合同(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為證,互核亦屬相符。是原告對鄧棟裕之系爭4,800,000元借款之債權仍存在,並無因此受影響,其權利並無因此受損害。

⒊原告另主張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受到侵害等語,然系爭4,800,0

00元借款債務係鄧棟裕先前之負欠,其負欠初始本即無被告提供系爭本票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作為擔保,足見無論有無上開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對於原告是否同意借貸4,800,000元予鄧棟裕之決定並無影響。被告雖以偽簽林黃麗娥之署押及盜蓋林黃麗娥之印文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然此並非原告有另外再交付4,800,000元予被告,而係在被告就系爭6,000,000元借款債務,已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及簽發面額6,000,000元之本票(見另案一審卷第89-97頁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外,原告再挾其債權人之優勢,片面要求被告須對他人負欠原告之債務,額外提供擔保及承擔債務。是以系爭4,800,000元借款債權本即屬無擔保債權之性質,原告對其要求被告額外提供擔保及承擔債務部分,並無何相對應之支出,其後上開債權僅係恢復為原來之狀態,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⒋依上述,原告之損害既未實際發生,此外,原告又無法證明

其受有4,800,000元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00元本息自屬無理由。㈢又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則被告另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