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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選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建彰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鄭淵基律師張嘉琪律師錢冠頣律師吳炳輝律師被上訴 人 莊天明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鍾旺良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係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區○○里(下稱○○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公告當選,而上訴人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有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及得票數資料(見原審卷第15、17頁)可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而於107年12月1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亦併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有親自或與其樁腳為下列行賄事實:㈠樁腳即訴外人李明洲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12,000元現金予訴外人陳美雪,藉此行賄訴外人陳美雪及陳美雪之子李權崇、李仁智、李忞宗(上4人下合稱陳美雪等4人)共4票,要求其等於選舉時投票登記第2號之被上訴人。㈡樁腳即訴外人莊介槐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里之老人關懷據點(下稱老人關懷據點),交付1,000元予訴外人莊祺祥,告以:「這是選舉的錢,是天明要給你的」等語,要求選舉時票投被上訴人;迄至選舉結束後之同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里之○○宮(下稱○○宮)內,莊介槐又交付1,000元予莊祺祥,並告以:「這是要補給你的」等語。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初某日下午,在其位於○○里宅子港26號之1住處(下稱被上訴人住處)後方倉庫泡茶間內,交付2,000元現金予訴外人李石柱,並要求「不要說出去、要投給我」等語。㈣被上訴人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當訴外人李石柱之面前,交付4,000元予訴外人李州,要求李州代為行賄訴外人李登財及林彩鳳等2人各2,000元。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左右某日上午10時許,在○○里之路上巧遇訴外人李德合,遂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予李德合,並要求李德合投票給被上訴人【上開㈠至㈤之事實,下分稱事實一至五】。而李明洲、莊介槐上開所為,係經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應認係被上訴人共同賄選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就事實一至五所為,已屬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要件,其當選應屬無效。爰依上開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李明洲並非系爭選舉被上訴人之樁腳,李明洲交付12,000元予陳美雪等人係因其個人與上訴人間之恩怨細故,與被上訴人無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明洲買票行賄之行為係與被上訴人共同所為,或有經被上訴人授意、同意。莊介槐於107年11月間交付予莊祺祥共2,000元之款項,

確屬代理廟公之報酬,而李石柱、莊祺祥、李德合係於上訴人策動下自首,惟其等證述前後矛盾,收受之細節多有出入,並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亦與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不符,而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等證述屬實,自不得僅憑其等之證述,逕謂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⒉系爭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獲320票;上訴人獲276票。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由被上訴人當選○○里里長。

⒊李明洲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以每票3,000元為代價,共交付12,000元現金予陳美雪,要求其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被上訴人,並囑託陳美雪分別轉交予其子李權崇、李仁智、李忞宗,要求其等投票給被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李明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確定(下稱另案刑案)。

⒋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於○○寮拜票時與李明洲見面。

⒌被上訴人與李明洲於107年10、11月間電話通聯共12次,且大

多由被上訴人撥打予李明洲,各次通話時間均未超過1分鐘,最後通聯時間為107年11月11日12時許。

⒍李明洲前因106年登記參選臺南市○○區農會第18屆之農會代表

選舉,向訴外人李秋葉、陳何蘭香等人現金買票賄選,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6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⒎莊介槐並無107年11月10日、107年11月26日之健保就醫紀錄,但於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30日有健保就醫之紀錄。

⒏被上訴人、李州、李石柱,曾於系爭選舉前之某日(上訴人

主張係107年11月間,被上訴人主張是107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住處即服務處泡茶,當時僅有被上訴人、李州及李石柱在場。

⒐李州具本件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且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⒑李德合於107年12月3日向臺南地檢自首,被上訴人嗣有於107

年12月間前往佳里找李德合(惟就二人當日有無實際交談則兩造意見不同)。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⒉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李明洲、莊介槐為事實一、二之賄選行為,及為事實三至五之賄選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以下分論之。

㈡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兩造對李明洲於系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陳美雪等4人有買

票行賄之情事。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於○○寮拜票時與李明洲見面。被上訴人與李明洲於107年10、11月間電話通聯共12次,且大多由被上訴人撥打予李明洲,各次通話時間均未超過1分鐘,最後通聯時間為107年11月11日12時許。李明洲前因106年登記參選臺南市○○區農會第18屆之農會代表選舉,向李秋葉、陳何蘭香等人現金買票賄選,經臺南地檢106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至⒍),且有臺南地檢調取李明洲107年9月1日至11月28日之雙向電話通聯紀錄(見臺南地檢107年度聲調字第238號卷第43-54頁)、另案刑案一審調取臺南地檢106年度選偵字第2、3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另案刑案一審卷第85-88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李明洲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為被上訴人在○○

里○○寮地區(下稱○○寮)之主要樁腳,曾陪同一起拜票、拉票,前因農會賄選案經臺南地檢為緩起訴處分,對賄選將面臨刑事訴追知之甚詳。況李明洲並非經濟寬裕之人,其以高價賄選,而候選人不知顯屬無稽。且陳美雪等4人並無經濟不佳,李明洲以個人恩怨為由幫被上訴人買票,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顯悖常情,而應係由被上訴人發動賄選云云,並以臺南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109、151號(下分稱第109、151號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95號案(下稱第95號案)107年12月13日關於李秋葉、陳何蘭香之訊問筆錄、臺南地檢107年度選他字第313號案107年11月19日關於李仁智、李明洲之訊問筆錄、臺南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72號案(下稱第72號案)107年12月26日關於被上訴人、李明洲之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新營站107年11月21日關於李秋葉、陳何蘭香之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107年11月19日關於李仁智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分局107年11月19日關於被上訴人、李明洲之警詢筆錄、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一第131-175、237-279頁)為證。經查:

⑴李明洲於另案刑案警詢時稱:陳美雪等4人分係我弟媳、姪兒

,我沒有擔任里長選舉陣營的幹部或相關職位,8年前火雞(上訴人之綽號,下同)初次競選○○里里長時,○○寮部落是由我協助引導介紹讓部落居民認識他的,如今他過河拆橋,4年前他又競選里長時,因為其中一個競選對手是我同為農會代表的同仁,所以我沒辦法支持他,火雞他又更討厭我,這次里長選舉,因為我雙方都不支持,但是火雞他以為我是挺對方的,火雞又更討厭我,我也更討厭他,所以我才會拿錢給我親戚,要我親戚支持2號,不要讓他這麼順利。被上訴人不知道我幫他買票等語(見另案刑案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市調處新營站調查時稱:我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我只是看不慣上訴人輕視我,而且上訴人很清楚陳美雪是我的弟媳,上訴人竟然還把陳美雪的兒子李仁智拉攏過去當社區的總幹事,我也很清楚他的目的就是要爭取陳美雪家中的4票,我認為上訴人會在里内到處宣揚成功拉到我的親戚支持他,這對我來說很漏氣。因為我與上訴人有宿怨,新仇加舊恨,我就不想看他選得很順利,所以我要幫對手買票,讓上訴人的票數難看,而且我更不希望我親戚支持我討厭的候選人。向陳美雪買票的12,000元都是我自己的錢,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我跟被上訴人沒有聯絡,他完全不知道我幫他買票,我也沒有跟他說。這是我自己臨時起意要買票,這跟被上訴人一點關係也沒有,我事後也沒有告訴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刑案市調處卷第9-12頁)、偵訊時稱:我跟陳美雪談到火雞的事情,我感到非常生氣,因為我覺得火雞看不起我,我就跟她說就當作支持阿伯,我不想要讓火雞這麼好過,我就臨時起意拿給她12,000元叫她支持我,並且投給2號被上訴人,不要讓火雞這麼好選。我弟弟偏向火雞,陳美雪等4人都有去幫火雞作義工,李仁智還在火雞那邊當總幹事,火雞分明要讓我難堪,故意找我家人去他那邊做事,所以我就是故意要拉他們的票,要讓火雞難看。我的意思用12,000元,將家中這幾票搶過來,要她們看我的面子。這件事情跟被上訴人沒有關係,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我有來這邊做筆錄。8年前火雞參與我們社區選舉里長,火雞要透過我,來認識部落內的選民,火雞那次選舉沒有選到,就牽拖我說我沒有出力。4年前他又參與里長選舉,那次他有選上,但那次選舉人員內有我○○農會的代表的同仁,所以我為了不得罪兩方,我保持中立,但火雞認為我支持對方,對我更加怨恨。這次選舉更誇張,他就直接認定我一定支持被上訴人,新仇加舊恨,所以他在路上看到我就當作沒看到,所以我就很討厭他,認為他無情無義等語(見臺南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48號案《下稱第48號案》偵卷第51-53頁)、審理時稱:12,000元是我自己的財產,被上訴人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跟他沒有深交、不熟。本來是我帶上訴人跟我們這個社區認識的,在我們這個地區是我第一個認識他的,但是我認為他忘恩負義,所以我才這樣做等語(見另案刑案一審卷第123-124頁)。依李明洲上開所述, 其自警、調、偵、審以來歷次所述,均一致稱其與上訴人間有新仇加舊恨,多年來積怨甚深,並對上訴人多所怨言,認上訴人故意找其家人即陳美雪等4人去他那邊做事,是讓其難堪,其與陳美雪聊天時一時氣憤,臨時起意以自己身上的錢買票,就是故意要將家中這幾票搶過來,要讓上訴人難看,不要讓上訴人選舉順利。其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亦無深交,其行賄情事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其事後也未告知被上訴人。

⑵○○分局搜索李明洲之住所,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授意李明洲,

或與其共同進行行賄陳美雪等4人之事證,僅經李明洲同意扣得其手機1支(見另案刑案警卷第3-9頁)。至李明洲與被上訴人固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1次見面,然上開通話之時間均十分短暫,且最後通聯日期亦距李明洲於107年11月18日行賄日期已相隔1週。再依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我團隊前往○○寮旁的魚塭工廠,李明洲在魚塭工作,我們經過向他拜票而已,有發宣傳單、糖果給他,不到1分鐘,交給他宣傳品後就離開了等語(見第48號案偵卷第39、41頁)。是其見面係在拜票時,當時既為有旁人在場之場合,依常情並非適宜共商行賄,乃至託交賄款等事宜。況107年10、11月當時已進入競選期間,上開電話亦有可能係被上訴人進行電話拜票所撥打,而被上訴人進行拜票,更為一般競選活動所常見。職是,由上開事實,並不能推認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李明洲為事實一之賄選行為。參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減刑外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刑責甚重,而李明洲前曾因農會賄選案經臺南地檢為緩起訴處分,若李明洲為事實一之賄選行為果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其在偵查中何以未思指證被上訴人,以爭取同條第5項所定「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反於警偵審程序中一再歷歷細數其與上訴人間多年來之恩怨情仇,顯見其確實對上訴人積怨頗深,乃至因一時氣憤,臨時起意以自身之現金行賄親戚,並始終堅稱其行賄情事與被上訴人無關係,而放棄獲取該減免刑責之機會,亦與常情有違等情,益見李明洲所陳之詞,與事理尚無違背,應屬可採。上訴人以李明洲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前因農會賄選案經臺南地檢為緩起訴處分,對賄選將面臨刑事訴追知之甚詳,其以個人恩怨為由幫被上訴人買票,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顯悖常情,推論應係由被上訴人發動賄選,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⑶至李明洲於另案刑案警詢時固稱:平日收入來源,老農年金

約7,000多元,加上女兒每個月給我10,000多元及農田休耕補助費用等,我平均1個月約有20,000多元等語(見另案刑案警卷第2頁反面)、於第72號案偵訊時稱:上次檢察官要我用100,000元交保,我說沒有錢,戶頭只有20,000元,其他要跟女兒拿等語(見第72號案偵卷第52頁)。然其於另案刑案警詢時稱:我平常身上都帶10,000多元等語(見另案刑案警卷第2頁正面)、市調處新營站調查時稱:我自己1個人而已,不需要花什麼錢等語(見另案刑案市調處卷第11頁)、偵訊時稱:我開舊的賓士,若車壞了,零件修理每次都要好幾千,而且保養廠都沒有刷卡,我固定都會帶這麼多錢在身上等語(見第48號案偵卷第53頁)。是依其所述,雖每月得動用之金額約20,000多元,但平常即隨身帶著現金以備開車不時之需,且無其他花用,輔以其身為大伯身分而認有兼具照顧弟媳、姪兒之情誼,自難實際去評比李明洲與陳美雪等4人之經濟狀況究係何者較佳,來論其合理與否。是以李明洲以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乃以高出行情之金錢行賄,並無違常情。亦不得以此反推論候選人不知顯屬無稽。

⑷況陳美雪於另案刑案警詢、偵訊時均未稱被上訴人有與其接

觸甚或向其買票之情,其所述與李明洲上開所述亦屬相符。自難僅依李明洲曾交付12,000元予陳美雪之行為,即遽行推論被上訴人與李明洲就上開投票行賄行為間,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

⑸上訴人復以證人李秋葉、陳何蘭香、李仁智於另案刑案偵訊時之證述,主張李明洲為被上訴人之樁腳云云,然:

①證人李秋葉於另案刑案偵訊時固證稱:系爭選舉,李明洲有

幫被上訴人動員,幫他的忙,李明洲支持被上訴人等語,惟其亦證稱:因為李明洲向小嬸買票(筆錄記載「莊天明向小嬸買票」,應係誤載),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被上訴人有來我們○○寮內拜票,當時李明洲有跟被上訴人他們一行人走一起,但李明洲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第48號案偵卷第114-115頁)。則李秋葉係因聽聞李明洲有向陳美雪買票,而認定李明洲為被上訴人之樁腳,足見其證述李明洲為被上訴人之樁腳云云,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憑採。至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進行拜票,本為一般競選活動所常見,李明洲在被上訴人拜票時縱有與其等一行人走一起,但並非走在一起即代表為其樁腳,況李秋葉亦證述李明洲沒有說什麼話,並無法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李明洲為事實一之賄選行為。

②證人陳何蘭香於另案刑案偵訊時證稱:之前調查局做筆錄,

當時表示李明洲是被上訴人的樁腳,因為被上訴人來我們○○寮拜票,李明洲會跟在旁邊,他們兩人要合一起要將現任里長火雞打敗。被上訴人到我家拜票,印象是4次,第一次李明洲有陪在被上訴人旁邊,後面被上訴人就不敢了。因為李明洲暗中幫被上訴人買票。李明洲不敢拜託我投票給誰,因為上次農會選舉,李明洲害過我們1次,他不敢跟我們拜託。○○寮幫被上訴人拜票的人,除了李明洲,不知還有誰,我們全村莊的人都支持火雞等語(見第48號案偵卷第115-116頁)。依其證述李明洲在被上訴人拜票時有陪在被上訴人旁邊1次,惟衡諸我國社會,注重關係,講究人情世故,或為經營人脈而有配合之舉,故於被上訴人到○○寮進行拜票時,陪同在旁,並不違背常情,況次數亦僅1次,並非即為被上訴人之樁腳。至其證述「李明洲暗中幫被上訴人買票」云云,核與李明洲歷次所述已有不符,陳何蘭香又自陳其被李明洲害過1次,李明洲不敢向其拜託,其全村之人都支持上訴人等語,亦見其立場偏向上訴人,復對李明洲有所抱怨。李明洲既未與其接觸,其就如何知悉「李明洲暗中幫被上訴人買票」之情,並無說明其有何依憑,堪認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③證人李仁智於另案刑案偵訊時證稱:系爭選舉,被上訴人在○

○寮之主要樁腳目前應該是李明洲,會認為李明洲是被上訴人的樁腳是因為風聲。我上班,沒看過被上訴人、李明洲一起拜票。我也不瞭解李明洲有無在○○寮幫被上訴人拉票等語(見第48號案偵卷第116-117頁)。則李仁智係因聽到風聲,而認定李明洲為被上訴人之樁腳,足見其證述李明洲為被上訴人在○○寮之主要樁腳云云,乃為聽聞他人之詞,又無何依憑,尚難憑採。

④是證人李秋葉、陳何蘭香、李仁智上開證述,屬個人臆測或

聽聞他人之詞,並無何依憑,其等證述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綜上事證,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李明洲上開行賄行為係經被上

訴人之同意、知情或要求或共同參與,故李明洲之犯行尚不得採為對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經調取另案刑案全卷閱覽,亦查無客觀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明洲間就李明洲之投票行賄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莊介槐

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莊祺祥,要求其於選舉時投票給被上訴人云云,並以○○分局107年12月8日關於莊祺祥之警詢筆錄、臺南地檢108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案(下稱第1號案)108年8月2日關於莊祺祥之訊問筆錄、第1號案108年5月17日關於莊介槐之訊問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9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45500號函檢附健保就醫明細、第151號案107年12月25日關於莊祺祥之訊問筆錄、107年11月28日訴外人莊美虹、陳明江與莊祺祥之錄音譯文(兩造合意上開譯文內容以本院卷二第348-349頁版本為準;下稱甲上證12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31-352頁、卷二第348-349、379-380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503頁證物袋)為證。

⒉經查:

⑴證人莊祺祥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大約在投票日前2個禮拜(

約11月10日左右)上午9時左右,是○○宮的廟祝莊介槐,在老人關懷據點拿1,000元給我的,跟我說這是選舉的事情,被上訴人交代他的。第二次是選舉投票完2天後(11月26日)上午9時左右,莊介槐在○○宮內,拿1,000元給我,說是要補給我的等語(見第109、151號案警卷第7-9頁)。於偵訊時先證稱:系爭選舉,沒有候選人拿現金向我賄選,我於○○分局警詢時沒有說清楚,事實上莊介槐是拿11月20日、11月26日廟祝請假而請我代理的工錢,莊介槐好像沒有說是被上訴人要給我的,也沒有說這是選舉的錢,這2,000元與選舉無關,莊介槐給的錢確實是工錢等語;嗣改稱:在警局講的是事實,確實莊介槐有拿錢給我,說是選舉的錢,是被上訴人要給我的。是被上訴人要我這樣說。我去分局做完筆錄後,約隔1星期,我在老人關懷據點那邊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我說,叫我去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說這錢是工錢等語;再改稱:之前說的實在。但在選舉過後,我去分局回來之後,莊介槐才跟我說這錢是工錢。但當初他沒有這樣講。莊介槐有要求我到地檢署做筆錄,說這是工錢。警局作筆錄後,被上訴人有找我,跟我說這沒有什麼,叫我去跟檢察官說這只是代班的工錢。被上訴人只是跟我攀關係,說我們是遠親,拜託我不要這樣講等語;又再改稱:107年12月8日我有到分局自首,我自首有拿廟公莊介槐的錢,莊介槐是廟公,他有事找我幫他代理了兩次,他就拿了2,000元給我,他分兩次給我,每次1,000元,是在廟旁的老人亭拿給我。這2,000元與選舉沒有關係。是因為前里長(即上訴人)的老婆郭金絨懷疑我有收人家的買票錢。莊介槐給我的錢確實是工錢等語,並拒絕接受測謊(見第151號案偵卷第47-49頁、第1號偵卷第47-48頁)。

⑵依莊祺祥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莊介槐交付2,000元

時究有無說是何款項、究為賄款或工錢等節,已多次翻異前詞,嗣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通知其到庭作證時,其就上開事項之證述亦是先後反覆不一,部分則稱:不記得、可能、好像、大概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14-329頁),其證述實屬可疑,尚難逕予憑採。

⑶再莊祺祥於警詢時就莊介槐交付2,000元之日期僅稱大約之時

間,至具體日期則係以括號備註方式為之,足見莊祺祥原先並未就日期予以特定,是在經警詢筆錄備註後始予具體特定。另莊介槐則是於偵訊時經以上開特定日期訊問時,而為被動之回答,並稱交付2,000元是請莊祺祥代理廟工的工錢等語(見第1號偵卷第28頁)。是莊介槐之健保就醫紀錄雖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並無107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26日之就醫紀錄,但於接近日期之同年月7日及30日則確有就醫紀錄,此與莊祺祥於警詢時所述之日期區間亦相當接近,而原先之日期既為大約之時間,此些微之差距,應尚屬合理範圍。自不得以此反推莊介槐交付之2,000元即屬賄款,乃至認被上訴人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莊介槐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莊祺祥之情,此部分尚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⑷上訴人另提出上開甲上證12譯文及舉證人莊美虹、陳明江到

庭為證,依證人莊美虹、陳明江於本院之證述,固得認甲上證12譯文於錄音部分係由莊美虹所為,錄音前有先告知莊祺祥之情,然莊美虹亦證述:在對莊祺祥錄音前幾分鐘,原本莊祺祥已經有說過1次了,我就跟莊祺祥說「你老實說,我保你沒有事,你不用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再觀以甲上證12譯文中有下列對話:「00:20莊美虹:啊,你不要跟他拿」、「莊祺祥:嗯」、「莊美虹:你不要跟他拿,他硬都,一定是天明拿的對不對?」、「陳明江:ㄚ!ㄏㄟ那是廟公硬拿給你」、「莊祺祥:廟公硬都給我」」、「莊美虹:你就說我不說他硬都(拿)。你說我都不收你硬都(拿),這樣說就沒事」、「陳明江:這樣講就好了」、「莊祺祥:我都說不收」、「莊美虹:你就說我不收他硬拿你既然錢交出來不會有事,就保你沒事」、「莊祺祥:感謝你」(見本院卷二第348-349頁)。足見甲上證12譯文之對話是莊美虹先問過後再製作,且係特意而為,莊祺祥並有被指導後回答之情。又莊祺祥之證述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先後反覆不一,已如前述,佐以上開譯文之對話亦是被指導而為,益見甲上證12譯文內容不足採信。是以上開譯文及證人莊美虹、陳明江之證述,均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綜上事證,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莊介槐交付之2,000

元即屬賄款,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莊介槐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莊祺祥之情。此外,本件又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莊介槐對莊祺祥行賄選舉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關於事實三、四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交付2,000元之賄款予李石柱,要

求其於選舉時投票給被上訴人;又交付4,000元之賄款予李州,要求李州代為行賄李登財、林彩鳳各2,000元,使其於選舉時投票給被上訴人云云,並以○○分局107年12月8日關於李石柱之警詢筆錄、第151號案107年12月25日關於李石柱之訊問筆錄、第1號案108年8月2日關於李石柱之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07年12月9日關於李州之警詢筆錄、107年11月23日訴外人莊輝龍與李登財之錄音譯文(兩造合意上開譯文內容以本院卷二第345-348頁版本為準;下稱甲上證11譯文)、107年11月28日莊美虹、陳明江與李石柱之錄音譯文(兩造合意上開譯文內容以本院卷二第349-351頁版本為準;下稱甲上證13譯文)及光碟、臺南地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見本院卷一第335-338、347-351、353-358、365-367頁、卷二第345-351、379-380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503頁證物袋)為證。

⒉經查:

⑴證人李石柱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1月初某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被上訴人住家後方倉庫的泡茶間,現場有我、被上訴人、李州,被上訴人在我坐下5分鐘後,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2張1,000元紙鈔給我,並說拿了「惦惦」不要亂說,要求我投票給他。我有看到被上訴人亦將4,000元拿給李州,要李州各以2,000元向林彩鳳、李登財行賄等語(見第109、151號案警卷第10-13頁)。於偵訊時則證稱:被上訴人於選舉前3星期某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他們家後面的巷子拿2,000元向我買票,他跟我說要我選他,叫我出去不要亂說。當時還有李州在場,被上訴人也有拿2,000元給李州。當李州要離開時,被上訴人又拿4,000元給李州,請李州拿給他的2位鄰居等語(見第151號案偵卷第45-46頁、第1號案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

⑵依李石柱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單

獨另拿2,000元給李州、向李州行賄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嗣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通知其到庭作證時,其則證稱:在被上訴人家後面泡茶的時候,還沒有給我,是在泡茶完要離開時,被上訴人才拿2,000元給我,又拿2,000元給李州,然後拿4,000元給李州轉交給登仔和彩鳳。李德合當天也有去泡茶沒錯,但有沒有拿錢我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23-

224、236-237頁),其證述就李德合當日也有去泡茶及係在泡茶完要離開時,被上訴人才交付錢等節,與先前證述又有不同,其證述實屬可疑;復與李州於偵訊時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代為行賄李登財及林彩鳳等語(見第1號案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證人李登財於警詢時證稱:我堂哥李州搬去桃園有30多年,且我並沒有收到錢等語(見第109、151號案警卷第15-16頁)及證人林彩鳳於警詢時證稱:李州是我先生的親哥哥,平常住桃園,李登財是我大伯,住在我們家隔壁,李州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第109、151號案警卷第17-18頁),均不相符。是李石柱之證述,尚難逕予憑採。

⑶上訴人復提出上開甲上證13譯文及舉證人莊美虹、陳明江到

庭為證,依證人莊美虹、陳明江於本院之證述,固得認甲上證13譯文於錄音部分係由莊美虹所為之情,然莊美虹亦證述:莊輝龍錄到李登財那邊的對話,有說到李石柱,我就跟陳明江說去找李石柱,我沒有聽到莊輝龍的錄音。因為電視上都有宣傳,賄選有500,000元獎金可以拿,因為上訴人拜票時有說「如果有看到拿別人的錢,可以報案,可以錄音存檔」,為了賄選的獎金所以去錄音。錄音完隔天給上訴人,上訴人說那錄音是選舉後的,沒有用,他就這樣跟我們說,後來錄音內容沒有提供去領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192頁)。足見甲上證13譯文之對話是莊美虹特意而為,錄音後翌日即交給上訴人。又李石柱之證述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先後有矛盾之處,已如前述,佐以上開譯文之對話亦與李石柱先前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益見甲上證13譯文內容不足採信。是以上開譯文及證人莊美虹、陳明江之證述,均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⑷上訴人另提出上開甲上證11譯文及舉證人莊輝龍到庭為證,

依證人莊輝龍於本院之證述,固得認甲上證11譯文於錄音部分係由莊輝龍所為之情,然莊輝龍亦證述:我想說政府常常宣導抓賄選,不然錄音起來,看可不可以領檢舉獎金。這份文件我錄音給上訴人,他有拿檔案給我看。因為他說當選無效,所以我讓他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265、267頁)。足見甲上證11譯文之對話是莊輝龍特意而為,錄音後並交給上訴人。嗣經證人李登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是敏感時期,莊輝龍拿酒到我家,請我喝酒,要套我的話,我以我在外面聽說的來說的,我沒有拿到有關選舉的錢。我沒有拿到錢,我算一算這樣總共10個沒錯,但被上訴人沒有說要拿錢給我,我是說假如○○區要買票,我這邊有10票,我是這樣和被上訴人說,但我沒有拿錢,這樣算買嗎?我也沒有看到錢,這樣算買嗎?就是莊輝龍對我錄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331、335頁)。依李登財上開證述,甲上證11譯文之對話僅是其與莊輝龍在喝酒聊天時所說之閒言,實際上並無見到被上訴人行賄,亦無收取賄款等情,又無其他佐證以資證明確有甲上證11譯文中所指述之情事,是以甲上證11譯文內容不足採信。故上開譯文及證人莊輝龍、李登財之證述,均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綜上事證,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交付2

,000元之賄款予李石柱,要求其於選舉時投票給被上訴人;又交付4,000元之賄款予李州,要求李州代為行賄李登財、林彩鳳各2,000元,使其於選舉時投票給被上訴人等情。此外,本件又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事實三、四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關於事實五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交付2,000元之賄款予李德合,要

求其於選舉時投票給被上訴人云云,並以臺南地檢107年度內3第8757號案107年12月3日關於李德合之訊問筆錄、第95號案107年12月13日關於李德合之訊問筆錄、第1號案108年8月2日關於李德合之訊問筆錄、甲上證11譯文、107年11月28日莊美虹、陳明江與李德合、金展嬸(李德合之嬸嬸)之錄音譯文(兩造合意上開譯文內容以本院卷二第351-352頁版本為準;下稱甲上證14譯文)及光碟、臺南地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見本院卷一第237-241、335-338、369-371頁、卷二第345-348、351-352、379-380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503頁證物袋)為證。

⒉經查:

⑴證人李德合於偵訊時證稱:選舉前11、12天,我在○○港路邊

遇到被上訴人,他就拿2,000元給我,我當時說我不收,叫他拿回去,他硬塞給我,但被上訴人沒有說是什麼錢,被上訴人沒有拜託我投票給他等語在卷(見第109號案偵卷第25、26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堤防邊喝茶,被上訴人到那裡找我,他拿2,000元給我,叫我投給他。是在州仔的堤防邊拿到錢的,我沒有去被上訴人住處拿錢,是被上訴人拿錢去州仔的堤防邊給我的,我沒有去過被上訴人住處後面泡茶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46、251頁)。依李德合自己之證述,無論被上訴人交付時有無說投票的事及交付地點已有先後不一,復與李石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在被上訴人住處後面泡茶處看到被上訴人拿2,000元給李德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亦有不符。足見證人李德合之證詞實屬可疑,尚難逕予憑採。

⑵上訴人復提出上開甲上證14譯文及舉證人莊美虹、陳明江到

庭為證,依證人莊美虹、陳明江於本院之證述,固得認甲上證14譯文於錄音部分係由莊美虹所為之情,然依莊美虹前開證述,甲上證14譯文之對話是莊美虹特意而為,錄音後翌日即交給上訴人。又李德合之證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有矛盾之處,已如前述,佐以上開譯文之對話亦與李德合先前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益見甲上證14譯文內容不足採信。是以上開譯文及證人莊美虹、陳明江之證述,均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⑶至證人李德合原先交付臺南地檢查扣之所謂「賄款」2,000元

(見第109號案偵卷第21-24頁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係其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始自動交出供查扣之款項,並非現場查獲之賄款,而現金具有流通性,實無從判斷其交出之現金是否與行賄者之交付款項具有同一性,故亦無法據為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確性,故自難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事證,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交付2

,000元之賄款予李德合,要求其於選舉時投票給被上訴人之情。此外,本件又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事實五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㈥末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以交

付賄款之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然此前經臺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在案,有相關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稽,由此益見就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實無從確切證明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

㈦綜上各情,上訴人上開各項主張,均不能認定屬實,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堪可採信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