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 雅 惠訴訟代理人 蘇 明 道 律師
蘇 敬 宇 律師錢 冠 頤 律師被上 訴人 蘇 逸 軒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被上 訴人 周 秋 芳 (即蔡詠絃之承受訴訟人)
蔡 承 恩 (即蔡詠絃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志 銘 律師
王 耀 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醫字第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蘇逸軒係臺南○○○醫美診所(下稱○○○診所)之整型外科專科醫師,原審被告蔡詠絃(已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1日去世,故由其法定繼承人周秋芳、蔡承恩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係該診所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均受僱於蘇逸軒獨資設立之○○○診所(已於110年5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歇業,見本院卷㈡第473、475頁),為從事醫師業務之人。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至○○○診所進行隆鼻醫美手術,由蘇逸軒主刀,而蘇逸軒於該日中午12時許以全身麻醉方式為上訴人實施三段式隆鼻之整形外科手術(下稱系爭隆鼻手術)時,明知且本應注意依藥廠仿單說明及美國麻醉醫學會臨床指引ASA guide line,麻醉藥物Propofol需於醫院或其他有足夠設備(如插管工具、急救藥物及人工換氣設備等)之治療單位,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手術或診斷過程之鎮靜),不應由執行手術或診斷者給藥,且僅由1人同時執行麻醉及手術時,無從於手術中全面監測上訴人之血液動力、自主神經活性、血氧濃度、疼痛及肌肉鬆弛程度;另依據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急救程序之醫療準則,心跳停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後之病患,應即轉送至有全面性心臟停止後治療照護系統之醫療單位診治,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當日僅由蘇逸軒1人對上訴人施打Propofol,並以插管方式為上訴人進行全身麻醉及手術,嗣上訴人陸續出現血氧濃度下降、無心跳脈搏等生理現象後,亦未遵循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應即將上訴人轉送至具適當醫療設備醫院之醫療準則,恣意交由蔡詠絃拔氣管內管,再連續對上訴人施打Propofol及插管,且仍將上訴人留滯在○○○診所,致延誤將上訴人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治長達5小時之久,使上訴人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疑缺氧性腦損傷、痙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蘇逸軒、蔡詠絃前揭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既受僱於蔡逸軒即○○○醫美診所,且當時均係執行職務,蘇逸軒即○○○醫美診所、蔡詠絃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上訴人目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奇美醫院71,380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870元,共計73,250元,有奇美醫院收據6紙、新樓醫院收據7紙可稽,其餘證據資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20萬元請求。
㈡看護費用144萬元:
因證據資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每日2,000元,親屬看護期間2年為計,暫請求144萬元(2,000×30×24=1,440,000)。
㈢未來之醫療、交通、看護費用100萬元:
證據資料尚待蒐集整理,爰暫以100萬元請求。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522,207元: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致智力嚴重受損,已終生難以完全復原,無法外出工作,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上訴人係78年1月24日出生,自107年1月24日起至年滿65歲為止即143年1月24日,尚有36年之工作期間;上訴人於本件醫美事故發生前在電子遊藝場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等,上訴人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之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損失5,522,207元(計算式:22,000×12×20.917451﹝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522,207﹝小數點後4捨5入﹞)。
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訴人因蘇逸軒、蔡詠絃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影響智力甚鉅,原論及婚嫁之男友亦因此與上訴人分手,更造成上訴人迄今仍難重回職場工作,造成上訴人一輩子難以抹滅的痛苦,且被上訴人等迄今自始對上訴人狀況不聞不問,令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難以用筆墨形容。爰請求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㈥以上請求金額總計為9,162,207元(20萬元+144萬元+100萬元+5,522,207元+100萬元)。
三、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4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蘇逸軒即○○○醫美診所、蔡詠絃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6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對之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經本院查明蘇逸軒即○○○醫美診所已於110年5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歇業,故上訴人具狀﹝見本院卷㈢第17至23頁﹞表示將原起訴請求之「蘇逸軒即○○○醫美診所」改列為「蘇逸軒」,並就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更正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蘇逸軒及蔡承恩、周秋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8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蘇逸軒應給付上訴人8,68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責任)。
貳、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分別資為抗辯:
、蘇逸軒部分:
一、蔡詠絃於15時30分移除氣管內管前,上訴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移除後血氧飽和度為96%,後續均可達99%,故移除氣管内管前後,上訴人生命徵象尚屬穩定,難謂蘇逸軒、蔡詠絃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雖渠等未事先向上訴人家屬說明移除氣管内管與重插管處置而逕行為之,然當時處於突發急救情境下,其本於專業醫學知識及時而為適當之處置,實難謂違反醫療常規。
二、隆鼻手術得施以全身麻醉,上訴人雖曾罹患B型肝炎,然其麩草醋酸轉胺脢17U/L,麩丙酮轉胺脢20U/L,均屬於正常值範圍,並非不能接受全身麻醉;上訴人於術前近期雖有感冒,然症狀輕微且於接受手術時感冒症狀業已緩解消除,並非不能接受全身麻醉,故蘇逸軒為其施行全身麻醉顯無不妥。又依上訴人年齡及體重,1次性為其施打150mg propofol,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該藥效作用時間約8至10分鐘,上訴人於12:30接受施打後並無造成明顯副作用,而至13:35始出現血氧濃度降低及無心跳現象,顯見血氧濃度降低、無心跳等現象與施打propofol並無關連。
三、蘇逸軒曾於91年8月1日至93年8月3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外科專科醫師、急重症、呼吸器麻醉、氣管插管、病患鎮靜等訓練,並曾於急診室、外傷科加護病房、外科加護病房完成訓練,故蘇逸軒於107年1月15日為上訴人施行全身麻醉實無不法。又由鑑定書(108年7月11日、編號:0000000)記載,可知上訴人於13:35出現血氧濃度降低及無心跳等現象後,蘇逸軒對其所施行急救過程與步驟均屬合宜、實無疏失。況依鑑定書記載均認上訴人於全身麻醉手術中出現血氧濃度降低及無心跳,其原因不明,實難認蘇逸軒有何疏失。
四、上訴人送抵奇美醫院時先入加護病房,於107年1月23日轉出加護病房,至2月5日始出院,住院期間經腦波檢查顯示為瀰漫性大腦波皮質功能異常,24小時心電圖監測顯示有多次心室過頻,則蔡詠絃臨時接獲援救通知於同日15:15趕抵○○○診所時,上訴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而15:30為上訴人拔除氣管內管,實無疏失可言,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此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記載:「病人在麻醉過程中發生生命徵象不穩定經處理恢復正常後,應視臨床狀況停止麻醉藥物使用,並評估清醒程度與拔除氣管內管之可能。」足以得證。
五、由醫審會鑑定書記載,可知上訴人表現肢體痙攣癲癇發作係於16:00以後,是13:35出現血氧飽和度下降、無心跳,蔡詠絃於15:15抵達診所至15:30拔除氣管内管期間,上訴人並無痙攣癲癇發作情形。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書第5頁記載:「遲至15時15分蔡詠絃醫師抵達後,陳雅惠表現之肢體痙攣癲癇發作,可能當時已經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且病患意識未恢復且有癲癇表現時,保持呼吸道為第一要務,若換氧不足會造成呼吸酸中毒而加重癲癇發作,在此病患未清醒前不應先拔除氣管内管。」顯然誤認蔡詠絃於15:30拔除氣管内管前,上訴人已有出現肢體痙攣癲癇發作症狀,始認蔡詠絃在上訴人出現肢體痙攣癲癇發作且未清醒下,不宜予以拔除氣管内管,故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書實不可採。
六、依醫審會鑑定書所載,顯見上訴人於18:28被送抵奇美醫院後,其血壓、呼吸、心跳均屬正常,並非呈現心肺功能停止無血壓、無心跳、無呼吸之到院前死亡之狀態。然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書卻於鑑定書第7頁兩次以「呈現到院前死亡」,實屬嚴重違誤。另系爭手術原非預定由蔡詠絃執行麻醉,其係接獲通知而自高雄搭乘計程車馳往臺南○○○診所,以麻醉專科醫師身分施行急救,故其於麻醉紀錄簽名實無違反常規,更與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無關。
七、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8號案件訊問筆錄(107年10月31日)記載,檢察官問護理師黃欣琪當時有那些人在場,其回答有蘇逸軒、薛壹偵麻醉護士、我、還有流動護士,而薛壹偵回答有護理師證書及在阮綜合醫院接受麻醉護理師專業訓練;可知蘇逸軒為上訴人施行手術時確有合格麻醉護士薛壹偵在場。
八、對醫審會111年6月23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無意見,而由鑑定書所載意見,可知蘇逸軒及麻醉醫師蔡詠絃對上訴人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實無疏失,自不必對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另蘇逸軒實際係臺南○○○診所之聘任醫師,僅係受託掛名擔任診所負責人,且已於109年12月31日離職。
九、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周秋芳、蔡承恩部分(就蘇逸軒前揭所陳之內容併予以引用):
一、對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下稱長庚醫院鑑定書)表示如下:
㈠蔡詠絃確非臺南○○○診所醫生,是因本事件前往該診所幫忙急
救之醫師。鑑定書待鑑定事項5.略以:「‧‧⑷醫美診所常設麻醉醫師為蔡詠絃,所有插管全身麻醉依上述常規都應由他在場並親自施行麻醉負責,但蔡醫師於該日15時15分始抵達診所,‧‧」等語,顯然誤認蔡詠絃為該診所之麻醉專科醫生,自屬有誤。
㈡蔡詠絃純粹基於醫師之人道及人情上義務前往協助,並非受
蘇逸軒之委任,而上訴人並非蔡詠絃之病人,雙方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鑑定書待鑑定事項7.之鑑定問題:「陳雅惠於13時35分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9%、無心跳,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惟蘇逸軒於上述狀況發生後,未立即將陳雅惠轉送至有全面性心臟停止後治療照護系統之院所診治,卻反而委請蔡詠絃從高雄前往○○○醫美診所處理,‧‧」,亦明顯有誤。
㈢待鑑定事項7.之回覆內容,雖認定蔡詠絃之救治行為具有過失;惟:
⒈該鑑定意見基礎係建立在上訴人有「缺氧性腦損傷」之情形
,故認定上訴人肢體痙攣癲癇發作係「缺氧性腦損傷」之表現,即有「缺氧」情況,進而認為此時第一要務為保持呼吸道,故不應拔除呼吸管。然依奇美醫院診斷明書及該醫院107年5月29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內容,上訴人是否真患有「缺氧性腦損傷」,仍屬未知,2次核磁共振檢查並無證據顯示有「缺氧性腦損傷」。因此,長庚醫院鑑定書論證之基礎即不存在。
⒉依醫審會鑑定書、○○○診所麻醉記錄單及107年1月15日之醫師
診療表記載,佐以證人即護士黃欣琪、薛壹偵在刑案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5:30移除氣管内管,使用氧氣面罩,其血氧飽和度為96%,且後續血氧飽和度均可達99%,可證明蔡詠絃當時決定移除氣管内管,並未造成上訴人有「缺氣」之情形,自未違反醫療常規,且拔管行為亦非造成其疑似缺氧性腦損傷之原因。至鑑定意見曾提及「而據病歷所載,病患既無相關過去病史」云云,然該鑑定書並未調取上訴人107年1月15日以前之病歷資料;因此,上訴人患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疑缺氧性腦損傷」、「痙攣」等病症原因,究係系爭隆鼻手術或上訴人舊有病史所造成,並不得而知。
㈣長庚醫院鑑定書待鑑定事項8.之鑑定問題,實有誤認,因蔡
詠絃於拔管時,上訴人之生命跡象已穩固,因此基於誤認之回覆,即可能因此產生錯誤之鑑定意見。至待鑑定事項8.之回覆內容,按插管、拔管、給予propofol等藥物,皆是全身麻醉過程或術後照護内容及範圍,且常是緊急處置步驟,並不需每個醫囑都要再次解釋經病患或家屬同意,如此要求並不實際且可能延誤急救治療。又鑑定意見忽略蔡詠絃並非○○○診所之醫師,僅是來幫忙之救助醫師,即使認為有說明義務,亦應由醫院方即○○○診所負此說明義務,顯然有未洽之處。鑑定意見固提及應「急救病因予以鑑別診斷與排除」及「是否留置於診所内觀察等待」,惟蔡詠絃並非○○○診所之醫師,亦非上訴人之主治醫師,無權命○○○診所應為如何之檢查,且○○○診所之醫療水準及設施,亦無法與醫學中心攀比,況此在時間上似應於蔡詠絃到達○○○診所之前為之。
㈤就待鑑定事項9.之回覆,表示意見如下:
⒈鑑定意見⑴已明示「缺氧性腦損傷」其原因最可能係因手術中
心跳停止所造成,而蔡詠絃係15:15分抵達○○○診所,在此以前之行為自與蔡詠絃無關,縱認上訴人係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害,然與蔡詠絃事後之救治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且依醫審會鑑定書可知,蔡詠絃在拔管時上訴人血氧飽和度僅96%,拔管後血氧飽和度反上升至99%,且後續均可維持血氧飽和度99%;足徵蔡詠絃拔管之行為係屬有效之救治行為,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⒉鑑定意見⑶(書狀誤載為⑵)認為「病患心跳停止後經急救後
久未清醒,即給予拔管並長時間留置觀察,未能予以進一步鑑別診斷或處置,此點恐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虞。」惟拔管之結果反使上訴人血氧飽和度上升至99%,且後續均維持血氧飽和度99%,已如前述,明顯對上訴人之救治有益,實難認屬侵權之加害行為,亦非屬過失行為。至是否轉送大醫院觀察,及何時轉送、轉送至何家醫院,蓋蔡詠絃僅為臨時前來幫忙之醫師,應非蔡詠絃所能決定,實不應將此責任歸咎由其承擔。
⒊鑑定意見⑷記載:上訴人至奇美醫院急診時已呈現到院死亡之
狀態云云;惟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上並無上訴人到院前呈現死亡之紀錄,顯有明顯認知錯誤。
二、一般手術後患者於恢復室仍需常規觀察1個小時,何況是急救後就算生命徵象回復正常,更需要觀察,且意識尚未回復到原本狀態,此時應讓患者從麻醉回復,但後續突發狀況(手腳僵直)讓回復時間延長,並無拖延轉送大醫院之情形。且依奇美醫院之病歷記錄,上訴人送至奇美醫院後,該醫院仍採取相同「用藥,然後觀察」等措施,且觀察時間更長,益徵○○○診所並無延誤後送之過失。退步言,縱認有延誤後送大醫院情形(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但長庚醫院鑑定書也無法證實「延誤後送」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何相關因果關係。
三、告知義務之踐行,應屬○○○診所之責任,明顯與蔡詠絃無關。且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及長庚醫院鑑定書8.之回覆意見,堪認本件並無告知義務之違反。就蔡詠絃施打propofol藥物之行為,長庚醫院鑑定書7.回覆意見亦稱:施打propofol立即控制癲癇為合理治標作法,且依奇美醫院之治療紀錄,可見該院亦有施打propofol藥物之紀錄。因此,蔡詠絃施打propofol藥物之行為,客觀上即非屬加害行為,且對上訴人之病症,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診所就診,嗣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1時至該診所,由蘇逸軒以「全身麻醉」方式實施系爭隆鼻手術。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進入手術房後,由蘇逸軒於12時30分對其實施全身麻醉,惟上訴人於實施手術中即13時35分失去心跳、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9%,經蘇逸軒實施心肺復甦術後,上訴人於13時38分恢復心跳,於14時自呼自喘,而蔡詠絃醫師係於15時15分抵達該診所接手(原審調字卷第29至31頁)。
二、蘇逸軒係臺南○○○診所之整形外科醫師;蔡詠絃並非臺南○○○診所之麻醉科醫師,而係高雄○○○診所麻醉科醫師;因上訴人於於107年1月15日於進行手術中失去心跳,蔡詠絃經友人請託始臨時至臺南○○○診所接手幫忙急救。
三、107年1月15日之醫師診療表,記載蘇逸軒自12時30分至14時止期間之診療内容;同日之理療紀錄表,則記載自13時35分至18時25分止期間之護理程序内容(本院卷㈡第389至391、421至425頁)。
四、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18時28分被送至奇美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院治療,依據奇美醫院107年2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依序為:「診斷: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疑缺氧性腦損傷、痙攣。醫師囑言:急診到院時間:107年1月15日18:28,急診離院時間:107年1月16日01:26。入院時間:107年1月15日,出院時間107年2月5日,共22天,加護病房: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23日,加護病房共9天。」「診斷: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疑缺氧性腦損傷、痙攣。醫師囑言:107年1月15日,自述於醫美診所心跳休止,轉至本院治療。目前自述腦部功能減退。」(原審調字卷第33、35頁)。
五、奇美醫院107年5月29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病人由救護車於107年1月15日送本院急診。根據描述為在院外醫院(診所)突然血氧血壓掉,有急救(CPR)回復。到院後及住院期間均無類似血壓氧下降及急救(CPR)發生,因有到院前之描述判斷有缺氧腦病變,腦波有異常,但兩次的核磁共振檢查無結構性損傷之證據。」(本院卷㈠第190頁)。
六、上訴人就系爭醫療事件,前曾以被上訴人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期間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108年度醫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原審調字卷第91至102頁)。
七、上訴人(78年1月24日出生)自系爭醫療事件發生後之107年1月24日(29歲)起,至其年滿65歲(143年1月24日)為止,尚有36年之工作期間。
八、系爭醫療事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等,送由醫審會進行鑑定,嗣該會以108年9月9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614號書函檢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併表示鑑定意見如附表貳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5頁)。
九、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10月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597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其待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詳如附表伍所示(本院卷㈠第303至311頁)。
十、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26日以衛部醫字第1111666153號書函檢送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鑑定意見如附表肆所示(本院卷㈢第33至4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蘇逸軒及蔡詠絃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醫療處置行為是否俱有過失?
二、若有,則:㈠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法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就因蘇逸軒及蔡詠絃之醫療過失所致損害,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本件蘇逸軒、蔡詠絃對於上訴人所施行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延誤處置、延誤治療、違反醫療常規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過失情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參照)。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蘇逸軒為○○○診所之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蔡詠絃則係該診所之麻醉科專科醫師,為從事醫師業務之人。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至○○○診所進行隆鼻醫美手術,並由蘇逸軒主刀,惟蘇逸軒於該日中午12時許以全身麻醉方式為上訴人實施系爭隆鼻手術時,明知且本應注意依藥廠仿單說明及美國麻醉醫學會臨床指引ASA guide line,麻醉藥物Propofol需於醫院或其他有足夠設備(如插管工具、急救藥物及人工換氣設備等)之治療單位,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不應由執行手術或診斷者給藥,且僅由1人同時執行麻醉及手術時,無從於手術中全面監測上訴人之血液動力、自主神經活性、血氧濃度、疼痛及肌肉鬆弛程度;另依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急救程序之醫療準則,心跳停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後之病患,應即轉送至有全面性心臟停止後治療照護系統之醫療單位診治,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當日僅由蘇逸軒對上訴人施打Propofol,並以插管方式為上訴人進行全身麻醉及手術,嗣上訴人陸續出現血氧濃度下降、無心跳脈搏等生理情況後,亦未遵循高級心臟救命術所建立應即將上訴人轉送至具適當醫療設備醫院之醫療準則,恣意交由蔡詠絃拔除氣管內管,再連續對上訴人施打Propofol及插管,且仍將上訴人留滯於○○○診所,延誤將其送至奇美醫院診治長達5小時之久,致上訴人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系爭傷害。是蘇逸軒、蔡詠絃就前揭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參諸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裁判參照);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修正增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而醫療行為實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是以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參照)。準此,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蘇逸軒、蔡詠絃醫師等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涉有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仍應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除外)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上訴人等,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至上訴人主張蘇逸軒、蔡詠絃有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等規定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立法旨趣,基於其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之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具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參照)。是被上訴人等就其抗辯所實施之系爭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師法、醫療法等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之情事,及就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要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15日至○○○診所進行系爭隆鼻手術,由蘇逸軒主刀,惟蘇逸軒於該日中午12時許對上訴人施打麻醉藥物Propofol,並以插管方式為其進行全身麻醉及手術後,上訴人陸續出現血氧濃度下降、無心跳脈搏等生理情況,嗣迄同日15時15分後由蔡詠絃至該診所接手,期間有拔除氣管內管,又連續對上訴人施打麻醉藥品Propofol及插管,且將上訴人留滯○○○診所觀察,再於同日18時25分許將上訴人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惟上訴人已受有未明示原因所導致之系爭傷害等語;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醫美診所醫師診療表、理療紀錄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㈡第421至425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而經本院核閱前揭醫師診療表等書證資料所載或呈現內容,確與上訴人前揭所陳事實相符,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蘇逸軒、蔡詠絃於前揭時地分別對上訴人所施行之系爭醫療處置行為,已有違醫療常規之情事,及違反醫師法、醫療法等規定之過失行為等情,係以:㈠蘇逸軒部分:⑴蘇逸軒於施行手術前應要審慎評估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惟其術前並未予評估,且實施麻醉部分,實際應由蔡詠絃施作麻醉;⑵遲延將上訴人送醫診治;⑶蘇逸軒是同時實施手術、實施麻醉之醫生。㈡蔡詠絃部分:⑴蔡醫師抵達後,應立即將上訴人轉送大醫院救治,惟竟延誤5小時始將其送至奇美醫院診治;⑵依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應不能擅自拔除氣管內管等情為其主要理由(見本院卷㈢第155至156頁)。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經查:
㈠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刑事偵查中囑託醫審會就附表壹所示
待鑑事項而為鑑定,已經衛生福利部於108年9月9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70614號書函檢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一鑑定書),核該鑑定書意見內容就前揭待鑑事項,已依序為如下所述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5頁):
⒈以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之麻醉方式進行手術時,即使有護
理師在旁監測生命徵象,若麻醉過程產生突發狀況,執行手術之醫師為專注手術步驟,恐無法同時處理麻醉過程產生之變故;且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牽涉複雜生理變化,需要經過麻醉專業訓練,以避免增加麻醉及手術風險。雖「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於107年9月6日修正新增條文,其中第23條至第27條並自108年1月1日施行,其第27條規定此類手術麻醉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然本案發生於辦法修正施行之前,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規範,麻醉係屬此法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並未規定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而麻醉之前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屬第四級管制藥物,亦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故本案蘇醫師施行手術時,有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以置放氣管內管之全身麻醉施行手術,另有1名護理師協助病人照護,尚難謂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
⒉:
⑴若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中陸續出現血氧飽和度下降
、無心跳及脈搏等情況時,醫師應優先維持其生命徵象穩定,進行心肺復甦術(CPR),如心外按摩、維持人工呼吸道通暢、提供換氣協助、給予輸液灌注及強心藥物等,同時檢查並排除心跳停止之可能原因。本案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15日12:30開始麻醉誘導,13:35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9%、無心跳,此時應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故蘇醫師停止麻醉給藥、停止手術,進行心外按摩、注射強心劑(Bosmin)2支。因擠壓甦醒袋發現壓力緊,給予具心臟興奮與氣管擴張效果之藥物(靜脈注射aminophyllin 2.5支及滴注1.5支加入乳酸林格式液500mL)。3分鐘後病人恢復心跳,心跳125次/分、血壓138/70mmHg、血氧飽和度98%,當時聽診呼吸音有喘鳴音(wheezing),醫師給予注射類固醇。故病人陸續出現血氧飽和度下降、無心跳及脈搏時,蘇醫師已進行所應為之處置。
⑵病人經急救後恢復心肺功能,107年1月15日13:45血壓92/48m
mHg、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99%;14:00血壓120/70mm
Hg、心跳110次/分;14:30血壓98/59mmHg、心跳104次/分、血氧飽和度99%,昏迷指數為6E分(E1VEM5);14:45蘇醫師給予注射Naloxone及滴注aminophyllin,以刺激呼吸。依病歷紀錄,15:15記載病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另依醫師診療表,蘇醫師記載「蔡醫師(按卷宗資料應指麻醉專科蔡詠絃醫師)抵達接手」。15:30病人對疼痛有反應,進一步予以移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其血氧飽和度為96%。16:00病人發生四肢肌肉僵直用力現象,給予「propofol」50mg後,四肢肌肉放鬆。16:15、16:40及17:10均有記載病人四肢肌肉僵直,經「propofol」鎮靜藥物注射後可緩解。因病人需持續靠「propofol」始能緩解,故於17:
20準備送醫,且為轉送時之穩定再次置放氣管內管,而於18:25轉送至奇美醫院。18:28病人抵達奇美醫院急診室,依病歷紀錄,當時血壓為165/58mmHg、心跳140次/分、呼吸22次/分,昏迷指數為5E分(GCS:E1VEM4),瞳孔檢查雙側為5.0mm,均無光反射,因肢體僵硬不自主抖動,醫師給予鎮靜藥物,並收入加護病房治療。故尚難認蘇醫師及蔡醫師有延誤之處。
⑶若麻醉過程中,病人曾發生生命徵象不穩定,經處理恢復正
常後,應視臨床狀況停止麻醉藥物使用,並評估清醒程度與移除氣管內管之可能。本案病人經急救後,107年1月15日14:30血壓為98/59mmHg、心跳104次/分、血氧飽和度99%,昏迷指數為6E分(E1VEM5),14:45醫師給予注射藥物(Naloxone及aminophyllin 滴注),以刺激呼吸,但15:15記載病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於15:30給予移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血氧飽和度為96%,且後續血氧飽和度均可達99%。故醫師為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前後,病人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雖醫師未事先向家屬說明移除氣管內管與重插管處置而逕行為之,惟在此突發急救之情境下,尚難謂違反醫療常規。
⒊107年1月15日病人於全身麻醉中,13:35發生無心跳及脈搏
之事件,發生原因未明,無法排除個人藥物過敏或心律不整所致。依病歷紀錄,麻醉藥物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此突發事件與蘇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而蔡醫師係於15:15抵達診所,因此更與蔡醫師無關。「缺氧性腦損傷」「痙攣」為心跳停止所導致之腦部損傷,亦與蘇醫師及蔡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而各該處置,除已於上開說明者外,其餘醫療照護及藥物使用等,尚符合醫療常規。
㈡次經本院就上訴人請求再為鑑定之如附表參所示事項,囑託
醫審會為補充鑑定後,亦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8月26日以衛部醫字第1111666153號書函檢送醫審議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二鑑定書),鑑定意見依序如下(見本院卷㈢第33至47頁):
⒈當病人臨床狀況有變化時,一般而言會由原負責之主治醫師
(蘇醫師)向病人家屬進行通知;而之後是否決定將病人後送其他醫院,蘇醫師可參考前來協助之蔡醫師所提供專業意見,共同討論後決定;常規上,病人之醫療照顧,由原醫院之主治醫師負責。
⒉承本會前次鑑定意見㈢所述,「缺氧性腦損傷」、「痙攣」,
為心跳停止所導致之腦部損傷,與蔡醫師之後續醫療處置無關。
⒊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於診所發生心跳停止經急救恢復心跳
後,轉送奇美醫院前(18:25),其於診所最後一次生命徵象為血壓128/80 mmHg、心跳104次/分、血氧飽和度99%;當日18:28病人抵達奇美醫院急診室,血壓為165/58 mmHg、心跳140次/分、呼吸22次/分,昏迷指數為5E分(E1VEM4)。
「到院前死亡」乃指抵達醫療院所時,病人已失去呼吸、心跳,本案病人在診所雖有心跳停止,但經急救後恢復,故就病人送抵奇美醫院時,並非「到院前死亡」之狀態。
⒋本案施打之藥物(包括propofol、fentanyl、Nimbex等),
均為臨床實務上常用藥物,雖偶有個案報告可能引致心跳停止,但多屬「高劑量」或「長期使用」者。本案發生心跳停止狀況時序與給藥時機相距甚遠,且後續有再次使用亦未見引發另一次心跳停止事故。故本案難謂上開藥物之給予為引致心跳停止之原因。
⒌臨床上若懷疑病人對特定藥物過敏,應觀察並記錄過敏發生
時間、臨床症狀,並停止使用可能致過敏之藥物,同時施以支持性療法或拮抗藥物等,避免過敏狀況持續甚至惡化。故醫師如懷疑病人藥物過敏,應避免再施打疑似造成過敏之藥物。
⒍本案病人接受Nimbex藥物注射共2次,分別為蘇醫師於107年1
月15日12:30給予8mg (記錄於醫師診療表及麻醉紀錄單),以及蔡醫師於17:15至17:20之間給予4mg (記載於麻醉紀錄單)。
⒎依病歷紀錄,當日(107年1月15日)麻醉誘導於12:30開始
,依麻醉紀錄單顯示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嗣於13:35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且無心跳,蘇醫師立即停止麻醉給藥、停止手術,並施以心外按摩、注射急救藥物等處置,且於13:38因病人呼吸有哮喘音,給予靜脈注射Solu-cortef 200mg。雖急救後病人恢復自發性循環,然當時蘇醫師及蔡醫師均未在病歷上註明有懷疑本案病人可能為藥物造成過敏性休克。若有懷疑之藥物者,依醫療常規,應避免再次使用,以減少休克再次發生的可能。
⒏本案醫師於轉送奇美醫院前再次施打Nimbex,乃是為了順利
置放氣管内管,藥物施打前後,病人生命徵象均穩定,血氧飽和度亦維持正常,故再次施打Nimbex藥物,並非造成或加重系爭傷勢之原因。
⒐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乃是為了建立心肺功能有效運作及維
持,所採取的一系列侵入性技術、藥物及儀器監測等相關醫療介入處理;流程如下:
⑴開始體外心臟按摩、給予氧氣、監測心律/連接去顫器。
⑵區分是否為可電擊心律:若為可電擊心律則給予電擊去顫,若否,則給予腎上腺素靜脈注射。
⑶建立高級呼吸道及二氧化碳濃度監測。
⑷針對可逆性病因進行治療,可逆性病因包括低血容、缺氧、
酸中毒、血鉀異常、低體溫、張力性氣胸、心包填塞、毒素、肺栓塞、冠狀動脈栓塞等。
⑸若有自發性循環恢復(R0SC),則應進行至「心臟停止且復甦後照護」。
⒑若病人無心跳、脈搏時,應依ACLS所包含之知識、判斷及操
作技巧,儘速施行基礎心肺復甦或除顫電擊,儘可能排除可逆性病因,並予以矯正;若未能釐清原因,則必須持續進行緊急處置至病人送達可繼續治療的單位或醫療院所。病人恢復心跳後,依急救時間長短、恢復狀況及心跳停止之可能原因,綜合判斷是否轉送加護單位治療或觀察。若違反「高級心臟救命術(Advanced Cardiac Life Support,ACLS)」,則可能有違醫療常規。
⒒病人經蘇醫師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即應盡可能排除可逆
性病因,並予以矯正;若未能釐清原因,則應尋求其他醫師支援,或將病人送達可以繼續治療的醫療院所,盡快提供更完整適當治療,即是為了可能減輕心跳停止後的損傷。惟轉院之時間點,亦應考量病況穩定程度是否可承擔轉送之風險。若蘇醫師立即將病人送往奇美醫院,雖有減輕系爭傷勢之可能,然因病人心跳停止時系爭傷勢即已發生,儘早轉送亦可能無法減輕或避免系爭傷勢。
⒓若手術過程中,病人曾發生生命徵象不穩定,經處理恢復正
常後,應視臨床狀況停止麻醉藥物使用,並評估清醒程度及移除氣管内管之可能。本案病人經急救恢復自發性循環後,應盡可能釐清病人心跳停止之原因,若為可逆性因素,應儘量矯正或排除;若是無法釐清或處理,則建議轉至可治療之醫療院所,轉院之時間點,亦應考量病況穩定程度是否可承擔轉送之風險。同前題所述,蔡醫師於當日到場後,亦應遵循此處理原則。若蔡醫師立即將病人送往奇美醫院,或有減輕系爭傷勢之可能,然因病人心跳停止時系爭傷勢即已發生,儘早轉送亦可能無法減輕或避免系爭傷勢。
⒔手術期間若遇病人心跳停止,醫療團隊應儘速施行心肺復甦
術,以恢復心肺功能正常運作,為首要目標;若病人生命徵象恢復正常,則應就其可能原因進行鑑別診斷並排除病因。若是無法排除是否為麻醉藥物過敏造成,則應立即停止所有麻醉藥物之使用,並密切觀察病人後續變化。
⒕若手術期間發生病人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
應停止麻醉藥物給予,並進一步密切觀察是否有後續衍生變化。然麻醉終止後病人可自主呼吸,且人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穩定之情況下,移除氣管内管催醒病人與否,則視其是否有衍生之心血管或神經學症狀而定,由醫師依臨床狀況裁量。本案病人於當日(107年1月15日)13:38恢復心肺循環至15:30移除氣管内管前後,其生命徵象均為穩定,故此移除氣管内管措施,未違反醫療常規。
⒖本案病人恢復自主性循環,催醒移除氣管内管後,其生命徵
象仍屬穩定,但後續不時出現肌肉僵直現象,需要少量鎮靜藥物給予後方能暫時緩解,顯示可能有心跳停止後衍生之神經學損傷,此時宜將病人送至可以繼續治療的醫療院所。相較於繼續在醫療院所内觀察而言,轉送過程中醫療人力、藥物、設備等均較為不足,為避免造成缺氧狀態之再次產生,置放氣管内管合併鎮靜藥物使用以確保轉送過程的安全,是較佳之轉送方式。
⒗臨床上,鎮靜藥物可為痙攣現象之處置用藥,麻醉甦醒過程
中若發生痙攣,給予麻醉鎮靜藥物解除痙攣,符合醫療常規。
⒘依奇美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1月15日18:28抵達急診室
,當時血壓為165/58mmHg、心跳140次/分、呼吸22次/分,昏迷指數為5E分(E1VEM4),瞳孔檢查雙側為5.0mm,均無光反射,因肢體僵硬不自主抖動,醫師乃給予鎮靜藥物(Lorazepam、Midazolam、Morphine 等),並收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故轉送至奇美醫院後,醫師亦有持續給予麻醉鎮靜藥品及觀察,僅使用之藥品不同。
⒙若術中遇麻醉突發狀況,應由主治醫師及麻醉科醫師充分討論後,決定何時轉送病人及轉送至何醫療機構。
㈢綜上衛生福利部函附醫審會所出具之系爭一及二鑑定書等所載鑑定意見內容以察,按:
⒈該等鑑定書就蘇逸軒、蔡詠絃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所分別施
行之系爭醫療處置行為,已明確就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蘇逸軒部分:⑴蘇逸軒於施行手術前應要審慎評估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惟其術前並未予評估,且實施麻醉部分,實際應由蔡詠絃施作麻醉;⑵遲延將上訴人送醫診治;⑶蘇逸軒是同時實施手術、實施麻醉之醫生。蔡詠絃部分:⑴蔡醫師抵達後,應立即將上訴人轉送大醫院救治,惟竟延誤5小時始將其送至奇美醫院診治;⑵依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應不能擅自拔除氣管內管等事項,本於上訴人在○○○診所進行系爭隆鼻手術時顯示之生理現象、施用麻醉藥品劑量與次數、急救處置過程,及送至奇美醫院後之急救與後續治療過程的完整病歷、檢查報告、用藥併參諸醫學文獻及臨床醫學數據資料等詳為論述說明,而認定符合醫療常規、為合理之診斷,並無拖延急救等情事,並表示因上訴人心跳停止時系爭傷勢即已發生,儘早轉送醫院亦可能無法減輕或避免系爭傷勢,且蘇逸軒、蔡詠絃對上訴人在○○○診所留置期間當時身體顯現之所有生理狀況,確有進行應有之醫療處置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明顯疏失之情事。
⒉而按系爭一、二鑑定書等所載鑑定意見內容,及所謂醫療行
為之「常規診療義務」之具體內涵,應以當時之醫療準則為斷,由醫師中之專家們集體依高度的專業知識,自主地經過嚴謹、廣泛討論而形成。又衛生福利部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者,其成員均係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其組織成員確各具高度專業性,就醫事鑑定亦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由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合議做成鑑定意見;再者,醫審會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時,其流程係先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交由初審專科醫師依完整之醫療案情概要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再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作成鑑定書,究其鑑定過程極度嚴謹,且其鑑定係綜合診治醫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經驗及數據,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嚴謹審查所作成,並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作為衡量判斷有無悖於平均醫療水準之基礎。是醫審會對於請求鑑定之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認定與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
五、上訴人於本件另提出質疑而主張蘇逸軒、蔡詠絃對上訴人所分別施行之系爭醫療處置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不當判斷或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等部分(即附表壹之一至三,附表參之
二、四、七、八、、、、)。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經查:
㈠系爭一及二鑑定書就前揭上訴人主張質疑之待鑑事項,亦依
據上訴人於進行系爭隆鼻手術時顯示之生理現象及麻醉紀錄單、病歷紀錄、整外手術記錄、醫師診療表,併送至奇美醫院後之完整病歷、檢查報告、處方用藥、臨床表徵等所顯見記載與事實,參諸上訴人當下之身體狀況,提出醫學文獻、臨床醫學研究數據等資料,本於醫學專業詳為論述說明,依序於鑑定意見中明確表示下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4頁,本院卷㈢第40至43頁):
⒈以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方式進行手術時,即使有護理師在
旁監測生命徵象,若麻醉過程產生突發狀況,執行手術之醫師為專注手術步驟,恐無法同時處理麻醉過程產生之變故;且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牽涉複雜生理變化,需經過麻醉專業訓練,以避免增加麻醉及手術風險。雖「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於107年9月6日修正新增條文,其中第23至27條並自108年1月1日施行,第27條規定此類手術麻醉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然本案發生於辦法修正施行之前,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規範,麻醉係屬此法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並未規定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而麻醉之前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屬第四級管制藥物,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故本案蘇醫師施行手術時,有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以置放氣管內管之全身麻醉施行手術,另有1名護理師協助病人照護,尚難謂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
⒉:
⑴若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中陸續出現血氧飽和度下降
、無心跳及脈搏等情況時,醫師應優先維持其生命徵象穩定,進行心肺復甦術(CPR),如心外按摩、維持人工呼吸道通暢、提供換氣協助、給予輸液灌注及強心藥物等,同時檢查並排除心跳停止之可能原因。本案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15日12:30開始麻醉誘導,13:35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9%、無心跳,此時應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故蘇醫師停止麻醉給藥、停止手術,進行心外按摩、注射強心劑(Bosmin)2支。
因擠壓甦醒袋發現壓力緊,給予具心臟興奮與氣管擴張效果之藥物(靜脈注射aminophyllin 2.5支及滴注1.5支加入乳酸林格式液500mL)。3分鐘後病人恢復心跳,心跳125次/分、血壓138/70mmHg、血氧飽和度98%,當時聽診呼吸音有喘鳴音(wheezing),醫師給予注射類固醇。故病人陸續出現血氧飽和度下降、無心跳及脈搏時,蘇醫師已進行所應為之處置。
⑵病人經急救後恢復心肺功能,107年1月15日13:45血壓92/48m
mHg、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99%;14:00血壓120/70mm
Hg、心跳110次/分;14:30血壓98/59mmHg、心跳104次/分、血氧飽和度99%,昏迷指數為6E分(E1VEM5);14:45蘇醫師給予注射Naloxone及滴注aminophyllin,以刺激呼吸。依病歷紀錄,15:15記載病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另依醫師診療表,蘇醫師記載「蔡醫師(按卷宗資料應指麻醉專科蔡詠絃醫師)抵達接手」。15:30病人對疼痛有反應,進一步予以移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其血氧飽和度為96%。16:00病人發生四肢肌肉僵直用力現象,給予「propofol」50mg後,四肢肌肉放鬆。16:15、16:40及17:10均有記載病人四肢肌肉僵直,經「propofol」鎮靜藥物注射後可緩解。因病人需持續靠「propofol」始能緩解,故於17:
20準備送醫,且為轉送時之穩定再次置放氣管內管,而於18:25轉送至奇美醫院。18:28病人抵達奇美醫院急診室,依病歷紀錄,當時血壓為165/58mmHg、心跳140次/分、呼吸22次/分,昏迷指數為5E分(GCS:E1VEM4),瞳孔檢查雙側為5.0mm,均無光反射,因肢體僵硬不自主抖動,醫師給予鎮靜藥物,並收入加護病房治療。故尚難認蘇醫師及蔡醫師有延誤之處。
⑶若麻醉過程中,病人曾發生生命徵象不穩定,經處理恢復正
常後,應視臨床狀況停止麻醉藥物使用,並評估清醒程度與移除氣管內管之可能。本案病人經急救後,107年1月15日14:30血壓為98/59mmHg、心跳104次/分、血氧飽和度99%,昏迷指數為6E分(E1VEM5),14:45醫師給予注射藥物(Naloxone及aminophyllin滴注),以刺激呼吸,但15:15記載病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於15:30給予移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血氧飽和度為96%,且後續血氧飽和度均可達99%。故醫師為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前後,病人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雖醫師未事先向家屬說明移除氣管內管與重插管處置而逕行為之,惟在此突發急救之情境下,尚難謂違反醫療常規。
⒊病人於全身麻醉中,13:35發生無心跳及脈搏之事件,發生
原因未明,無法排除個人藥物過敏或心律不整所致。依病歷紀錄,麻醉藥物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此突發事件與蘇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而蔡醫師係於15:15抵達診所,因此更與蔡醫師無關。「缺氧性腦損傷」「痙攣」為心跳停止所導致之腦部損傷,亦與蘇醫師及蔡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而各該處置,除已於上開說明者外,其餘醫療照護及藥物使用等,尚符合醫療常規。承本會前次鑑定意見㈢所述,「缺氧性腦損傷」、「痙攣」,為心跳停止所導致之腦部損傷,與蔡醫師之後續醫療處置無關(就附表壹之三及附表參之二為合併說明)。
⒋本案施打之藥物(包括propofol、fentanyl、Nimbex等),
均為臨床實務上常用藥物,雖偶有個案報告可能引致心跳停止,但多屬「高劑量」或「長期使用」者。本案發生心跳停止狀況時序與給藥時機相距甚遠,且後續有再次使用亦未見引發另一次心跳停止事故。故本案難謂上開藥物之給予為引致心跳停止之原因。
⒌依病歷紀錄,當日麻醉誘導於12:30開始,依麻醉紀錄單顯
示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嗣13:35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且無心跳,蘇醫師立即停止麻醉給藥、停止手術,並施以心外按摩、注射急救藥物等處置,且於13:38因病人呼吸有哮喘音,給予靜脈注射Solu-cortef 200mg。雖急救後病人恢復自發性循環,然當時蘇醫師及蔡醫師均未在病歷上註明有懷疑本案病人可能為藥物造成過敏性休克。
⒍本案醫師於轉送奇美醫院前再次施打Nimbex,是為順利置放
氣管内管,藥物施打前後,病人生命徵象均穩定,血氧飽和度亦維持正常,故再次施打Nimbex藥物,並非造成或加重系爭傷勢之原因。
⒎病人經蘇醫師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即應盡可能排除可逆
性病因,並予以矯正;若未能釐清原因,則應尋求其他醫師支援,或將病人送達可以繼續治療的醫療院所,盡快提供更完整適當治療,即為了能減輕心跳停止後的損傷。惟轉院之時間點,亦應考量病況穩定程度是否可承擔轉送之風險。若蘇醫師立即將病人送往奇美醫院,雖有減輕系爭傷勢之可能,然因病人心跳停止時系爭傷勢即已發生,儘早轉送亦可能無法減輕或避免系爭傷勢。
⒏同前題所述,蔡醫師於當日到場後,亦應遵循此處理(即前
揭⒎所指處置方式)原則。若蔡醫師立即將病人送往奇美醫院,或有減輕系爭傷勢之可能,然因病人心跳停止時系爭傷勢即已發生,儘早轉送亦可能無法減輕或避免系爭傷勢。
⒐若手術期間發生病人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
應停止麻醉藥物給予,並進一步密切觀察是否有後續衍生變化。然麻醉終止後病人可自主呼吸,且人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穩定之情況下,移除氣管内管催醒病人與否,則視其是否有衍生之心血管或神經學症狀而定,由醫師依臨床狀況裁量。本案病人於當日13:38恢復心肺循環至15:30移除氣管内管前後,其生命徵象均為穩定,故此移除氣管内管措施,未違反醫療常規。
⒑臨床上,鎮靜藥物可為痙攣現象之處置用藥,麻醉甦醒過程
中若發生痙攣,給予麻醉鎮靜藥物解除痙攣,符合醫療常規。
㈡而林口長庚醫院檢送鑑定意見書,就上訴人另提出質疑之待
鑑事項(即附表伍之二、三、四及九),於鑑定意見中亦明確表示下列內容在卷(本院卷㈠第305至307、310頁):
⒈罹有B型肝炎病人,對於全身麻醉之施行是否有影響?
回覆:「病患雖然罹患B型肝炎,但107年1月2日之肝功能檢查報告:麩草醋酸轉胺脢(GOT,或稱AST)17U/L,麩丙酮酸轉胺脢(GPT,或稱ALT)20U/L,均屬於正常值範圍,對於接受全身麻醉之施行並無不妥。」⒉本件全身麻醉施打藥物(例如:propofol)之劑量、方式(1次
性或漸進式)、時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蘇逸軒於107年1月15日12時30分「1次性」施打propofol 150mg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回覆:「全身麻醉藥物propofol常用於全身麻醉之誘導,給予方式可為1次性或漸進式,此案之給藥方式和時間有符合醫療常規。施打propofol會造成重度呼吸抑制和血壓降低,一般建議劑量為0.5-2.5mg/kg,此病患體重為54kg,此案1次性施打propofol 150mg確實有些微超過一般建議劑量。但鎮靜劑的用藥劑量因個人體質差異甚大,因病患年輕心臟功能正常,1次性施打propofol 150mg並非絕對少見,但若遇藥物造成之低血壓和呼吸抑制時能給予立即有效治療,並不會造成後遺症。另propofol藥效作用時間約8-10分鐘,按照麻醉紀錄單所示propofol於12:30分施打後並無造成明顯副作用。參考醫美診所紀錄紀載,事件發生於13:35,距離麻醉誘導後已有相當時間,事件發生應該和麻醉誘導時給予之propofol 150mg無太大相關。」⒊蘇逸軒施打之fentany 0.05mg、Nimbex 8mg等藥物,其施打
之方式為漸進式或1次性?劑量或間隔時間是否妥適?於同日13時35分施打之fentany 0.025mg、Trandate 5mg等藥物,其施打之方式為漸進式或1次性?劑量或間隔時間是否妥適?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回覆:
⑴全身麻醉藥物fentanyl 0.05mg、Nimbex 8mg使用於麻醉誘導
,其施打方式可為漸進式或1次性,其施打劑量和間隔時間皆符合醫療常規。13時35分施打之fentanyl 0025mg、Trand
ate 5mg等藥物,其施打之方式可為漸進式或1次性,其施打劑量和時間妥適應符合醫療常規。嗣後多次施打之propofol,其施打方式為1次性,其施打劑量和間格時間皆符合醫療常規。
⑵上述藥物其施打方式是漸進式或1次性並未明確記錄於病歷中
,但無論採用漸進式或1次性皆符合醫療常規,臨床則採用1次性注射居多。
⒋陳雅惠經診斷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停止」、「疑缺氧
性腦損傷」、「痙攣」,與蘇逸軒、蔡詠絃於本件過程中所為之處置有否關聯?而各該處置,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回覆:「造成『痙攣』原因可能是麻醉藥劑作用或是『缺氧性腦損傷』產生之症狀,此案以『缺氧性腦損傷』所致為最可能;而『缺氧性腦損傷』為腦部血氧灌流不足達一定時間所導致,通常腦部缺氧約4-6分鐘,對腦部將會造成永久性的傷害。而依相關紀錄判定,於此未明示原因之心跳停止前,病患生命徵象尚稱穩定,故缺氧性腦損傷之原因最可能為手術中心跳停止造成腦部長時間缺血缺氧所致,急救過程與步驟依相關紀錄記載,仍屬合宜。」㈢承上所述,依醫審會之系爭一及二鑑定書、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書所載上揭鑑定意見內容以察,渠等對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質疑及主張,均本於上訴人在○○○診所進行系爭隆鼻手術時顯示之所有生理現象、施用麻醉藥品劑量與次數、急救過程與醫療處置方法、內容,及送至奇美醫院後之治療過程的完整病歷、檢查報告、用藥,同時參諸醫學文獻及臨床醫學數據資料等詳為論述說明,而認定蘇逸軒、蔡詠絃確有進行應有之醫療處置行為,即渠等對上訴人所分別施行之系爭醫療處置行為,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不當判斷等情事。且醫師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本件既已送由醫審會及林口長更醫院分別依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客觀情況進行鑑定,自應以本件之醫審會及林口長庚醫院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作為醫師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判斷。再者,基於廣義醫療行為實具有實驗及不確定之性格,此一性格對病患(包括醫美之求診者)而言,自是一種不可預測之危險,祇不過相對於疾病治療或醫療美容之目的,此應屬可容許之危險而已;故醫療行為可謂係以治療、整美為目的之一連串反覆進行修正而完成之行為,甚而包含試行錯誤之過程,基本上其並不包含「保證治癒」、「達成美容要求」之性質。再參諸上訴人就系爭醫療事件,前曾以被上訴人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以:「準此,被告2人之處置既均與醫療常規相符,即難認其有何過失,自不得遽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108年度醫偵字第60號);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處分書以:「依上述衛福部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本件案發時之法令,並未規定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或受有麻醉專業訓練之醫師施打propofol,被告蘇逸軒於案發時施打propofol,並由護理師在旁專責監測聲請人(即上訴人)之生命跡象,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又本案經鑑定結果,亦無延誤就醫之過失,且聲請人發生無心跳及脈搏之事件,無法排除係聲請人個人之藥物過敏或心律不整所致,而非因肝炎或近期感冒所引起,被告蘇逸軒所為之麻醉及被告蘇逸軒、蔡詠絃2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事件案發時之醫療常規,尚難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見原審調字卷第91至102頁)。依此,自尚不能僅以上訴人前揭質疑及主張等情事,即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遽採為蘇逸軒、蔡詠絃對上訴人所分別施行之系爭醫療處置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不當判斷、違反告知義務等顯有過失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論據。
六、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書雖指及蘇逸軒、蔡詠絃對上訴人所分別施行之系爭醫療處置行為,另有違反醫療常規、違反告知義務(即如附表伍之㈡、之㈡、之㈠至㈣、、、等情事。
惟按:
之㈠至㈡、㈣部分:㈠查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為107年9月6日新增條文第27條,嗣於110年2月9日為配合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29條)雖規定:「醫療機構施行第25條手術時,其屬全身麻醉或非全身麻醉之靜脈注射麻醉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且應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業務。」惟該修正新增條文係自108年1月1日施行。而本件系爭隆鼻手術日期為107年1月15日,係於該條文生效施行前所為者,且無其他應溯及適用之規定,自不受其規範;則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規範目的及立法,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需由醫師親自執行,即麻醉係屬此法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有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並未規定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而如前所述,麻醉前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屬第4級管制藥物,亦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又蘇逸軒施行系爭隆鼻手術時,有具備麻醉護理師專業訓練之薛壹偵在場輔助麻醉之進行,另有護理師黃欣琪協助病人之照護,已據被上訴人蘇逸軒於本院陳述在卷,核與麻醉記錄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15至4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此,徵諸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至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
㈡次查蘇逸軒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108年度醫偵字第18號)檢
察官訊問時已陳稱:「如有醫院有急救,附近的醫師都會來幫忙,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何時從那裡過來。因為他是我們集團的麻醉醫師。因為陳雅惠已經CPR過了,而且蔡詠絃比我資深,又是麻醉專科。蔡詠絃來不是我找的,可能是行政人員或其他醫師問他要不要來幫忙,發生這樣的情況,醫院的醫生會一起來協助、幫忙。」(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又蔡詠絃自高雄市聯合醫院退休後,僅於106年9月1日起職登為高雄○○○診所之麻醉科醫師,迄107年5月起即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麻醉科醫師,曾經報備支援過臺南○○○診所,至於107年1月15日當日係因上訴人於手術中失去心跳,蔡詠絃經友人請託始臨時至臺南○○○診所幫忙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高雄○○○診所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17頁);是被上訴人周秋芳、蔡承恩抗辯:蔡詠絃確實並非臺南○○○診所之醫生,而是因本事件前往臺南○○○診所幫忙急救之醫師乙情,應非無據。況民間一般基層醫療院所礙於人力、設備或臨時發生緊急事件,乃請託附近或熟識醫師前往支援幫忙,應屬人情義理之常,且基於醫師人道救助立場,當地醫師會彼此互助支援,讓病患能夠獲得立即有效之救護;是若過於苛責前往支援救助之醫師,恐使醫師動輒得咎,並為規避風險而採消極態度不敢出手救助,反致醫療環境惡化、增加病患受損之風險,究之應非侵權行為法之立法本意。
㈢依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書認:「手術由非麻醉專科醫師操
作插管全身麻醉,並非現行之醫療常規。」「107年9月修訂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特管辦法(下稱特管辦法」,明訂鼻整形手術,若執行全身麻醉,需由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並親自施行麻醉業務,此案發生是在特管辦法公告之前,雖無相關法規限制,仍難謂符合醫療常規。」「醫美診所常設麻醉醫師為蔡詠絃,所有插管全身麻醉依上述常規都應由他在場並親自施行麻醉負責,但蔡醫師於該日15時15分始抵達診所,‧‧。」於法容有誤會或與事實有所未合,自不能執為蘇逸軒、蔡詠絃有違反當時醫療常規之認定。另經本院核閱卷附麻醉紀錄單所載(見本院卷㈡第415至419頁),蔡詠絃係於當日15時以後之部分記錄單簽名,並無「醫美診所麻醉紀錄早上第2頁,麻醉醫師簽章處卻有蔡詠絃醫師的親筆簽名」之情事。
部分:㈠查長庚醫院鑑定書就此部分鑑定意見所據之基礎,係以上訴
人有缺氧性腦損傷情形,認定上訴人之肢體痙攣癲癇發作係缺氧性腦損傷(病變)之表現,此時既有缺氧情況,第一要務為保持呼吸道,故不應拔除呼吸管。惟依奇美醫院107年2月12日及2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疑缺氧性腦損傷」、「痙攣」(見原審調字卷第
33、35頁),及奇美醫院107年5月29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病人由救護車於107年1月15日送本院急診。根據描述為在院外醫院(診所)突然血氧血壓掉,有急救(CPR)回復。到院後及住院期間均無類似血壓氧下降及急救(CPR)發生,因有到院前之描述判斷有缺氧腦病變,腦波有異常,但兩次的核磁共振檢查無結構性損傷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可見上訴人頭部是否有缺氧性腦損傷之情況,並未經確認,且經2次核磁共振檢查並無證據顯示有缺氧性腦(結構)損傷。
㈡次查依系爭一、二鑑定書所述及臺南○○○診所麻醉記錄單記載
,顯示當日上訴人於15:30移除氣管内管,使用氧氣面罩,其血氧飽和度為96%,且後續血氧飽和度均可達99%,另上訴人於當日13:38恢復心肺循環至15:30移除氣管内管前後,其生命徵象均為穩定,堪認蘇逸軒於上訴人(13:35)有血氧飽和度下降且無心跳時,對之所採取之醫療處置行為(立即停止麻醉給藥、停止手術,並施以心外按摩、注射急救藥物),及蔡詠絃當時決定移除氣管内管,並未造成上訴人有「缺氣」之情形。再者,證人即護士黃欣琪於刑事偵查時證稱:「沒有(指蔡詠絃來之前有無拔管)。是蔡詠絃來了之後才拔的,讓她自己呼吸。」「要讓她自己呼吸。這部分是蔡詠絃指示護理師處理的(指為何要拔管)。」(見本院卷㈠第205、206頁);證人即麻醉護士薛壹偵於偵查中證述:
「有看監視器、他來時陳雅惠已經穩定,他來觀察陳雅惠的呼吸、血氧、血壓等,我想起來,他大概在下午4時之前就來了,從記錄上可以看到他在4時有指示給propofol (異丙酚),這部分是我來施打,是在蔡詠絃的醫囑下,就是他告訴我多少,我就打多少(指蔡詠絃到診所做了何處置)。「因為要讓她整個穩定,要拔管。拔管的原因是因為陳雅惠整個已經正常,呼吸很好。可能是陳雅惠拔管後有抽搐現象,所以才施打propofol (指蔡詠絃到達診所後為何要對陳雅惠打propofol(異丙酚)。」(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又依臺南○○○診所107年1月15日之醫師診療表記載,上訴人於當日1
4:00已能自呼自喘(不爭執事實);顯見蔡詠絃辯稱:其為上訴人拔管時,上訴人之呼吸已處於正常乙情,應屬有據,自無前揭鑑定意見所指「在此病患未清醒前不應先拔除呼吸器」之情事。
㈢又長庚醫院鑑定書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並未調取上訴人於1
07年1月15日以前之病歷資料;是上訴人出現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疑缺氧性腦損傷、痙攣等病症原因,究係系爭隆鼻手術所造成,或上訴人舊有病史所致,尚無從確認,而該鑑定意見就此並未進一步說明其本於醫學專業所為論斷;又上訴人簽名之麻醉術前評估表,於過去疾病史僅記載:「B型肝炎」,而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調取上訴人於102年至107年1月期間之健保就醫記錄,上訴人於該期間就診類別分別為:西醫一般案件、西醫急診(1次)、西醫慢性病、牙醫其他專業、中醫一般案件等科別,並無因有其他特殊或嚴重疾病、症狀之診療情況,有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1月2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19501394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請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3頁)。再依前所述,上訴人於當日(107年1月15日)13:38恢復心肺循環至15:30移除氣管内管前後,其生命徵象均為穩定以觀;前揭鑑定意見:「據病歷所載,病患既無相關過去病史,有突發血氧下降與無心跳之事件急救後,理應針對相關原因予以鑑別診斷,惟相關紀錄中,並未有詳述急救後續過程,亦無如抽血或檢驗電解質等其他判別原因之紀錄,遲至15時15分蔡詠絃醫師抵達後,陳雅惠表現之肢體痙攣癲癇發作,可能當時已經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蔡詠絃醫師將陳雅惠留置於○○○醫美診所察數小時,‧‧如果當時已經懷疑病患可能已經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拔除呼吸管並留置觀察數小時並不妥當,恐有延誤病情之虞,此點不符醫療常規」等語,僅係針對就臨床醫學實務所應該採取之醫療處置行為而為說明而已,且係以假設情況(語氣)為其說明依據,復無學理或醫學統計數據之根據;應尚不能執為蘇逸軒、蔡詠絃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之證據評價。
部分:㈠依系爭一鑑定書鑑定意見(即附表貳)之㈢所述:「3.若麻
醉過程中,病人曾發生生命徵象不穩定,經處理恢復正常後,應視臨床狀況停止麻醉藥物使用,並評估清醒程度與移除氣管内管之可能。本案病人經急救後,107年1月15日14:30血壓為98/59mmHg、心跳104次/分、血氧飽和度99%、昏迷指數為6E分(E1VEM5),14:45師給予注射藥物(Naloxone及aminophyllin滴注),以刺激呼吸,但15:15記載病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於15:30給予移除氣管内管,使用氧氣面罩,血氧飽和度為96%,且後續血氧飽和度均可達99%,故醫師為病人移除氣管内管前後,病人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顯見長庚醫院鑑定書所陳鑑定意見,應係基於誤認之事實而為。又該鑑定意見已明確表示「為插管、拔管,給予propofol等藥物,皆是全身麻醉過程或術後的照護内容和範圍,而且常是緊急處置步驟,並不需要每個醫囑都要再次解釋經病患或家屬同意,如此要求並不實際且可能延誤急救治療。」而蔡詠絃並非臺南○○○診所之醫師,僅是前來幫忙之救助醫師,縱認有說明告知義務,應由臺南○○○診所負此說明義務;可見系爭鑑定意見已有誤認應負告知責任者之情形,容有未洽,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至鑑定意見雖提及「於急救後未能針對急救病因予以鑑別診
斷與排除,僅留置於診所内觀察等待,‧‧則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惟查:
⒈按若於置放氣管內管進行全身麻醉中,陸續出現血氧飽和度
下降、無心跳及脈搏等情況時,醫師應優先維持求診者生命徵象穩定,進行心肺復甦術,如心外按摩、維持人工呼吸道通暢、提供換氣協助、給予輸液灌注及強心藥物等,同時檢查並排除心跳停止之可能原因。而系爭一鑑定書就此部分已表示:「本案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15日12:30開始麻醉誘導,13:35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9%、無心跳,此時應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故蘇醫師停止麻醉給藥、停止手術,進行心外按摩、注射強心劑(Bosmin)2支。因擠壓甦醒袋發現壓力緊,給予具心臟興奮與氣管擴張效果之藥物(靜脈注射aminophyllin 2.5支及滴注1.5支加入乳酸林格式液500mL)。3分鐘後病人恢復心跳,心跳125次/分、血壓138/70mmHg、血氧飽和度98%,當時聽診呼吸音有喘鳴音(wheezing),醫師給予注射類固醇。故病人陸續出現血氧飽和度下降、無心跳及脈搏時,蘇醫師已進行所應為之處置。」「病人於全身麻醉中,13:35發生無心跳及脈搏之事件,發生原因未明,無法排除個人藥物過敏或心律不整所致。依病歷紀錄,麻醉藥物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此突發事件與蘇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而蔡醫師係於15:15抵達診所,因此更與蔡醫師無關。『缺氧性腦損傷』『痙攣』為心跳停止所導致之腦部損傷,亦與蘇醫師及蔡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而各該處置,除已於上開說明者外,其餘醫療照護及藥物使用等,尚符合醫療常規。」⒉次按醫療法對有關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應負損害賠償及
刑事責任之認定,已就「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於第82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又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醫療法規規定、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本件○○○診所並教學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僅為一般診所,是對基層醫療院所,自不能同以高級醫療院所之醫療水準、設備或工作條件,作為判斷依據。依此,對於不同等級之醫療機構,所要求於醫護人員的注意義務或裁量標準,應有所差別考量;又因醫療具有不確定性,而病徵顯示相當多元,處置上亦有輕重緩急,尤其處於緊急情況下,更難期醫師當場能立即判斷運用常規處理問題,是關於「緊急迫切」基準,務需立於醫師立場加以推研判斷,若確實病症情況緊急,縱醫師處置不符醫療常規,於合理「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上,應朝是否並無疏失方向予以斟酌。準此,長庚醫院鑑定書意見,並未詳為斟酌上揭所指情況,僅以「於急救後未能針對急救病因予以鑑別診斷與排除,僅留置於診所内觀察等待」,即認難謂符合醫療常規,容已有速斷。
⒊而系爭二鑑定書就此部分已具體表示:「病人經蘇醫師急救
後恢復自發性循環,即應盡可能排除可逆性病因,並予以矯正;‧‧惟轉院時間點,亦應考量病況穩定程度是否可承擔轉送之風險。若蘇醫師立即將病人送往奇美醫院,雖有減輕系爭傷勢之可能,然因病人心跳停止時系爭傷勢即已發生,儘早轉送亦可能無法減輕或避免系爭傷勢。」「‧‧同前題所述,蔡醫師於當日到場後,亦應遵循此處理原則。若蔡醫師立即將病人送往奇美醫院,或有減輕系爭傷勢之可能,然因病人心跳停止時系爭傷勢即已發生,儘早轉送亦可能無法減輕或避免系爭傷勢。」(即附表肆之);是長庚醫院前揭鑑定意見,仍不能執為與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之㈠至㈣部分:
㈠查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之㈠雖提及「但最重要的搶救時效則無
法從紀錄判斷得知,且如前所述,因麻醉紀錄部分是否詳實仍有疑問,此節恐需貴院依職權再予調查。」惟其於鑑定意見既認「缺氧性腦損傷」原因,最可能係因手術中心跳停止所造成,並與前揭醫審會鑑定書所認定之意見相同,且認定最重要之搶救時效則無法從紀錄判斷得知;另醫審會系爭一鑑定書意見則表示:本案依病歷紀錄,蘇逸軒在上訴人(13:35)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9%、無心跳時,停止麻醉給藥及手術,進行心外按摩、注射強心劑與給予具心臟興奮、氣管擴張效果之藥物,上訴人於3分鐘後恢復心跳,當時聽診呼吸音有喘鳴音(wheezing),給予注射類固醇,應已進行所應為之處置。又蔡詠絃(15:15後)抵達接手,因上訴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遂予移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其血氧飽和度為96,後發生四肢肌肉僵直用力現象(
16:00、16:15、16:40及17:10),經「propofol」鎮靜藥物注射後可緩解,尚難認蘇醫師及蔡醫師有延誤之處等語在卷。是依此而為推求,顯然麻醉紀錄是否詳實,尚與蘇逸軒、蔡詠絃就急救過程所採取之醫療處置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無涉。況蔡詠絃係於15:15分始抵達○○○診所,縱認上訴人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害,然此與蔡詠絃事後之救治行為間應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查本件系爭隆鼻手術日期為107年1月15日,係於現行系爭
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9條生效施行(108年1月1日)前所為,並不受其規範;又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規範目的及立法,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由醫師親自執行,即麻醉係屬此法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並未規定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已如前述;再者,蘇逸軒曾於91年8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期間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外科專科醫師、急重症、呼吸器麻醉、氣管插管、病患鎮靜等醫學訓練,並曾於該醫院急診室、外傷科加護病房、外科加護病房完成一般醫療處置訓練,已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而上訴人對此迄未加以否認;是蘇逸軒於系爭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9條修正生效前為上訴人施行全身麻醉,尚難遽認有何於法未合之情事;另於施行系爭隆鼻手術時,確有具麻醉護理師專業訓練之薛壹偵在場輔助麻醉之進行,另有護理師黃欣琪協助病人之照護,復如前述。是長庚醫院鑑定書(即意見之㈡)認:「蘇醫師同時為手術醫師,由手術醫師於手術進行中鑑定予以病患施以全身麻醉,此點並不符合醫療常規。」於法應有誤會。
㈢又鑑定意見之㈢雖表示:「麻醉紀錄單第二頁署名負責的麻
醉醫師為蔡詠絃,若當天原本負責全身麻醉的醫師是他,但當時他不在現場,足見其未依麻醉醫學專業親自執行麻醉和急救,此節亦與醫療常規不符。」惟姑不論此已與本院審酌認定之前揭事實未合,致有可議。且查蔡詠絃抵達診所接手後,因上訴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遂予移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上訴人之血氧飽和度已由96%上升至99%,且後續均可維持血氧飽和度99%,已如前述;此醫療處置行為顯對上訴人之救治確為有益,難認屬侵權之加害行為,亦非過失行為。至是否轉送大醫院觀察、何時轉送、轉送至何醫院,因蔡詠絃並非上訴人之主治醫師,當非其所能決定。是鑑定意見之㈢另認「病患心跳停止後經急救後久未清醒,即給予拔管並長時間留置觀察,未能予以進一步鑑別診斷或處置,此點恐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虞。」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㈣至上開鑑定書之㈣鑑定意見,係基於上訴人至奇美醫院急診
時已呈現到院前死亡而為之判斷;惟依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並無上訴人到院前呈現死亡之紀錄,顯然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就此部分明顯有誤,自不能執為本件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況該鑑定報告意見於之㈠先表示上訴人較有可能患有「缺氧性腦損傷」,而排除麻醉藥劑作用為其論證,惟於鑑定意見之㈣卻又表示「轉送前再次插管卻又給予相同麻醉誘導藥物(Nimbex 4mg)等,是否於第二次麻醉誘導(Nimbex 4mg)造成轉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時呈現到院前死亡」(即認定有藥物造成過敏性休克之可能性),而採為蔡詠絃之醫療處置行為具有過失之說明,實有不一、矛盾之處,已有可議。
二之㈡、三之㈡、五之㈢、八及九之㈤部分:㈠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二之㈡雖陳及:「然而在醫美診所所附之麻
醉術前評估表中並無相關症狀評估紀錄,麻醉前和麻醉中也未有體溫監測。手術前血液檢驗白血球數目11300/uL高於正常值,證實病患曾有上呼吸道感染」,但又表示此非為不適合接受全身麻醉之唯一依據。又依麻醉術前評估表,上訴人在需評估項目中「一周內曾感冒」已表示「是」,可見當時蘇逸軒建議採用全身麻醉時,已將此列入評估範疇,難認有未先行告知病患相關麻醉風險之情事。㈡又該鑑定意見三之㈡、五之㈢固依序指述:「惟倘同由執行手
術之醫師自行給予propofol等麻醉藥物,並未符合上述仿單所載規範,若有仿單適應症以外之使用,亦應依照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為依歸。」「蘇逸軒既為手術醫師,不應在麻醉同意書上麻醉醫師簽名一欄屬名,且蘇醫師並未取得麻醉專科醫師證照,縱由蘇醫師施行全身麻醉未於相關法律禁止,亦應在手術前向病患說明非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插管全身麻醉,並取得病患知情同意。」惟查:
⒈上揭鑑定意見並未明確指及蘇逸軒就此部分,究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或其醫療處置行為具有過失之理論說明依據;又蘇逸軒於系爭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9條修正生效前,為上訴人施行全身麻醉,並無於法未合之情事,已如前述;可見該鑑定書五之㈢之鑑定意見,於法已有誤會。
⒉按「藥品仿單」為揭露藥品使用安全資訊之重要媒介,以確
保醫療人員及民眾正確使用藥品,並注意不良反應之發生;而仿單係由製造廠所提供,內容為宣稱產品用途、注意事項、型號規格、圖樣等,是一般在藥品包裝內,都會有使用說明書即藥品仿單 (package insert),仿單上所載內容均是經過衛生主管機關評估及確認後,刊載有關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資料。至所謂「藥品仿單標示外使用 (off-label use)
」,係指醫師使用此藥品並未完全遵照藥品仿單之指示說明內容而言,如使用藥品未依照仿單所載之「適應症」、「劑量」、「患者群」、「給藥途徑」或「劑型」等(並未規範使用藥品之醫師資格、應有設備充足醫療機構等),且此情事在臨床醫學實踐上並不少見,主要是因藥品仿單刊載內容,通常都極為保守,有時甚至會過於限縮,但臨床醫師依據學理、國內外相關文獻、治療經驗等,若認為以藥品仿單標示外的方式使用,對於患者可能有比較大的好處,可在一定的限制範圍內使用。而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四已表示:「㈠全身麻醉藥物fentanyl 0.05mg、Nimbex 8mg使用於麻醉誘導,其施打方式可為漸進式或1次性,其施打劑量和間隔時間皆符合醫療常規。13時35分施打之fentanyl 0025mg、Trandate 5mg等藥物,其施打之方式可為漸進式或1次性,其施打劑量和時間妥適應符合醫療常規。嗣後多次施打之propofol,其施打方式為1次性,其施打劑量和間格時間皆符合醫療常規。㈡上述藥物其施打方式是漸進式或1次性並未明確記錄於病歷中,但無論採用漸進式或1次性皆符合醫療常規,臨床則採用1次性注射居多。」且該鑑定意見三之㈡亦未具體陳述說明此部分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或與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⒊又蘇逸軒曾於91年8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期間在高雄長庚醫院
接受外科專科醫師、急重症、呼吸器麻醉、氣管插管、病患鎮靜等醫學訓練,並曾於該醫院急診室、外傷科加護病房、外科加護病房完成一般醫療處置訓練;且蘇逸軒於系爭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9條修正生效前為上訴人施行全身麻醉,尚難認有何於法未合,即當時麻醉係屬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並未規定需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已經本院審理認定說明如前。依此,蘇逸軒既能執行麻醉醫療行為,則其是否仍有向上訴人說明非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插管全身麻醉,並取得其知情同意之必要,顯有疑義。另醫療法第63、64條之說明義務主體為醫療機構,不限於實施手術之醫師;通常醫美診所於實施手術前,會先交付受術者「手術說明書」並講述應注意事項,由受術者攜回後再決定是否接受手術;而手術前亦經醫師檢查評估以確認,受術者均可再與醫師討論,原則上醫美診所並無未盡告知說明之責。況迄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揭之「說明及告知同意」之履行,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非醫師依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應善盡說明義務及告知事項;再參諸上開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況倘囿於告知義務之履行,反延誤醫療之最佳時機,亦應對上開條文將告知義務於情況緊急時為適當之限縮。是鑑定意見所陳應在手術前向病患說明非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插管全身麻醉,並取得病患知情同意等語,尚非可採,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㈢另鑑定意見二之㈡、八、九之㈤雖又依序表示:「麻醉前和麻
醉中也未有體溫監測。」「若如前所述,於急救後未能針對急救病因予以鑑別診斷與排除,僅留置於診所内觀察等待,或由蔡醫師施予propofol麻醉等仿單外規定事項等,亦未有家屬同意,則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插管全身麻醉之基本監測生命徵象除心電圖、血壓、血氧濃度外,體溫和吐氣末二氧化碳濃度(End-Tidal Carbon Dioxide,ETCO₂)皆為標準必備之監測項目,如心電圖除可提供心率監測外,亦可提供心律不整之鑑別診斷,或監測ETCO₂可以讓醫護人員更及時發現病患的換氣狀況,及早於缺氧前偵測呼吸換氣不足等問題,或體溫紀錄可作為惡性高溫等監測依據之一等等,一般麻醉機亦皆具備以上監測項目,然而該麻醉記錄單與急救相關紀錄中,並未有上述相關資料記錄,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惟查:⒈按依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及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可見醫療上之告知事項,需與患者所實施之手術項目有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等有關,並因而導致手術失敗或併發症時始足當之。次按醫療機構或醫師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且醫師既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評估並選擇適合病患之手術方式,並於手術前告知該手術之必要性、風險及可能之預後情況等事項,經病患同意後予以施行,尚難僅因醫師未將所有相關手術方式逐一向患者說明,即謂醫師未善盡其說明義務。申言之,前揭法條就醫療上之告知事項,固無明確內涵,然非無所不包,應認僅就:⑴病情(即診斷後所確認之病名、病況或醫美項目);⑵「治療方針、處置」(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整美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可能、治療風險及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⑶「用藥」(指手術前、中、後所處方之藥丸(錠)及注射劑等;⑷「預(整型)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或雖不常發生,但若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等);至其他手術過程、方式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與手術之成功與否無關,或事涉專業、鎖碎,難以期待醫師於手術前逐一說明者,應非屬告知事項之範圍。
⒉查蘇逸軒於系爭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9條修正生效前,為
上訴人施行全身麻醉,並無於法未合之情事,即當時麻醉係屬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並未規定需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又仿單適應症以外規定事項之使用,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與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施予propofol麻醉等仿單外規定事項,是否屬告知事項之範圍,顯有疑義,而長庚醫院鑑定書就此並未說明其論據;再徵諸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及醫師法分別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惟關於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Informed Consent(受告知後同意)」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至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處置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故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醫美、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處置行為具反社會性格。況就醫當時若情況緊急,必須爭取搶救時間,應非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需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否則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甚至造成病患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悖離以察,自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⒊至於鑑定意見所指「麻醉前和麻醉中也未有體溫監測。」「
麻醉記錄單與急救相關紀錄中,並未有上述相關資料記錄(即心電圖、血壓、血氧濃度、體溫及吐氣末二氧化碳濃度)」等語。經按:
⑴本件○○○診所僅係地區之基層診所,至心電圖、血壓、血氧濃
度、體溫和吐氣末二氧化碳濃度(End-Tidal Carbon Dioxide,ETCO₂)等監測,固為插管全身麻醉之基本監測生命徵象之項目,然依目前醫療體系現況,僅於一般教學醫院以上之大型醫院始有此設備。又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進行系爭隆鼻手術,係自當日12:30開始麻醉誘導,依麻醉紀錄單顯示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嗣於13:35發生血氧飽和度下降且無心跳,蘇逸軒立即停止麻醉給藥、停止手術,並施以心外按摩、注射急救藥物等處置,且於13:38已恢復心肺循環,僅因呼吸有哮喘音,給予靜脈注射Solu-cortef 200mg等情,則為系爭二鑑定書所認定,而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否認;另進行系爭隆鼻手術期間,在場尚有具麻醉護理師專業訓練經歷之薛壹偵在場輔助麻醉之進行,護理師黃欣琪協助病人之照護,復如前述;且實施全身麻醉時需使用供應氧氣之氧器罩,而經由供氧機器設備即能得知手術當時之心跳速度及有無停止呼吸之情況。
⑵又心電圖監測一般用於檢查可能發現的異常症狀,如心律不
整(Rhythm Abnormality)即異常心律,指不規則、過快、過慢或異常的心跳,醫療建議係立即尋求醫療幫助,以便醫生及時找出原因,採取適當措施。心臟傳導系統異常(Electrical Conduction Abnormality),負責心臟跳動並控制其速率和節律之傳導系統出現問題,若傳導系統異常,電信號不能正常產生,或者不能如常刺激心臟肌肉,需一段期間未詢求治療即嚴重時始與性命攸關。心臟結構或功能異常(Structural/Functional Abnormality),即心臟瓣膜或血管有缺陷或異常,阻礙心臟的正常血液流動;這些缺陷可能涉及心臟的內壁、心臟內的瓣膜,以及將血液輸送到心臟或輸送到身體的動、靜脈;其徵狀為右束枝傳導阻滯、左束枝傳導阻滯、缺血及心室肥大;而靜態心電圖就此部分並無法查出。而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即「缺氧性腦損傷」,依系爭一、二鑑定書及長庚醫院鑑定書所載,已表示係不明原因所造成、或無法確認原因;另就臨床醫療現況之統計及經驗而言,麻醉之風險不在麻醉藥物或麻醉方式,而在於病患自身的健康條件,常用的麻醉藥物導致過敏性休克、致死屬於罕見併發症,機率其實遠低於一般止痛藥如普拿疼肌立(Diclofenac)等,即於不適當地使用這些藥物,始容易導致窒息痙攣、昏迷、呼吸衰弱、心律不整、心臟停止或生命徵象不穩定;同時因全身麻醉導致心跳停止、死亡乃十分罕見的副作用,僅約萬分之0.16(香港醫院管理局依西元2003至2005年期間所為統計),且上訴人依其本院調取之健保就診資料所載,並無因心臟或其他慢性病就診之情況。依此,有無使用心電圖監測,尚難認與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即「缺氧性腦損傷」間具有因果關係。
⑶另需使用體溫監測器緣由,乃因通常在麻醉誘導後1小時內,
因人體熱量自中心向周邊部位進行再分佈,導致核心體溫約會降低1.6℃,體溫是基本生命徵象之一,監測核心體溫適用於所有麻醉方式,可及時發現並採取措施以預防低體溫的發生,以提高手術和麻醉之安全和品質,惟於以下情況之手術一定要監測體溫:長時間體腔暴露、失血量較大、體外循環Open-Heart Surgery心臟手術、低溫麻醉、腫瘤溫熱療法、長時間小兒手術、高齡患者手術、有惡性高熱病史或家族史患者等;而本件系爭傷害係於進行系爭隆鼻手術之麻醉過程所發生,且上訴人依其前揭調取之健保就診資料所載,並無必需使用監測體溫之情形,且無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確係因失溫所致。至吐氣末二氧化碳濃度監測,主要是在用麻醉時測量調節通氣量,保持吐氣末二氧化碳濃度接近術前水準;惟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僅泛指有違醫療常規,並未就是否因此導致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乙情,具體確切說明其論據,容有速斷,尚非可採。
⑷依上,自仍不能僅憑麻醉記錄單與急救相關紀錄無上述相關
資料記錄,即遽採為蘇逸軒、蔡詠絃有違反醫師法等規定,應推定為具有過失之認定論據。且縱認有「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情形,依法有推定具有過失之適用,惟依系爭一、二鑑定書及長庚醫院鑑定書所載,仍無法執為蘇逸軒、蔡詠絃此之過失與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長庚醫院前揭二之㈡、八、九之㈤鑑定意見,仍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七、再經本院詳為比對上訴人提出據為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鑑定事項,經查:
㈠除有部分事實及請求鑑定事項係屬重複而為主張外,有者乃
係上訴人對於蘇逸軒、蔡詠絃分別所實施醫療處置行為之質疑或個人主觀之判斷、臆測、意見,而此部分均已經系爭一、二鑑定書針對其質疑等事項,提出醫學文獻、臨床數據及合理經驗為據詳細論述說明,並表示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有不當醫療判斷、未盡告知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之情況,已如前述,尚難謂有疏失。又醫事鑑定,牽涉鑑定人之專業判斷,除非違反醫學常規,自難以少數醫學文獻或研究報告記載內容,即遽為推翻鑑定人之鑑定結論。
又衡諸常情,病歷紀錄本(醫師診療表)、麻醉紀錄單及理療紀錄表無可能將所有醫療行為等事項鉅細靡遺記載在內,亦即若載有:病人主訴、病史(含家庭、職業等)及身體檢查、實驗室等檢查適當,臆斷與診療計畫、主治醫師診察評估病情及視病情、治療情形檢視病況變化與診斷之變化,對於治療反應之處置,能顯示達成診斷及實施處置之合理思考邏輯等必要項目內容即可;且本件系爭一、二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乃綜合兩造之攻防及可調得之相關醫療院所之病歷紀錄、X光片、照片及電腦斷層掃瞄、磁振造影之影像光碟等資料資為判斷,而非以前揭醫師診療表等為鑑定之唯一依據,是亦難徒憑上訴人臆測等詞遽為否認鑑定人盱衡各項證據後所為之專業判斷。
㈡又按醫療行為包括診斷、治療前之檢查、治療方法之選擇、
治療行為、處置後之管理等,惟上述各醫療行為均可能為病患帶來危險。醫師是否採取一般認為最有效之醫療行為,考量疾病本身變化無窮、臨床表徵因人而異,加以治療方法之複雜性、診斷及效果之不確定性等因素,應承認醫師在實施治療時,若未違反當時之醫學知識,復屬醫界公認為合理之治療方法時,如未有違背醫療常規、醫療水準或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認有成立過失之行為。準此,本院認尚不能以上訴人於系爭隆鼻手術麻醉期間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及上訴人陳訴之事實、其個人主觀之判斷、意見或臆測等,而遽以倒果為因方式逕行推斷蘇逸軒、蔡詠絃之醫療處置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或遽採為其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延誤處置、延誤治療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證據評價。另參諸醫學科技技術日新月異,且不同醫師在處理類似醫療問題時,並不必然採用完全相同之模式,易言之,若其採用之醫療方式並未違背醫療常規,且可預期於醫學實務上產生一定之預期醫療效果時,要難僅因採用之醫療處置方式不同,比較何者為優,並遽認採用之醫師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八、承上,上訴人於本院再為主張之前揭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等,既無法執為蘇逸軒、蔡詠絃有延誤處置、延誤治療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過失之認定依據,且系爭一及二鑑定書就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理由及質疑,亦於鑑定意見中分別明確說明並無延誤處置、治療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再參酌臨床醫學本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醫療技術之有限性,人體器官生理結構之不可預測性,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複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師於進行醫療行為時即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以,在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是否已善盡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時,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醫學常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並依當時醫療常規做為能否合理期待醫師能對該可預見之損害採取預防、防免措施之判斷標準等,為綜合之判斷。準此,若醫師已能證明其醫療處置行為符合當時之醫學常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病患或請求權人仍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基本之舉證責任,始得將舉證責任再轉換於醫師;又參諸不同醫師基於專業及經驗對於病症之處理本有不同醫療處置措施,除非明顯有違醫療常規,否則即應尊重,尚不得以醫療處理方式與其他醫師不同,即稱醫療、診治或照護過程有所疏失,倘若僅因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前所述,則尚不能遽認病患或請求權人已就醫師醫療行為之違法性、可歸責性等為舉證證明。此外,上訴人就其所陳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陳述及醫學文獻等資料,遽採為蘇逸軒、蔡詠絃分別所為醫療處置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論據;且縱有「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情形,依法有推定具有過失之適用,仍無法執為蘇逸軒、蔡詠絃此之過失與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憑價。
、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之責,應於法無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參照)。因之,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間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參照)。末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蘇逸軒、蔡詠絃所為之醫療處置措施行為之整體醫療過程,既無違反醫療常規、延誤處置、治療及未盡告知說明與同意等過失行為,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否則,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又如前所述,蘇逸軒並無未盡風險評估之情事,則基於醫療行為本具有不確定性,各種疾病之症狀,常有甚多相似之處,使醫學診斷行為,迄今尚無絕對正確之方法,導致診斷結果有時與實際之病症不盡相符,惟醫療行為人如具備應有之醫學知識及技能,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診斷工作,善盡其診斷之能事,縱其醫治後或術後結果容有差異,尚難謂其有疏失;易言之,醫療行為人如具備專業醫學知識及醫療處置行為符合現行醫療常規,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診斷工作,善盡其診斷之能事,縱其診斷結果與實際之病症容有差異,仍難謂其有違反醫療義務之情事。因此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存在之判斷,並非醫師是否得以查出病因,診斷結果是否與實際之病症相符,而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論斷。基此,上訴人主張因蘇逸軒、蔡詠絃所施之系爭醫療處置行為具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參照)。另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參照)。
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在訴訟上為兩個不相同之訴訟標的,其請求權各自獨立。
四、如前所述,本件蘇逸軒、蔡詠絃所為之醫療處置措施行為之整體醫療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延誤處置、治療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過失行為,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之情事;且渠等就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並已舉證證明之,即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倘醫療給付者未違背具有一般經驗、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以符合當代醫療科技水準的方法實施或依醫療常規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礙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是上訴人另主張依本件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因蘇逸軒、蔡詠絃實施之醫療處置行為有違醫療常規、延誤處置、治療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之情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渠等履約顯各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蘇逸軒、蔡詠絃應負同一賠償責任,於法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82條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蘇逸軒即○○○醫美診所、周秋芳、蔡承恩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6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不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而提起一部上訴後,因本院查明蘇逸軒即○○○醫美診所已於110年5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歇業,故具狀表示將原起訴請求之「蘇逸軒即○○○醫美診所」改列為「蘇逸軒」,並就侵權行為請求連帶給付及就不完全給付各負損害賠償部分更正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責任),上訴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壹(系爭一鑑定書之待鑑事項):
一、蘇逸軒非麻醉專科醫師,而以插管之全身麻醉為陳雅惠進行本件手術,並由曾受麻醉護理士專業訓練(待確認)之護理師依蘇逸軒指示施打Propofol,及在旁監看生命跡象,是否合乎醫療常規?
二、陳雅惠於插管全身麻醉後,陸續出現血氧濃度下降、無心跳脈搏等情況,應進行之處置為何?蘇逸軒、蔡詠絃於上述狀況發生後,未立即將陳雅惠轉送至有全面性心臟停止後治療照護系統之院所診治,僅於「○○○醫美診所」觀察數小時,有無延誤?蔡詠絃於陳雅惠生命跡象未穩固時,即為陳雅惠拔管,及蘇逸軒、蔡詠絃未告知家屬上情,且未獲陳雅惠及其家屬同意,即進行拔管、麻醉暨插管等處置,是否合乎醫療常規?
三、陳雅惠經診斷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疑缺氧性腦損傷」、「痙攣」,與蘇逸軒、蔡詠絃於本件過程中之所為處置有否關聯?而各該處置,除已於爭點1、2詢問者外,是否合乎醫療常規?附表貳(系爭一鑑定書意見):
一、以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之麻醉方式進行手術時,即使有護理師在旁監測生命徵象,若麻醉過程產生突發狀況,執行手術之醫師為專注手術步驟,恐無法同時處理麻醉過程產生之變故;且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牽涉複雜生理變化,需要經過麻醉專業訓練,以避免增加麻醉及手術風險。雖「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於107年9月6日修正新增條文,其中第23條至第27條並自108年1月1日施行,其第27條規定此類手術麻醉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然本案發生於辦法修正施行之前,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規範,麻醉係屬此法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並未規定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而麻醉之前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屬第四級管制藥物,亦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故本案蘇醫師施行手術時,有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以置放氣管內管之全身麻醉施行手術,另有1名護理師協助病人照護,尚難謂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
二、㈠若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全身麻醉中陸續出現血氧飽和度下降
、無心跳及脈搏等情況時,醫師應優先維持其生命徵象穩定,進行心肺復甦術(CPR),如心外按摩、維持人工呼吸道通暢、提供換氣協助、給予輸液灌注及強心藥物等,同時檢查並排除心跳停止之可能原因。本案依病歷紀錄,107年1月15日12:30開始麻醉誘導,13:35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9%、無心跳,此時應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故蘇醫師停止麻醉給藥、停止手術,進行心外按摩、注射強心劑(Bosmin)2支。因擠壓甦醒袋發現壓力緊,給予具心臟興奮與氣管擴張效果之藥物(靜脈注射aminophyllin 2.5支及滴注1.5支加入乳酸林格式液500mL)。3分鐘後病人恢復心跳,心跳125次/分、血壓138/70mmHg、血氧飽和度98%,當時聽診呼吸音有喘鳴音(wheezing),醫師給予注射類固醇。故病人陸續出現血氧飽和度下降、無心跳及脈搏時,蘇醫師已進行所應為之處置。
㈡病人經急救後恢復心肺功能,107年1月15日13:45血壓92/48m
mHg、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99%;14:00血壓120/70mm
Hg、心跳110次/分;14:30血壓98/59mmHg、心跳104次/分、血氧飽和度99%,昏迷指數為6E分(E1VEM5);14:45蘇醫師給予注射Naloxone及滴注aminophyllin,以刺激呼吸。依病歷紀錄,15:15記載病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另依醫師診療表,蘇醫師記載「蔡醫師(按卷宗資料應指麻醉專科蔡詠絃醫師)抵達接手」。15:30病人對疼痛有反應,進一步予以移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其血氧飽和度為96%。16:00病人發生四肢肌肉僵直用力現象,給予「propofol」50mg後,四肢肌肉放鬆。16:15、16:40及17:10均有記載病人四肢肌肉僵直,經「propofol」鎮靜藥物注射後可緩解。因病人需持續靠「propofol」始能緩解,故於17:
20準備送醫,且為轉送時之穩定再次置放氣管內管,而於18:25轉送至奇美醫院。18:28病人抵達奇美醫院急診室,依病歷紀錄,當時血壓為165/58mmHg、心跳140次/分、呼吸22次/分,昏迷指數為5E分(GCS:E1VEM4),瞳孔檢查雙側為5.0mm,均無光反射,因肢體僵硬不自主抖動,醫師給予鎮靜藥物,並收入加護病房治療。故尚難認蘇醫師及蔡醫師有延誤之處。
㈢若麻醉過程中,病人曾發生生命徵象不穩定,經處理恢復正
常後,應視臨床狀況停止麻醉藥物使用,並評估清醒程度與移除氣管內管之可能。本案病人經急救後,107年1月15日14:30血壓為98/59mmHg、心跳104次/分、血氧飽和度99%,昏迷指數為6E分(E1VEM5),14:45醫師給予注射藥物(Naloxone及aminophyllin 滴注),以刺激呼吸,但15:15記載病人對疼痛有反應、自主呼吸良好,於15:30給予移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面罩,血氧飽和度為96%,且後續血氧飽和度均可達99%。故醫師為病人移除氣管內管前後,病人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雖醫師未事先向家屬說明移除氣管內管與重插管處置而逕行為之,惟在此突發急救之情境下,尚難謂違反醫療常規。
三、107年1月15日病人於全身麻醉中,13:35發生無心跳及脈搏之事件,發生原因未明,無法排除個人藥物過敏或心律不整所致。依病歷紀錄,麻醉藥物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此突發事件與蘇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而蔡醫師係於15:15抵達診所,因此更與蔡醫師無關。「缺氧性腦損傷」「痙攣」為心跳停止所導致之腦部損傷,亦與蘇醫師及蔡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而各該處置,除已於上開說明者外,其餘醫療照護及藥物使用等,尚符合醫療常規。
附表參(系爭二鑑定書之待鑑事項):
一、就行為責任之釐清:本件蔡詠絃醫師並非台南○○○診所之受僱醫師,係臨時前來幫忙救場之醫師,則依一般之醫療常規,對病患家屬之通知義務(或告知義務),及決定是否將病患後送大醫院之權責,是否應由臨時前來幫忙救場之醫師負責,還是仍應由原醫院之主治醫師負責?
二、本件造成上訴人患有「疑缺氧性損失、痙攣」等症狀,與蔡詠絃醫師後續協助處理之醫療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如果有因果關係,則係蔡詠絃醫師之何種醫療行為所造成?
三、依奇美醫院之相關紀錄,上訴人陳雅惠轉送至奇美醫院時是否已呈現到院前死亡之狀態?
四、本案施打之藥物(例如:propofol、fentanyl、Nmibex﹝應為Nimbex﹞)等,是否為造成病人陳雅惠心跳停止之原因?又以何種藥物最有可能?
五、依照醫療常規,醫師如懷疑病人藥物過敏,是否應避免再施打疑似造成過敏之藥物?
六、蘇逸軒醫師及蔡詠絃醫師分別於何時對病人陳雅惠施打Nmibex(應為Nimbex)藥物 ?劑量分別為何?
七、本案蘇逸軒醫師及蔡詠絃醫師是否曾懷疑病人陳雅惠可能是因藥物造成過敏性休克?是否應再避免給予可能造成過敏之藥物?如又給予相同藥物,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八、本案於轉送奇美醫院前再施打Nimbex藥物,是否為造成、或加重系爭傷勢之原因?
九、「高級心臟救命術(Advanced Cardiac Life Support,ACLS)」之内涵及處理流程為何?
十、當病患發生無心跳脈搏時,按照醫療常規,是否應依「高級心臟救命術(Advanced Cardiac Life Support,ACLS)」之急救學識和技巧處理?是否應檢查心跳脈搏停止之發生原因為何並針對發生原因予以矯正?如未能釐清發生原因應如何處置?病患恢復心跳後是否應即轉送加護單位密切觀察?若違反「高級心臟救命術(Advanced Cardiac Life Support,ACLS)」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病人陳雅惠經蘇逸軒醫師急救後,於同日13時38分即恢復心跳並有喘鳴音,倘蘇逸軒醫師立即將病人陳雅惠送往奇美醫院,是否有減輕、或避免系爭傷勢之可能?
、蔡詠絃醫師於同日15時15分到場後,倘於病人陳雅惠心跳、脈搏穩固時立即將病人陳雅惠送往奇美醫院,是否有減輕、或避免系爭傷勢之可能?
、手術中遇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急救後生命徵候恢復正常,在不知是否是麻醉藥過敏或何種因素時,是否應停止麻醉?
、手術中遇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急救後生命徵候恢復正常,停止麻醉藥物後病患可自主呼吸,血氧濃度正常,此時拔管催醒病患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停止麻醉藥物後病患可自主呼吸,血氧濃度正常,此時拔管催醒病患是否是更安全的轉送方式?
、病患催醒過程中發生痙攣現象,是否須給予麻醉鎮靜劑解除痙攣,給予麻醉鎮靜劑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本件病患轉送奇美醫院後,奇美醫院是否同樣持續給予麻醉鎮靜藥物及觀察?
、病歷記載蔡醫師抵達後接手,並於麻醉記錄單簽名,則於術中遇麻醉突發狀況,應由主治醫師或麻醉科醫師決定何時轉送?附表肆(系爭二鑑定書意見):
一、當病人臨床狀況有變化時,一般而言會由原負責之主治醫師(蘇醫師)向病人家屬進行通知;而之後是否決定將病人後送其他醫院,蘇醫師可參考前來協助之蔡醫師所提供專業意見,共同討論後決定;常規上,病人之醫療照顧,由原醫院之主治醫師負責。
二、承本會前次鑑定意見㈢所述,「缺氧性腦損傷」、「痙攣」,為心跳停止所導致之腦部損傷,與蔡醫師之後續醫療處置無關。
三、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於診所發生心跳停止經急救恢復心跳後,轉送奇美醫院前(18:25),其於診所最後一次生命徵象為血壓128/80 mmHg、心跳104次/分、血氧飽和度99%;當日18:28病人抵達奇美醫院急診室,血壓為165/58 mmHg、心跳140次/分、呼吸22次/分,昏迷指數為5E分(E1VEM4)。
「到院前死亡」乃指抵達醫療院所時,病人已失去呼吸、心跳,本案病人在診所雖有心跳停止,但經急救後恢復,故就病人送抵奇美醫院時,並非「到院前死亡」之狀態。
四、本案施打之藥物(包括propofol、fentanyl、Nimbex等),均為臨床實務上常用藥物,雖偶有個案報告可能引致心跳停止,但多屬「高劑量」或「長期使用」者。本案發生心跳停止狀況時序與給藥時機相距甚遠,且後續有再次使用亦未見引發另一次心跳停止事故。故本案難謂上開藥物之給予為引致心跳停止之原因。
五、臨床上若懷疑病人對特定藥物過敏,應觀察並記錄過敏發生時間、臨床症狀,並停止使用可能致過敏之藥物,同時施以支持性療法或拮抗藥物等,避免過敏狀況持續甚至惡化。故醫師如懷疑病人藥物過敏,應避免再施打疑似造成過敏之藥物。
六、本案病人接受Nimbex藥物注射共2次,分別為蘇醫師於107年1月15日12:30給予8mg (記錄於醫師診療表及麻醉紀錄單),以及蔡醫師於17:15至17:20之間給予4mg (記載於麻醉紀錄單)。
七、依病歷紀錄,當日(107年1月15日)麻醉誘導於12:30開始,依麻醉紀錄單顯示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嗣於13:35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且無心跳,蘇醫師立即停止麻醉給藥、停止手術,並施以心外按摩、注射急救藥物等處置,且於13:38因病人呼吸有哮喘音,給予靜脈注射Solu-cortef 200mg。雖急救後病人恢復自發性循環,然當時蘇醫師及蔡醫師均未在病歷上註明有懷疑本案病人可能為藥物造成過敏性休克。若有懷疑之藥物者,依醫療常規,應避免再次使用,以減少休克再次發生的可能。
八、本案醫師於轉送奇美醫院前再次施打Nimbex,乃是為了順利置放氣管内管,藥物施打前後,病人生命徵象均穩定,血氧飽和度亦維持正常,故再次施打Nimbex藥物,並非造成或加重系爭傷勢之原因。
九、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乃是為了建立心肺功能有效運作及維持,所採取的一系列侵入性技術、藥物及儀器監測等相關醫療介入處理;流程如下:
㈠開始體外心臟按摩、給予氧氣、監測心律/連接去顫器。
㈡區分是否為可電擊心律:若為可電擊心律則給予電擊去顫,若否,則給予腎上腺素靜脈注射。
㈢建立高級呼吸道及二氧化碳濃度監測。
㈣針對可逆性病因進行治療,可逆性病因包括低血容、缺氧、
酸中毒、血鉀異常、低體溫、張力性氣胸、心包填塞、毒素、肺栓塞、冠狀動脈栓塞等。
㈤若有自發性循環恢復(R0SC),則應進行至「心臟停止且復甦後照護」。
十、若病人無心跳、脈搏時,應依ACLS所包含之知識、判斷及操作技巧,儘速施行基礎心肺復甦或除顫電擊,儘可能排除可逆性病因,並予以矯正;若未能釐清原因,則必須持續進行緊急處置至病人送達可繼續治療的單位或醫療院所。病人恢復心跳後,依急救時間長短、恢復狀況及心跳停止之可能原因,綜合判斷是否轉送加護單位治療或觀察。若違反「高級心臟救命術(Advanced Cardiac Life Support,ACLS)」,則可能有違醫療常規。
、病人經蘇醫師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即應盡可能排除可逆性病因,並予以矯正;若未能釐清原因,則應尋求其他醫師支援,或將病人送達可以繼續治療的醫療院所,盡快提供更完整適當治療,即是為了可能減輕心跳停止後的損傷。惟轉院之時間點,亦應考量病況穩定程度是否可承擔轉送之風險。若蘇醫師立即將病人送往奇美醫院,雖有減輕系爭傷勢之可能,然因病人心跳停止時系爭傷勢即已發生,儘早轉送亦可能無法減輕或避免系爭傷勢。
、若手術過程中,病人曾發生生命徵象不穩定,經處理恢復正常後,應視臨床狀況停止麻醉藥物使用,並評估清醒程度及移除氣管内管之可能。本案病人經急救恢復自發性循環後,應盡可能釐清病人心跳停止之原因,若為可逆性因素,應儘量矯正或排除;若是無法釐清或處理,則建議轉至可治療之醫療院所,轉院之時間點,亦應考量病況穩定程度是否可承擔轉送之風險。同前題所述,蔡醫師於當日到場後,亦應遵循此處理原則。若蔡醫師立即將病人送往奇美醫院,或有減輕系爭傷勢之可能,然因病人心跳停止時系爭傷勢即已發生,儘早轉送亦可能無法減輕或避免系爭傷勢。
、手術期間若遇病人心跳停止,醫療團隊應儘速施行心肺復甦術,以恢復心肺功能正常運作,為首要目標;若病人生命徵象恢復正常,則應就其可能原因進行鑑別診斷並排除病因。若是無法排除是否為麻醉藥物過敏造成,則應立即停止所有麻醉藥物之使用,並密切觀察病人後續變化。
、若手術期間發生病人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應停止麻醉藥物給予,並進一步密切觀察是否有後續衍生變化。然麻醉終止後病人可自主呼吸,且人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穩定之情況下,移除氣管内管催醒病人與否,則視其是否有衍生之心血管或神經學症狀而定,由醫師依臨床狀況裁量。本案病人於當日(107年1月15日)13:38恢復心肺循環至15:30移除氣管内管前後,其生命徵象均為穩定,故此移除氣管内管措施,未違反醫療常規。
、本案病人恢復自主性循環,催醒移除氣管内管後,其生命徵象仍屬穩定,但後續不時出現肌肉僵直現象,需要少量鎮靜藥物給予後方能暫時緩解,顯示可能有心跳停止後衍生之神經學損傷,此時宜將病人送至可以繼續治療的醫療院所。相較於繼續在醫療院所内觀察而言,轉送過程中醫療人力、藥物、設備等均較為不足,為避免造成缺氧狀態之再次產生,置放氣管内管合併鎮靜藥物使用以確保轉送過程的安全,是較佳之轉送方式。
、臨床上,鎮靜藥物可為痙攣現象之處置用藥,麻醉甦醒過程中若發生痙攣,給予麻醉鎮靜藥物解除痙攣,符合醫療常規。
、依奇美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1月15日18:28抵達急診室,當時血壓為165/58mmHg、心跳140次/分、呼吸22次/分,昏迷指數為5E分(E1VEM4),瞳孔檢查雙側為5.0mm,均無光反射,因肢體僵硬不自主抖動,醫師乃給予鎮靜藥物(Lorazepam、Midazolam、Morphine 等),並收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故轉送至奇美醫院後,醫師亦有持續給予麻醉鎮靜藥品及觀察,僅使用之藥品不同。
、若術中遇麻醉突發狀況,應由主治醫師及麻醉科醫師充分討論後,決定何時轉送病人及轉送至何醫療機構。
附表伍(長庚醫院鑑定書之待鑑事項及鑑定意見):
一、隆鼻手術是否以全身麻醉為必要?或是以局部麻醉即可順利進行隆鼻手術?回覆:
隆鼻手術以局部或全身麻醉行之,端賴手術程序之侵入性和病患對疼痛的耐受度決定,較複雜的手術因時間久且傷口較疼痛難耐,大多以讓病患睡著之全身麻醉行之,而全身麻醉又可區分插管全身麻醉和靜脈全身麻醉。醫美診所之麻醉同意書上清楚可見原本預計施行局部麻醉又塗改變更採行全身麻醉,麻醉前應該先向病患和家屬說明更改原因和做法。
二、罹有B型肝炎、感冒之病人,對於全身麻醉之施行是否有影響?回覆:
㈠病患雖然罹患B型肝炎,但107年1月2日之肝功能檢查報告:
麩草醋酸轉胺脢(GOT,或稱AST)17U/L,麩丙酮酸轉胺脢(GPT,或稱ALT)20U/L,均屬於正常值範圍,對於接受全身麻醉之施行並無不妥。
㈡上呼吸道感染(感冒)之病患呼吸道黏膜細胞功能和其纖毛運
動的復原要數周以上,處於疾病急性期或表現嚴重症狀如發燒、氣喘、嚴重咳漱、痰多且濃稠、鼻竇炎、扁桃體腫大或嚴重喉嚨痛等,應該暫停手術延後施行全身麻醉。如果病患有上述嚴重急性期症狀,會增加全身麻醉造成之氣喘、支氣管痙攣和肺炎等併發症之發生機率。鼻整形屬於低度風險手術,如果感染症狀明顯緩解或消除,病患僅是表現輕微喉嚨痛或咳嗷,可以視病患意願和手術需求急迫性而施行全身麻醉,惟仍應先行告知病患相關麻醉風險。然而在醫美診所所附之麻醉術前評估表中並無相關症狀評估紀錄,麻醉前和麻醉中也未有體溫監測。手術前血液檢驗白血球數目11300/uL高於正常值,證實病患曾有上呼吸道感染,但此非為不適合接受全身麻醉之唯一依據。
三、本件全身麻醉施打藥物(例如:propofol)之劑量、方式(一次性或漸進式)、時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蘇逸軒於107年1月15日12時30分「一次性」施打propofol 150mg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回覆:
㈠全身麻醉藥物propofol常用於全身麻醉之誘導,給予方式可
為一次性或漸進式,此案之給藥方式和時間有符合醫療常規。施打propofol會造成重度呼吸抑制和血壓降低,一般建議劑量為0.5-2.5mg/kg,此病患體重為54kg,此案一次性施打propofol 150mg確實有些微超過一般建議劑量。但鎮靜劑的用藥劑量因個人體質差異甚大,因病患年輕心臟功能正常,一次性施打propofol 150mg並非絕對少見,但若遇到藥物造成之低血壓和呼吸抑制能給予立即有效治療,並不會造成後遺症。另外,propofol藥效作用時間約8-10分鐘,按照麻醉紀錄單所示propofol於12:30分施打後並無造成明顯副作用。參考醫美診所紀錄紀載,事件發生於13:35,距離麻醉誘導後已有相當時間,事件發生應該和麻醉誘導時給予之propofol 150mg無太大相關。
㈡藥物propofol屬第四級管制藥物,除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
規範核備使用外,其藥物仿單上實已明訂使用規範,propofol使用說明或使用注意事項中亦載明(a)須由「麻醉或受過加護醫療訓練」的醫師於持續監控與復甦設備充足的醫療機構中進行,(b)「且不得為該執行診斷及外科手術」之醫師,然仿單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中所謂麻醉之訓練,台灣麻醉醫學會除受衛福部所委託辦理之麻醉專科醫師甄審外,並未受其他專科醫學會委託進行麻醉訓練工作,故涉案醫師是否符合相關施藥人員資格,恐需按涉案醫師過去之訓練醫院證明為斷。惟倘同由執行手術之醫師自行給予propofol等麻醉藥物,並未符合上述仿單所載規範,若有仿單適應症以外之使用,亦應依照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為依歸。
四、承上,蘇逸軒施打之fentany 0.05mg、Nimbex 8mg等藥物,其施打之方式為漸進式或一次性?劑量或間隔時間是否妥適?於同日13時35分施打之fentany 0.025mg、Trandate 5mg等藥物,其施打之方式為漸進式或一次性?劑量或間隔時間是否妥適?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回覆:
㈠全身麻醉藥物fentanyl 0.05mg、Nimbex 8mg使用於麻醉誘導
,其施打方式可為漸進式或一次性,其施打劑量和間隔時間皆符合醫療常規。13時35分施打之fentanyl 0025mg、Trand
ate 5mg等藥物,其施打之方式可為漸進式或一次性,其施打劑量和時間妥適應符合醫療常規。嗣後多次施打之propofol,其施打方式為一次性,其施打劑量和間格時間皆符合醫療常規。
㈡上述藥物其施打方式是漸進式或一次性並未明確記錄於病歷
中,但無論採用漸進式或一次性皆符合醫療常規,臨床則採用一次性注射居多。
五、蘇逸軒非麻醉專科醫師,而以插管之全身麻醉為陳雅惠進行本件手術並施打propofol,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回覆:
㈠臨床上麻醉之目的乃在「執行侵入性治療或檢查時,所為之
監控、用藥、處置,以維持其生命徵像穩定,降低過程中刺激對病人生命危害之風險。」故除持續性適當獨立監測外,更須具備即時緊急狀況處理應變能力,此注意義務不因手術場域之不同而有差異,應由受過麻醉專科訓練的醫師親自為之。又相關規範亦可見於衛福部委託醫策會所辦之各級醫院評鑑相關條文,醫策會所舉辦之美容醫學品質認證中亦有全身麻醉須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之條文要求,又,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亦規範插管全身麻醉給付限由麻醉科專科醫師施行,顯見手術由非麻醉專科醫師操作插管全身麻醉,並非現行之醫療常規。
㈡衛福部亦於107年9月修訂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
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特管辦法(下稱「特管辦法」),明訂鼻整形手術,若執行全身麻醉,需由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並親自施行麻醉業務,此案發生是在特管辦法公告之前,雖無相關法規限制,仍難謂符合醫療常規。
㈢蘇逸軒既為手術醫師,不應在麻醉同意書上麻醉醫師簽名一
欄屬名,且蘇醫師並未取得麻醉專科醫師證照,縱由蘇醫師施行全身麻醉未於相關法律禁止,亦應在手術前向病患說明非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插管全身麻醉,並取得病患知情同意。
㈣醫美診所常設麻醉醫師為蔡詠絃,所有插管全身麻醉依上述
常規都應由他在場並親自施行麻醉負責,但蔡醫師於該日15時15分始抵達診所,顯見於此時之前乃由蘇逸軒醫師自行施行麻醉,然一般麻醉紀錄單只會有親自施行麻醉的麻醉醫師簽名負責,醫美診所麻醉紀錄早上第二頁,麻醉醫師簽章處卻有蔡詠絃醫師的親筆簽名,此處麻醉紀錄之記載是否與醫療現場有所出入,或須釐清是否該手術麻醉醫師原本就是計畫由蔡詠絃負責執行,恐需貴院細查。
六、陳雅惠於全身插管麻醉後,陸續出現血氧濃度下降至89%、無心跳脈博等情況,應進行之處置為何?回覆:
當病患發生無心跳脈搏時應按照高級心臟救命術(AdvancedCardiac Life Support,ACLS)之無心跳脈搏急救學識和技巧來處理,開始施行CPR心臟按摩、檢查心率判斷是否給予電擊、給予急救藥物、檢查可能原因並予以矯正,並於恢復後應針對其病因會診相關專科治療,及轉送加護單位密切觀察。
七、陳雅惠於13時35分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9%、無心跳,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惟蘇逸軒於上述狀況發生後,未立即將陳雅惠轉送至有全面性心臟停止後治療照護系統之院所診治,卻反而委請蔡詠絃從高雄前往○○○醫美診所處理,蔡詠絃抵達後並為陳雅惠拔管,並連續施打propofol,而將陳雅惠留置於○○○醫美診所觀察數小時,是否妥適?有無延誤?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回覆:
心臟停止後經CPR恢復的病患,應積極穩定生命徵象並儘速尋找發生原因矯正之或預防再次情況發生,如無法確認病因應會診相關專科醫師尋求協助,並進一步安排檢查,轉送加護單位密切觀察後續生命徵象。而據病歷所載,病患既無相關過去病史,有突發血氧下降與無心跳之事件急救後,理應針對相關原因予以鑑別診斷,惟相關紀錄中,並未有詳述急救後續過程,亦無如抽血或檢驗電解質等其他判別原因之紀錄,遲至15時15分蔡詠絃醫師抵達後,陳雅惠表現之肢體痙攣癲癇發作,可能當時已經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且病患意識未恢復且有癲癇表現時,保護呼吸道為第一要務,若換氣不足會造成呼吸酸中毒而加重癲癇發作,在此病患未清醒前不應先拔除呼吸管。而以施打propofol立即控制癲癇雖為合理治標作法,但應更注意造成之呼吸抑制和血壓下降,並儘速尋找造成癲癇原因解決之。蔡詠絃醫師將陳雅惠留置於○○○醫美診所觀察數小時,可能是一直認為病患未甦醒原因僅是因為麻醉藥未退所致,但除此外並無紀錄顯示其餘相關鑑別診斷與治療,如果當時已經懷疑病患可能已經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拔除呼吸管並留置觀察數小時並不妥當,恐有延誤病情之虞,此點不符合醫療常規,更何況病況一直未有好轉。持續給予propofo1控制癲癇僅是治標作法,尋求其他專科醫師會診和進一步檢查尋找病因,才是合適作為。
八、蔡詠絃於陳雅惠生命跡象未穩固時,即為陳雅惠拔管,甚至連續施打propofol,及蘇逸軒、蔡詠絃未告知家屬上情,且未獲陳雅惠及其家屬同意,即進行拔管、麻醉暨插管、急救後留置於診所内等處置,是否合乎醫療常規?回覆:
為麻醉病患插管、拔管,給予propofol等藥物,皆是全身麻醉過程或術後的照護内容和範圍,而且常是緊急處置步驟,並不需要每個醫囑都要再次解釋經病患或家屬同意,如此要求並不實際且可能延誤急救治療。但發生重大併發症或急救時,應立即告知家屬並解釋可能原因和後續治療選擇方式,尋求積極且更好的醫療治療決策;若如前所述,於急救後未能針對急救病因予以鑑別診斷與排除,僅留置於診所内觀察等待,或由蔡醫師施予propofol麻醉等仿單外規定事項等,亦未有家屬同意,則難謂符合醫療常規。
九、陳雅惠經診斷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停止」、「疑缺氧性腦損傷」、「痙攣」,與蘇逸軒、蔡詠絃於本件過程中所為之處置有否關聯?而各該處置,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回覆:
㈠造成「痙攣」原因可能是麻醉藥劑作用或是「缺氧性腦損傷
」產生之症狀,此案以「缺氧性腦損傷」所致為最可能;而「缺氧性腦損傷」為腦部血氧灌流不足達一定時間所導致,通常腦部缺氧約4-6分鐘左右,對腦部將會造成永久性的傷害。而依相關紀錄判定,於此未明示原因之心跳停止前,病患生命徵象尚稱穩定,故缺氧性腦損傷其原因最可能為手術中心跳停止造成腦部長時間缺血缺氧所致,急救過程與步驟依相關紀錄記載,仍屬合宜,但最重要的搶救時效則無法從紀錄判斷得知,且如前所述,因麻醉紀錄部分是否詳實仍有疑問,此節恐需貴院依職權再予調查。
㈡蘇逸軒非為麻醉專科醫師,且麻醉誘導過程中有使用肌肉鬆
弛劑藥物Cisatracurium(Nimbex) 4mg,顯示其施行之麻醉方式為插管全身麻醉,在當時雖無特管辦法等明確禁止其他專科醫師替病患執行插管全身麻醉,仍與現行醫療常規不符,且蘇醫師同時為手術醫師,由手術醫師於手術進行中予以病患施予全身麻醉,此點並不符合醫療常規。此外,貴院須查明施行麻醉時之呼吸管置入和位置確認,確實是由蘇逸軒醫師親自所為,非為其他非醫師人員執行。
㈢麻醉紀錄單第二頁署名負責的麻醉醫師為蔡詠絃,若當天原
本負責全身麻醉的醫師是他,但當時他不在現場,足見其未依麻醉醫學專業親自執行麻醉和急救,此節亦與醫療常規不符。另外,病患心跳停止後經急救後久未清醒,即給予拔管並長時間留置觀察,未能予以進一步鑑別診斷或處置,此點恐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虞。
㈣病患轉送到奇美醫院急診時呈現到院前死亡,亦加重了「缺
氧性腦損傷」的嚴重度,除需排除轉送前病人狀況是否不穩定外,亦須查明轉送過程中是否有所疏漏和錯誤,但病歷記錄未有相關紀錄,仍須貴院予以釐清。病患因12:30分麻醉誘導後,直至13:35始發生心跳停止,雖時序上與麻醉誘導藥物關聯不高,但醫美診所醫師既已懷疑可能是藥物造成過敏性休克所致,理應避免給予疑似造成過敏之藥物,轉送前再次插管卻又給予相同麻醉誘導藥物(Nimbex 4mg)等,是否於第二次麻醉誘導(Nimbex 4mg)造成轉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時呈現之到院前死亡,需貴院再查明其相關性。
㈤插管全身麻醉之基本監測生命徵象除心電圖、血壓、血氧濃
度外,體溫和吐氣末二氧化碳濃度(End-Tidal Carbon Dioxide,ETCO₂)皆為標準必備之監測項目,如心電圖除可提供心率監測外,亦可提供心律不整之鑑別診斷,或監測ETCO₂可以讓醫護人員更及時發現病患的換氣狀況,及早於缺氧前偵測呼吸換氣不足等問題,或體溫紀錄可作為惡性高溫等監測依據之一等等,一般麻醉機亦皆具備以上監測項目,然而該麻醉記錄單與急救相關紀錄中,並未有上述相關資料記錄,難謂符合醫療常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