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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醫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鄭○○

劉○○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何○○

吳○○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陳○○

段○○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被 上訴 人 巫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林亭宇律師許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醫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日變更為林聖哲,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2月26日南市衛醫字第110003331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林聖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為被上訴人「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所附設之產後護理機構,並轄屬安南醫院護理部。被上訴人巫曉玲為護理之家負責人,有護理師資格,具有專業護理知識。又護理之家之醫護人員均為具有合格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師及護理人員,需每日輪班至少3次,由醫護人員就住戶之新生兒及母親做成醫療紀錄。上訴人甲○○、乙○○、丙○○等3人,均為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入住系爭護理之家之新生兒,期間陸續出現有咳嗽、鼻塞、流鼻水、缺氧等現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前已知悉院內有發生群聚感染事件,竟疏未注意並提高警覺,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2條第4、5款、第39條第1項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進行通報,未隔離疑似上呼吸道感染之新生兒,亦未採取適當清潔消毒措施、初步疫情調查、感染防護措施,仍將伊等均集體放置在嬰兒室由護理人員統一照護,甚至將醫院內具有高度傳染危險之生物醫療廢棄物置於新生兒旁,未為任何處置,致伊等入住該護理之家期間,感染呼吸道融合病毒(下稱RSV)。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每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護理之家RSV第一起案例為個案謝婷婷之子於104年12月3日發現有咳嗽症狀後,經值班醫生診視,即轉診至永康奇美醫院照護,並於翌日(4日)告知其家屬其有RSV病徵,巫曉玲當時亦依規定立即通報疾管署,並未遲延通報。嗣後更啟動全院環境消毒工作、嚴格要求接觸隔離措施等防治措施、盡通報義務,伊等並無過失。況RSV之感染來源多元且具潛伏期,感染初期症狀與感冒類似,難於潛伏期內要求醫事人員預見新生兒有感染之可能,醫生診視時對於有感冒症狀之新生兒,均會立即通知家屬轉院,協助新生兒得到妥適之醫療照顧,本件事發時,有多名新生兒經轉診後,RSV檢驗結果為陰性,更可證RSV實難於發病初期即確診病症。系爭護理之家就所有住戶皆依照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予以照護,伊等並無執行職務之疏失。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6、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縱本件上訴人受有損害,伊等亦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等間更無因果關係存在。按一般醫療流程,新生兒被安置於隔離室內,係因懷疑有感染之風險。隔離室內之所有廢棄物垃圾桶,均只收集該新生兒使用過或丟棄之廢棄物,避免汙染到隔離室以外的環境,事後亦會有專人立即處理,且新生兒係位於高台之嬰兒床上,與垃圾桶間仍有一段距離,安南醫院並無將醫療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新生兒身旁。安南醫院雖有新生兒繼續入住,然是否繼續招收新生兒入住,為安南醫院依法及相關程序所決定,非巫曉玲或安南醫院醫師所能決定。況RSV並非法定傳染病,法規及醫療常規上並無立即關閉護理中心或禁止新生兒入住之規定與必要性。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報告顯示,本件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皆未再新增個案,而認定確定結案,足證安南醫院已為有效之防治措施,伊等就本件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惟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系爭護理之家轄屬該醫院護理部。

㈡巫曉玲為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並具專業護理師資格。

㈢系爭護理之家醫護人員均為具有合格專業證照之醫師、護理

師及護理人員,且需每日輪班至少三次,由醫護人員就新生兒進行生理監測與評估,並做成醫療紀錄。

㈣系爭護理之家之新生兒即「謝婷婷之子」,於104年12月4日

在奇美醫院急診並確診感染RSV,新生兒家屬聯繫被上訴人值班護理師並告知上情,值班護理師轉告巫曉玲及值班醫師賴以修,巫曉玲依醫院規定流程通報被上訴人醫院及衛福部。

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入住護理之家日期、經確診感染RSV之日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診斷醫院如下:

編號 新生兒姓名 法定代理人 入住日期 確診日期 傷勢情形 就診醫院 診斷證明書頁數 1 甲○○ 母:劉○○父:鄭○○ 104年12月3日 104年12月17日 呼吸道融合病毒引起之急性細支氣管炎 奇美醫院 原審卷第251頁 2 乙○○ 母:吳○○父:何○○ 104年11月28日 104年12月9日 支氣管性肺炎呼吸道融合病毒感染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原審卷第261頁 3 丙○○ 母:段○○父:陳○○ 104年12月3日 104年12月15日 呼吸道融合病毒引起之急性細支氣管炎 奇美醫院 原審卷第263頁

㈥奇美醫院於104年12月間,短期內收治三名以上感染RSV之新

生兒病患,均係來自護理之家,遂於104年12月7日依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

㈦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7日接獲奇美醫院通報護理之

家疑似發生RSV群聚感染事件,旋即前往檢查並做成調查報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20萬元之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需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符合醫療水準之適當醫療,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始得謂醫療無過失。進一步言之,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同時,往往易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護理之家轄屬安南醫院護理部,上訴人等3人分別於104

年11至12月間入住護理之家,遭前曾入住同嬰兒室之感染RSV之新生兒即「謝婷婷之子」群聚感染,致上訴人等3人分別於同年12月9、15、17日感染RSV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 ㈠、㈣、㈤所示),復有系爭護理之家上呼吸道感染群聚初報、甲○○、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1、251、261、263頁),堪信為實。

㈢上訴人主張巫曉玲於104年12月4日已知前曾入住之新生兒確

診為感染RSV,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7日接獲通報系爭護理之家疑似發生RSV群聚感染事件後,該護理之家未立即關閉或禁止新生兒入住,亦採取適當措施,未隔離疑似上呼吸道感染之新生兒,仍將上開新生兒均集體放置在嬰兒室由護理人員統一照護,導致上訴人等人感染RSV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經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以109年3月2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756A號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略以(見原審卷第447至453頁):

⑴本件新生兒呼吸道融合病毒群聚感染事件,起自104年11月

28日至12月4日間3名入住之嬰兒發病(此3名為指標案件),且分別於12月5日及12月7日確診為RSV感染。衛生局於12月7日接獲奇美醫院電話通報後,開始介入疫情調查及監測,當時護理之家並無中重度嬰兒病房之設置,無法即時檢驗RSV,RSV病毒感染初期表現與一般感冒症狀相似,若未經實驗室檢驗,實難於症狀發生初期即診斷為RSV病毒感染。然當病嬰出現症狀時,護理之家均有給予隔離照顧,且3位醫師均依病情給予藥物處置或安排轉院,故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⑵呼吸道融合病毒可藉由感染者之飛沫傳染,亦可藉由直接

接觸感染者口鼻分泌物(例如親吻臉部等),抑或間接接觸環境中受汙染之表面或物體(例如門把、玩具等)而傳染。

本案呼吸道融合病毒(RSV)群聚感染事件,指標個案於104年11月28日發病,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報告,自104年11月28日至12月11日止,共有9名新生兒已確診為RSV感染,其間有新生兒29名、產婦28名及工作人員16名採檢,結果顯示除9名已確診之新生兒外,並無其他人員(包括產婦及工作人員)有RSV感染。另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安南產後護理之家RSV群聚-二報」調查報告,機構的每名產婦均實行過母嬰同室,接觸範圍廣泛。綜上,感染事件之感染源不排除來自於有症狀之家屬、訪客或外院空間,經由飛沫傳播或經手接觸傳播。

⑶上訴人等人出現呼吸道症狀之時間約為104年12月7日至17

日間,依護理之家病歷紀錄,被上訴人之醫師於症狀發生時,皆予以診視、觀察及開立症狀治療藥物,而判斷須轉院檢查治療時,亦皆有聯繫並安排有能力收治新生兒之醫療院所辦理住院,故被上訴人之作為及處置,符合疾管署「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之規範,及當時機構照護之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已進行全機構環境消毒,12月7日臺南市衛生局接獲通知介入調查,12月8日及12月11日則舉行院內感控會議,除將疑似被感染之嬰兒移至隔離室(或隔離區)外,亦規定嬰兒室工作人員採分區照顧、工作人員亦落實接觸隔離措施(包括勤換隔離衣及嚴守洗手五時機),產婦及嬰兒部分,包括家屬訪客入機構前量測體溫、戴口罩、洗手,產婦若有呼吸道症狀,則不與嬰兒進行母嬰同室,嚴格限制訪客、嬰兒室只出不進,且直至疫情解除前(最後一例發病日+21日)不收新入住嬰兒,以及就在勤工作人員與新生兒均予全面進行篩檢等措施,故巫曉玲等人(係指巫曉玲、陳震南醫師、黃雪婷醫師及賴以修醫師)及機構之作為,符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參考資料2)」之規範。

⑷由於感染RSV後無特殊臨床症狀,故其診斷有賴檢驗室檢驗

診斷,包括病毒培養、抗原檢測(參考資料l)。診斷方式,主要是以棉棒取鼻咽黏液進行檢驗,「病毒培養」為最正確診斷方式,但通常需時7~21天左右,且非每個醫療院所皆能進行此項檢驗,故臨床上通常會利用「快速RSV抗原鑑定」,為目前最簡單快速之檢驗方式。

⑸上訴人等人係與最初3名指標案件有接觸史,於潛伏期後陸

續出現呼吸道症狀,但被上訴人業已依疾管署之建議為各項必要處置,符合當時機構照護之醫療常規,巫曉玲等人及機構後續之作為,亦符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規範。因此,其餘病嬰所感染RSV病毒之事件,與巫曉玲、陳醫師、黃醫師及賴醫師等4人之醫療處置無關。

⑹RSV病毒感染,並非法定傳染病,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規範,在疑似發生傳染病群聚事件時,機構應將疑似傳染病之嬰兒安排就診或移至隔離空間、採取適當消毒措施、嬰兒床床間分隔3呎(約1公尺)以上距離,並作疫情調查及相關人員檢體檢等,法規上並無立即關閉護理之家或禁止新生兒入住之強制規定。且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2月7日介入疫調後之「臺南市安南醫院安南產後護理之家上呼吸道感染群聚-初報」,亦未要求機構關閉。故本件發病嬰兒於潛伏期後陸續出呼吸道症狀,與護理之家未立即關閉無關。

⑺本件病嬰因疑似(或確認)被RSV病毒感染曾入住機構隔離室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卷第225頁照片所示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主要是用以置放隔離室內新生兒之醫療廢棄物之用,以避免相關醫療廢棄物汙染至隔離室外區域為此等作法符合一般醫療機構隔離區之醫療廢棄物放置方式。依所附隔離室平面位置圖及相關照片,該生物醫療廢棄防垃圾桶設置於隔離室中,係為專供該隔離室新生兒使用後或排泄後之廢棄物丟棄之用,並非其他新生兒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且垃圾桶為密閉式並與新生兒床有段距離,其廢棄物即使有細菌或病毒,亦不可能會飛散影響至該新生兒。本件病嬰感染RSV病毒之結果,與此隔離室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之置放無關。

⒉基上可知,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巫曉玲與陳震南醫師、黃雪

婷醫師及賴以修醫師,於上訴人出現症狀時,皆予以開立症狀治療藥物,而判斷須轉院檢查治療時,亦皆有聯繫並安排有能力收治新生兒醫療院所辦理住院,且系爭護理之家於104年12月4日已進行全機構環境消毒,同年12月8日及12月11日則舉行院內感控會議,除將疑似被感染之嬰兒移至隔離室(或隔離區)外,亦規定嬰兒室工作人員採分區照顧、工作人員亦落實接觸隔離措施,嚴格限制訪客、嬰兒室只出不進,且直至疫情解除前不收新入住嬰兒,以及就在勤工作人員與新生兒均予全面進行篩檢等措施,有病歷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安南產後護理之家RSV群聚-初報、二報」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南司醫調字卷第㈡第2至22、38至66、274至293頁、原審卷第61至71頁),故巫曉玲與陳震南醫師、黃雪婷醫師及賴以修醫師及安南醫院之作為,符合疾管署「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之規範,難認被上訴人等人之作為及處置有何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曉玲執行職務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安南醫院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無可採取。㈣至上訴人主張將醫院內具有高度傳染危險之生物醫療廢棄物

置於新生兒旁,未為任何處置,致上訴人等人感染RSV云云,然如上開鑑定書認定:該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設置於隔離室之現狀,符合一般醫療機構隔離區之醫療廢棄物放置方式。該垃圾桶為密閉式並與新生兒床有段距離,其廢棄物即使有細菌或病毒,亦不可能會飛散影響至新生兒,是上訴人感染RSV病毒,與隔離室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之置放無關等語。故隔離室生物醫療廢棄物垃圾桶之置放,與上訴人等人感染RSV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查,上開鑑定書亦認定:上訴人之感染源不排除來自於有症狀之家屬、訪客或外院空間,經由飛沫傳播或經手接觸傳播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落實衛生局所要求之院內感控措施,未依「產後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措施指引」之規定間隔3呎(約1公尺以上)才導致飛沬傳染及在爆發群聚事件後仍未確實穿著隔離衣以致集體接觸傳染云云,雖其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01、297至307頁)為佐。然上開照片拍攝時間是否與本件疫情有關聯,且難遽憑以直接證明上開諸情確實與上訴人等人感染RSV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