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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選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韵嘉被 上訴人 吳吉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選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9年度嘉義縣第21屆○○鄉○○村村長補選候選人,訴外人黃國禧係被上訴人之女婿,黃國禧為使被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黃國禧於109年2月7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4,000元予訴外人吳建榮、黃柏松,請渠等幫忙處理賄選事宜。而吳建榮遂於同日至訴外人吳美玲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交付3,000元予吳美玲、於同年2月8日在嘉義縣○○國小對面偶遇訴外人張伯名,交付5,000元予張伯名,均約定其等及家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吳美玲及張伯名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被上訴人;另黃柏松則於同日至訴外人黃高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住處,交付2,000元予黃高市、復於同日晚間至訴外人宋錦文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住處,交付2,000元予宋錦文,均約定其等及其家人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黃高市及宋錦文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109年度嘉義縣第21屆○○鄉○○村村長補選當選人。黃國禧、吳建榮及黃柏松上開犯行,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為候選之被上訴人賄選,被上訴人對黃國禧交付賄款予吳建榮、黃柏松,用以行賄選民之賄選行為,乃屬明知或有授意,上訴人自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9年嘉義縣第21屆○○鄉○○村村長補選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國禧並未於伊之競選總部工作,伊對於黃國禧交付賄款予吳建榮及黃柏松請其等幫忙處理賄選乙事全然不知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為嘉義縣○○鄉○○村第21屆村長補選之當選人,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9年2月14日嘉縣選一字第1093150044號公告之嘉義縣○○鄉○○村第21屆村長補選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130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黃國禧、吳建榮及黃柏松之賄選行為

,乃明知或有授意,涉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係出來為選民服務,並不知黃國禧、吳建榮及黃柏松有為伊買票之行為等語。經查:⒈黃國禧為被上訴人之女婿,為使被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家戶為單位及1票1,000元之代價,接續為如下犯行:①於109年2月7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對面巷子空地,交付16,000

元與吳建榮,約使吳建榮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與被上訴人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及請託吳建榮代為協助處理賄選事宜。吳建榮明知黃國禧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及報酬,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並從黃國禧所交付之16,000元中抽出千元紙鈔5張,做為自己及戶內投票權之家屬共5人許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對價,復抽出其中3,000元做為處理賄選事宜之報酬。並另與黃國禧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如下犯行:⑴於109年2月7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吳美玲住處,交付3,000元與吳美玲,約使吳美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與被上訴人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吳美玲明知吳建榮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⑵於109年2月8日上午,在嘉義縣○○國小對面,交付5,000 元與張伯名,約使張伯名及有投票權之家屬共5 人,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與被上訴人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張伯名明知吳建榮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②於109年2月7日中午,在嘉義縣○○鄉○○000號之1黃柏松住處,

交付4,000元與黃柏松,請託黃柏松代為協助處理賄選事宜。黃柏松遂與黃國禧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如下犯行:⑴於109年2月7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黃高市住處,交付2,000元與黃高市,約使黃高市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人,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與被上訴人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黃高市明知黃柏松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⑵於109年2月7 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3宋錦文住處,交付2,000 元與宋錦文,約使宋錦文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人,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與被上訴人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宋錦文明知黃柏松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而黃國禧、吳建榮、黃柏松前揭行賄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公訴,渠等並於原法院刑事庭坦承認罪,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其等三人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吳美玲、張伯名、宋錦文、黃高市收受賄款部分,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選偵字第98號、109年度選偵字第1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下稱系爭選罷法刑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黃國禧、吳建榮及黃柏松確實有為被上訴人為賄選之犯行。

⒉惟黃國禧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知悉或授意其進行賄選

行為,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嘉義地檢109年度選他字第35號卷第143-145頁),嗣黃國禧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係因怕被上訴人選不上,才幫被上訴人買票,被上訴人並不知道,被上訴人事後知道,其還遭被上訴人罵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選訴第2號刑事卷第200-201頁),而遍觀系爭選罷法刑案卷宗資料,亦未見足認被上訴人有知悉或授意黃國禧進行賄選行為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或授意黃國禧為其進行賄選行為,實屬有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黃國禧曾參與107年嘉義縣○○鄉○○村村長,有選

舉經驗,被上訴人係委由黃國禧操盤,且黃國禧之住所不在被上訴人之選區,行賄之對象均在被上訴人之選區等情,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有知悉或授意黃國禧進行賄選行為之情事,惟查黃國禧之戶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附0(見嘉義地檢109年度選偵字第98號卷第63頁),係在被上訴人之選區,則黃國禧對被上訴人選區內之居民並非完全無地緣關係,而黃國禧縱曾有選舉經驗,此亦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或授意黃國禧進行賄選行為無必然關聯,是以,上訴人主張黃國禧行賄選區內之居民,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云云,亦無所據。

⒋再者,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幕後操縱黃國禧進行賄選行為

,然黃國禧係將賄款交付黃柏松、吳建榮,請該二人轉交選民,而黃柏松、吳建榮於系爭選罷法刑案偵查中均未提及被上訴人知悉或授意進行賄選行為情形,且黃柏松於選罷法刑案中供稱與黃國禧有遠親關係,都叫黃國禧大哥等語(見嘉義地檢109年度選他字第35號卷第103頁、原法院109年度選訴第2號刑事卷第202頁),吳建榮於系爭選罷法刑案中陳稱基於朋友關係才會幫忙,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詞(見原法院109年度選訴第2號刑事卷第202頁),足證黃國禧本來就認識黃柏松、吳建榮,並非透過被上訴人才認識該二人,黃國禧為被上訴人之女婿,因怕丈人即被上訴人落選,而自行起意為被上訴人買票,尚屬情理之常,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幕後操縱黃國禧進行賄選行為,尚乏依據。雖上訴人指述黃國禧交付賄款予吳建榮之地點,係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對面之巷子,有地緣關係等情,惟黃國禧並非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交付賄款予吳建榮,上訴人亦未舉證黃國禧有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擔任任何職務(原審卷第114頁),自無從以黃國禧交付賄款予吳建榮之地點,係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對面之巷子,即推論被上訴人有於幕後操縱黃國禧進行賄選行為。⒌又吳美玲、張伯名、宋錦文雖均於系爭選罷法刑案時證稱向

其等行賄之人均有明白表示要求收取賄款後要投票給1號吳吉源等語,惟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參與賄選之行為,自無從以吳建榮、黃柏松告知表示要求收取賄款後要投票給1號吳吉源等詞,即認被上訴人有知悉或授意吳建榮、黃柏松進行賄選行為。

⒍至上訴人另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108年度抗

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國禧翁婿關係甚為親近,是被上訴人就黃國禧之賄選行為確有知悉或授意云云。然前開裁定之抗告意旨欄僅敘及抗告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黃國禧曾至抗告人家中要其簽發本票等語,核與本件賄選之事實無涉。且若被上訴人與黃國禧翁婿關係甚篤,益徵黃國禧確有甘冒賄選刑罰之風險,而自行起意為被上訴人賄選之可能。

⒎綜上,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黃國禧為翁婿關係為憑,並未

提出被上訴人對於黃國禧、吳建榮及黃柏松之賄選行為,有何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本意之事證,即遽而推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既難認被上訴人就黃國禧、吳建榮及黃柏松之賄選行為,乃明知或有授意,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109年2月8日舉行之嘉義縣○○鄉○○村第21屆村長之補選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