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賴閃
賴添福賴啟芳賴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上訴 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被 上訴 人 林志明
陳易宏黃健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收治被害人賴簡秀玉即上訴人賴閃之配偶、其餘上訴人之母,至同年3月10日因細菌感染導致敗血症,終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期間歷經數度手術、進出加護病房,發生嚴重之院內細菌感染。被上訴人於治療賴簡秀玉之期間,確實對其施行手術,未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且有後述與醫療常規不符之行為:㈠被上訴人林志明醫師為賴簡秀玉實施手術前,未在常規標準時效內注射預防性抗生素;㈡被上訴人未按醫療常規,依細菌檢驗報告之結果調整賴簡秀玉之用藥,難謂已盡必要之注意,應對賴簡秀玉因細菌感染而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照護,確有欠缺必要注意之過失,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賠償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㈠醫療費、救護車費:上訴人賴閃為賴簡秀玉支付醫療費、救護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863元;㈡喪葬費:上訴人賴閃為賴簡秀玉支付喪葬費359,800元;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頓失配偶、至親,精神上飽受痛苦,請求慰撫金各15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賴閃1,880,663元、上訴人賴添福、賴啟芳、賴淑敏各15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給付上訴人賴閃1,880,663元、上訴人賴添福、賴啟芳、賴淑敏各15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閃1,88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添福、賴啟芳、賴淑敏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應給付上訴人賴閃1,88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應給付上訴人賴添福、賴啟芳、賴淑敏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對病人賴簡秀玉施行清創手術,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病人賴簡秀玉為重度腎障礙患者,住院期間受到多種細菌感染,不排除係因其本身之疾病、長期服用藥物等造成免疫功能降低所致,被上訴人所為之處置,不論是施打抗生素時點、選擇使用靜脈注射型之ceftazidime藥物或其他醫療照護,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處。況且,本件醫療糾紛,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結果,均一致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無過失之處。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法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林志明、陳易宏、黃健修分別為被上訴人大林慈濟
醫院之整型外科醫師、胸腔內科醫師,均在大林慈濟醫院執行醫療業務。
㈡上訴人賴閃之配偶即其餘上訴人之母賴簡秀玉於106年1月11
日因蜂窩性組織炎至被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住院治療,嗣因血液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6年3月10日上午8時4分許死亡。
㈢本件醫療糾紛,上訴人賴啟芳曾對賴寧生、林志明、陳易宏
、黃健修等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賴啟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賴啟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50號處分書認為應予駁回。上訴人賴啟芳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另案)。
㈣賴簡秀玉因前述㈡之疾病,上訴人賴閃支出醫療費及救護車費合計20,863元。
㈤上訴人賴閃因賴簡秀玉死亡,支出鮮花、祭品等喪葬費用共計359,800元。
㈥上證一:住院醫囑單及上證二:手術紀錄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林志明對賴簡秀玉施行手術,有無
盡告知說明之義務?㈡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疏失責任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賴閃1,880,663元、上訴人賴添福、賴啟芳、賴淑敏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給付上訴人賴閃1,880,663元、上訴人賴添福、賴啟芳、賴淑敏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及修正前同法第8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
⒉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
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明醫師除告知賴簡秀玉應接受清創
手術外,並無其他任何說明,未善盡告知病情嚴重程度、手術必要性、急迫性或風險,或其他替代性醫療行為,使賴簡秀玉及上訴人等無從評估風險,或進一步選擇風險較低如使用抗生素等替代性醫療方式,尤以賴簡秀玉於第一次清創手術前之血液檢驗報告已載明其肌酸肝指數、腎絲球過濾率及血液中尿素氮均嚴重超標,屬最嚴重之第五期腎功能衰竭程度,林志明醫師竟亦未將此情形全盤告知賴簡秀玉或其家屬,俾使病人或家屬能在各種不同危險程度之治療方式間有所選擇,違反告知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林志明醫師於診間已向病人賴簡秀玉解釋說明其病情及清創手術原因,此由上訴人賴淑敏於另案偵查中所述即明等語。經查:
⑴依據證人即護理師劉秋菊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賴簡秀玉
於當日(106年1月11日)來給林志明醫師看診,剛好當天是我跟診的,對賴簡秀玉沒有特別的印象,但平常跟診林志明醫師時,林志明醫師都會跟病人或家屬解釋病情。當天看診是否就馬上安排開刀,要視緊急狀況做處理等語(見另案交查1084卷第47、49頁);參以上訴人賴淑敏於另案偵查中陳述:「(你到病房門口有跟妳媽交談到嗎?)有。我有問我媽要做什麼手術,她跟我說她不知道。她跟我說醫生說要挖(台語)。」等語(見另案交查1470卷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林志明醫師於診間看診病人賴簡秀玉時,有向病人解釋病情及治療方式,並表示須做清創手術,僅因病人受限於智識程度,無法精確表達手術原因及醫學專業用語,故於林志明醫師解釋說明後,在實施第一次清創手術前,以口語「醫生說要挖」之意思告知其女賴淑敏知悉。再者,觀諸上訴人賴閃係於106年1月11日上午11時3分在大林慈濟醫院簽署麻醉同意書(見外放病歷資料),上訴人賴淑敏係於當日下午1時簽署手術同意書(見外放病歷資料),可見被上訴人林志明醫師於第一次清創手術前,已以口頭或書面向病人及其家屬賴閃、賴淑敏等人說明病人之病情、手術必要性、風險等相關資訊。
⑵其次,參酌另案嘉義地檢囑託成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經
該院於108年6月25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1129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另案交查1455卷第3至5頁),其鑑定意見略以:
①由於病人賴簡秀玉於106年1月11日至大林慈濟醫院中醫部
接受針灸治療,期間發現右側臀部有明顯紅腫,懷疑有發炎或感染的症狀,因而轉至整形外科由被上訴人林志明進行診治,經過診治後,被上訴人林志明認為因為感染而有開刀之必要,依手術說明書及同意書中之記載,診斷為右側臀部膿瘍必須行清創手術,亦由同日手術給付中發現有壞死之組織及化膿產生,經細菌培養,亦發現有細菌感染結果,因此認為106年1月11日之清創手術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
②依據病歷資料,106年1月11日第一次清創手術術後,從傷
口中觀察到有許多化膿及壞死之組織,傷口中亦培養出細菌,再加上住院數日之換藥觀察,發現仍有許多感染之組織或者化膿在傷口裡面,因此被上訴人林志明提出希望於106年1月14日再對賴簡秀玉進行第二次清創手術,就傷口狀況言,能夠積極地將感染之物質盡量減少,利用手術技巧如清除壞死之組織或利用沖洗方式使傷口之菌落數減少,均是控制傷口感染之方法,因此就臨床判斷來看,第二次清創手術確實有其必要性。
③病人為慢性腎臟衰竭病人,但未達洗腎之嚴重程度,因右
側臀部膿瘍擔心感染嚴重,盡快將感染控制,亦可減少對腎臟功能之損傷,此部分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肇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⑶準此,根據病人賴簡秀玉之病歷資料(含實驗室報告照片)
(外放),及成大醫院之上開鑑定意見,足認被上訴人林志明醫師於106年1月11日,基於賴簡秀玉右側臀部膿瘍須行清創手術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向賴簡秀玉及其家屬告知上情,並獲其等同意後,方為賴簡秀玉實施清創手術。至於賴簡秀玉於第一次清創手術前之血液檢驗報告,雖顯示其肌酸肝指數、腎絲球過濾率等指數異常(見外放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單),為慢性腎臟衰竭病人,但因其並未達洗腎之嚴重程度,且其右側臀部膿瘍感染嚴重,須盡快將感染控制,減少對腎臟功能之損傷,尚難僅因其為慢性腎臟衰竭病人,而推翻第一次清創手術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被上訴人林志明於106年1月11日第一次清創手術傷口中,觀察到賴簡秀玉有許多化膿及壞死組織,自該傷口採取檢體亦培養出細菌,再加上賴簡秀玉住院數日換藥觀察,發現仍有許多感染之組織或化膿在傷口裡面,為積極將感染物質盡量減少,清除壞死組織或利用沖洗方式使傷口菌落數減少,控制傷口感染,因而告知賴簡秀玉及其家屬有於106年1月14日實施第二次清創手術之必要性,稽以上訴人賴淑敏早於106年1月13日中午12時即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於106年1月14日上午9時8分簽署麻醉同意書(見外放病歷資料),及證人劉秋菊前揭所證被上訴人林志明醫師會向病人或家屬解釋病情,堪認被上訴人林志明於第二次清創手術前,已以口頭或書面向病人及其家屬賴淑敏等人說明病人之病情、手術必要性、風險等相關資訊,並獲賴簡秀玉及其家屬同意後,始為賴簡秀玉實施第二次清創手術。
⑷病人賴簡秀玉嗣後雖仍因細菌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引發多重
器官衰竭,而不幸於106年3月10日上午8時4分許死亡,惟被上訴人林志明於第一、二次清創手術前,均已以口頭或書面向病人及其家屬說明病人之病情、手術必要性、風險等相關資訊,經其等同意後始為賴簡秀玉實施第一、二次清創手術,且觀之上訴人賴啟芳於另案偵查中亦陳述:「(根據被告林志明稱,賴簡秀玉當時的情形,是屬於壞死性筋膜炎,比蜂窩性組織炎更嚴重,還沒開刀前,從照片中筋膜都已腐爛,所以被告林志明開刀做表面傷口清創處理,將已壞死之筋膜開刀清除,應合乎一般醫學治療,並無不妥,這點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同意他的處理方式,如果再回復到當時的情形,我是會認為開刀清理傷口會是比較好的處理方式。」等語(見另案交查2385卷第17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病人賴簡秀玉及其家屬係知悉病人之病情、手術必要性、風險等相關資訊,而同意被上訴人林志明為賴簡秀玉實施清創手術。被上訴人林志明就賴簡秀玉部分組織壞死及化膿之膿瘍進行清創手術,係屬必要且有急迫性之醫療處置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尚難因被上訴人林志明實施清創手術結果未能達成預定醫療效果,反推可以選擇使用抗生素等替代性醫療方法,並無實施清創手術之必要性。因之,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林志明、大林慈濟醫院為賴簡秀玉實施清創手術前,未依法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人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缺一不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考量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治病人外,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人具有積極價值,此與其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致他人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不同。是有關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因)要件之舉證責任,由於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醫事人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舉證責任時,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之舉證責任,倘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能證明係在醫事人員控管範圍內接受醫療處置,且醫事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發生時點最接近,而為損害事故最可能之解釋者,即可推定醫事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醫事人員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之傷害或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賴簡秀玉於第一次清創手術前,即為最末期腎功
能衰竭之病人,免疫力極差,被上訴人林志明醫師未在常規標準時效內注射預防性抗生素,欠缺醫療上應有之注意,並因被上訴人對賴簡秀玉自106年1月11日術後疏於照護,使賴簡秀玉逐步受各種不同細菌感染,且依賴簡秀玉106年2月28日之細菌檢驗報告,其感染之柏克氏菌藥物敏感測試結果,ceftazidime抗生素為I,Minocycline抗生素為S,被上訴人黃健修應投以Minocycline抗生素,卻仍選擇給予ceftazidime,違反醫療常規,終致賴簡秀玉因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病人賴簡秀玉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乙情,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已盡舉證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發生時點最接近,而為損害事故最可能之解釋時,此際再由被上訴人就其醫療過失與病人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⒋上訴人主張賴簡秀玉於第一次清創手術前,即為最末期腎功
能衰竭之病人,免疫力極差,依臺北榮總補充鑑定意見已說明預防性抗生素最佳給付時機,應在劃刀前30-60分鐘。被上訴人林志明醫師於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29分為賴簡秀玉施打cefazolin抗生素,至當時下午4時35分開刀中間並未再給予任何抗生素,其未在常規標準時效內注射預防性抗生素,有醫療疏失乙節;經被上訴人抗辯:依cefazolin抗生素說明,腎功能正常之病人,該藥半衰期約為1.4-1.8小時,腎功能不全之病人,其半衰期長達3-4.2小時,而補打抗生素通常手術時間超過4小時才需要補打,本件不可能於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29分施打cefazolin抗生素至當時下午4時35分開刀,增加手術中或手術後細菌感染風險等語。經查:⑴本件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北榮總為專業醫療鑑定及
補充鑑定,參酌該院於109年2月15日以北總內字第1090000199號函覆鑑定結果(下稱鑑定結果),復於109年4月16日以北總內字第1090001646號函覆補充鑑定結果(下稱補充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387至389、441、451至453、503頁),其鑑定意見略以:
①鑑定事項:「病人賴簡秀玉於106年1月11日接受第一次清
創手術,依手術前護理紀錄所示其係於下午2時10分送至手術室,依手術室護理紀錄單則為4時35分,依護理師所述此係因病人在等候室等待被林志明醫師前一檯手術結束,則賴簡秀玉於當日2時29分施打cefazolin抗生素至4時35分始開刀,是否會增加手術中或手術後細菌感染之風險?此一抗生素之半衰期多久?是否應於一定期間經過後補打?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之處置是否與醫療常規相符?」;鑑定結果:「抗生素cefazolin的半衰期在正常腎功能的病人為2小時,但是腎衰竭的病人半衰期會延長,通常補打抗生素是在手術時間超過4小時才需要補打,預防性抗生素的常規是在劃刀前60分鐘內注射,但此案例因為有腎衰竭,因此無法判定2時29分施打抗生素至4時35分開刀是否增加了感染的風險。」②補充鑑定事項:「本件病人賴簡秀玉於106年1月11日下午2
時29分施打手術前之預防性抗生素,但遲至同日下午4時35分才開刀,被上訴人等人超過臺北榮總所稱一般醫療常規應於畫刀前60分鐘內注射預防性抗生素之行為,是否有違常規?請檢附理由具體說明之。」;鑑定結果:「根據所附文獻(如附件-外科手術預性抗生素使用),研究顯示預防性抗生素最佳之給藥時機應在劃刀前30-60分鐘。
本院之常規建議亦為30-60分鐘內給藥。」③依上可知,關於預防性抗生素最佳給藥時機,臺北榮總之常規建議固係建議在劃刀前30-60分鐘為之。
⑵惟根據臺北榮總補充鑑定意見檢附之醫療文獻資料記載:抗
生素給藥時機,有研究顯示應在劃刀前兩小時內給抗生素,而最佳給藥時機應在劃刀前30-60分鐘。如選擇半衰期較長之抗生素(如cefazolin)時,建議每4小時增加1個劑量等語(見原審卷第508頁);參照cefazolin抗生素藥理作用說明第2點記載:腎功能正常的病人,該藥半衰期約為1.4-1.8小時,但腎功能不全病人,其半衰期長達3-4.2小時不等等語(見原審卷第565頁),可知預防性抗生素最佳給藥時機,臺北榮總之常規建議雖建議在劃刀前30-60分鐘。惟依前揭醫療文獻記載劃刀前兩小時內給予抗生素,應屬合理給藥時間,且斟酌病人賴簡秀玉為腎功能不全病人,其施打抗生素cefazolin後半衰期長達3-4.2小時不等,被上訴人林志明於前揭日下午2時29分為病人施打抗生素,同日下午4時40分開刀,同日下午5時15分結束(見本院卷第167頁住院醫囑單、第169頁手術紀錄單),時間在3小時以內,而臺北榮總上開鑑定意見亦認抗生素cefazolin半衰期在正常腎功能病人為2小時,但腎衰竭病人半衰期會延長,通常補打抗生素是在手術時間超過4小時才需要補打,預防性抗生素常規是在劃刀前60分鐘內注射,但本件案例因為有腎衰竭,因此無法判定2時29分施打抗生素至4時35分開刀是否增加了感染的風險。是綜合上情加以判斷,被上訴人林志明施打抗生素cefazolin之時機及在開刀中間未再給予任何抗生素之醫療行為,尚難遽認係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且已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有醫療疏失之情事。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林志明醫師明知病人賴簡秀玉為最末
期腎功能衰竭之病人,免疫力極差,仍開立具有腎毒性、劑量未減至適當程度之cefazolin抗生素,於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29分對病人注射1000mg/vialQ12H劑量cefazolin抗生素,其處置顯違醫療常規云云,雖據提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藥品說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惟查:參酌前揭藥品說明單已說明:「本藥的腎毒性遠比Cephaloridine來得小,即使劑量超過6gm/day,也不致於引起急性腎小管壞死,故本藥特別適用於病情嚴重而需要較大劑量投藥的情形」、「關於腎功能不全患者之劑量調整,可視病情輕重程度於初劑量投與後實施之」等語,且各項藥物之使用須視各病患不同之臨床狀況而為裁量決定,故關於該抗生素之投與,並非謂與該說明書上所載之參考劑量不同,即得逕認為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難採據。
⒍上訴人再主張因被上訴人對賴簡秀玉自106年1月11日術後疏
於照護,使其逐步受各種不同細菌感染,且依106年2月28日細菌檢驗報告,其感染之柏克氏菌藥物敏感測試結果,ceftazidime抗生素為I,Minocycline抗生素為S,被上訴人應投以Minocycline抗生素,卻仍選擇給予ceftazidime,違反醫療常規,終致賴簡秀玉因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等節;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有醫療疏失,並抗辯:依病人賴簡秀玉106年1月11日檢驗報告,白血球已經升高,再依開刀後看到組織壞死情況,可以判斷病人在入院前已經有感染情形。賴簡秀玉於106年1月11日、同年1月14日歷經2次清創手術,其後雖因敗血症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因腎功能異常、肺部感染,心律不整而會診腎臟科、胸腔科及心臟科,傷口漸趨定後於106年2月1日曾進行補皮手術,之後於同年月5日再發生敗血性休克,同年月6日好轉,同年月15日以後,其病況即一直不穩定,同年月24日發生菌血症,之後發生肺水腫、血小板低下和多重器官衰竭。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7日培養出柏克氏菌,根據藥物敏感性投予合適的抗生素ceftazidime,已採取必要及適當之醫療行為。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⑴本件依照病人賴簡秀玉之病歷資料,參酌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見另案交查1455卷第3至5頁),其鑑定意見略以:
①病人賴簡秀玉於加護病房照護期間發生許多不同種類細菌
之感染,難以斷定是否與醫院之診療照顧有關連性。惟由於病人本身屬於複雜之病情狀況,包含本身有多年之風濕性關節炎並長期服藥,以及末期腎臟病變等因素,均可能係造成病人免疫功能降低之主因,而免疫功能降低再加上感染本身即是造成病情惡化之危險因子,被上訴人林志明及黃健修於病人住院期間,透過檢查及細菌培養,不斷更改抗生素,希望病情能夠得到適當之處置,應認已採取必要及適當之醫療行為,與後續病人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②洋蔥假單胞菌於106年1月14日即已檢出,被上訴人黃健修
亦投與適當之抗生素給予治療,自病歷資料觀之,後續之追蹤治療並無疏失,病人因感染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造成死亡結果,可能是導致死亡之眾多因素之一。
⑵次依臺北榮總鑑定結果及補充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387至38
9、441、451至453、503頁),其鑑定意見略以:①鑑定事項:「依病人賴簡秀玉之死亡證明書所示,其於106
年3月10日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其遠因依序分別為敗血性休克、血液感染,依卷內資料得否認定病人賴簡秀玉血液感染之細菌種類與最有可能之成因為何?」;鑑定結果:「病人賴簡秀玉2月24日血液培養為Burkoholderia cepacia菌,之後沒有血液培養報告,因此最可能的感染細菌是Burkoholderia cepacia菌。」②鑑定事項:「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檢驗報告知悉病人同時出
現敗血性休克、系統性敗血症、急性腎衰竭、代謝性酸中毒、高鉀血之徵狀,依一般醫療常規,應為如何之處置?」;鑑定結果:「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代謝性酸中毒及高血鉀症的處理的常規是抗生素的施打以及感染源的控制(例如化膿病灶的清創或引流等),腎衰竭的處理是避免腎功能進一步惡化,控制感染也是避免惡化重要的處置,腎衰竭嚴重度如果符合透析的標準就必須進行血液透析,代謝性酸中毒以及高血鉀也和腎衰竭有關,可以用藥物先進行初步的處理,如果無法矯正也必須透過血液透析。」③鑑定事項:「依病人賴簡秀玉之大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000
000000000第14頁所示(紀錄時間為106年1月14日20時21分),被上訴人等人最遲於當日即知悉病人賴簡秀玉有敗血性休克(septic shock)、高鉀血症、代謝性酸中毒、低鈣血症等症狀,則依該院護理給藥紀錄單所示被上訴人等人對此之處置措施為何?有無欠缺必要之注意?」;鑑定結果:「依據病歷紀錄,處置措施包含廣效性的抗生素以及降鉀離子的藥物,是合理的處置。」④鑑定事項:「依通常醫療水準,病人經檢驗出現帶有DIC(
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症狀之敗血症情形時,其治療目標及應採取之措施為何?」;鑑定結果:「治療的目標是控制造成DIC的原因,也就是感染,感染的控制是抗生素的施打以及感染源的控制。」⑤鑑定事項:「依106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林志明醫師與該院
感染科賴重彰醫師之會診單記載,賴簡秀玉當時之檢驗數值已顯示帶有DIC之嚴重敗血症,請依全病歷說明被上訴人等人之處置為何?有無採取上述必要措施?」;鑑定結果:「依據感染科醫師的建議,被上訴人等人更換抗生素的使用,處理過程會診並採納感染科的專業意見是合理的。」⑥鑑定事項:「據被上訴人林志明醫師於地檢署應訊稱:若
病人可以正常排尿即代表她的腎臟還是有功能,故判斷其為賴簡秀玉實施手術前不需要先洗腎、(是否需在術前先為賴簡秀玉洗腎)以能否排尿為判斷標準,其所述是否符合外科手術之醫療常規?」;鑑定結果:「排尿的量是洗腎與否的重要的參考依據,其所述符合外科手術的常規。
」⑦鑑定事項:「依106年1月11日上午時之血液檢驗報告及被
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謝政昇醫師地檢署所述,賴簡秀玉於接受第一次手術、第二次手術前為嚴重腎臟病人,則依賴簡秀玉當時身體健康情形,於進行前後二次手術前是否需先進行血液透析?」;鑑定結果:「兩次手術前不需要進行血液透析。」⑧鑑定事項:「依賴簡秀玉106年1月11日、14日兩次清創手
術前之麻醉前病人訪視評估表,其上均在腎臟病、腎功能不全欄位勾選『否』,參照賴簡秀玉當時之血液檢查報告之結果,該二次評估表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若有誤,其錯誤是否足以影響麻醉之實施?」;鑑定結果:「該兩次的評估表記載錯誤,是否影響麻醉的實施無法判斷。」⑨鑑定事項:「依病歷資料所載,賴簡秀玉於106年1月14日
緊急送加護病房,其原因據被上訴人林志明醫師於地檢署所述為肺積水,是否屬實?若是,賴簡秀玉肺積水之原因為何(包括近因與遠因)、應如何治療、被上訴人等人之處置有無欠缺必要之注意?若否,其臨床較可能之原因又為何(包括近因與遠因)、該原因應給予病人如何之治療、被上訴人等人之處置有無欠缺必要之注意?」;鑑定結果:「肺積水的原因常見是心臟及腎臟功能異常所導致,治療的方式主要是控制造成肺水腫的原因,將多餘的水分從腎臟排出,被上訴人等人當時會診的心臟科醫師,也進行了緊急的血液透析,這樣的處置無欠缺必要的注意。」⑩鑑定事項:「依106年2月間之醫療水準,經檢查確定感染
鮑氏不動桿菌(Acinetobacter baumannii,CRAB)、柏克氏菌(burkholderia cepacia)者,依當時之一般醫療常規其治療措施為何?美平(Meropenenm)及得時高(Teicoplanin)此二抗生素藥物得否有效抑制或治療CRAB細菌?另請說明Ceftazidime(CAZ)此抗生素是否為針對柏克氏菌(burkholderia cepacia)之後線藥物?為何同樣針對柏克氏菌(burkholderia cepacia),大林慈濟醫院細菌檢驗報告單日期為106年2月27日(第7頁)及同年月28日(第8頁)所示之CAZ抗生素分別為S與I之不同?」;鑑定結果:「治療抗carbapenem的鮑氏不動桿菌(CRAB)使用colistin是常規的治療,meropenem及teicoplanin無法治療CRAB,ceftazidime是針對柏克氏菌的治療藥物之一。細菌的抗生素很容易產生變化,不同的菌株也會有不同的抗藥性,因此相近的時間是可以出現不同抗藥性的細菌的。」⑪鑑定事項:「依報告日期為106年2月8日、106年2月27日之
細菌檢驗報告,賴簡秀玉已驗出鮑氏不動桿菌及柏克氏菌,依照醫囑單或其他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等人之處置與投藥為何?與當時應採取之必要醫療作為是否相符?」;鑑定結果:「106年2月8日培養出抗carbapenem的鮑氏不動桿菌,使用colistin抗生素,106年2月27日培養出柏克氏菌,使用ceftazidime,皆根據藥物敏感性投予合適的藥物,與當時應採取的醫療作為是相符的。」⑫鑑定事項:「據被上訴人黃健修醫師於地檢署表示,其係1
06年1月14日收治賴簡秀玉,於同年2月24日早上10時左右請助理為賴簡秀玉作血液檢測,同時開立美平及得時高兩種廣泛性抗生素加以治療,在還沒有培養細菌前都會投廣泛性抗生素治療等語。參照上述106年2月8日即發現賴簡秀玉受CRAB細菌感染、106年2月27日發現賴簡秀玉感染柏克氏菌(burkholderia cepacia),其所述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已盡必要注意?」;鑑定結果:「在沒有培養報告出來前給予這兩種廣效性抗生素是符合醫療常規的,等待進一步的培養報告再做調整抗生素也是醫療常規,因此,被上訴人已經盡了必要的注意。」⑬補充鑑定事項:「賴簡秀玉106年1月11日、14日兩次清創
手術前之麻醉評估表在腎臟病、腎功能不全欄位勾選『否』,該二麻醉評估表記載錯誤為臺北榮總亦肯定之事實。如該二表據實在腎臟病、腎功能不全欄位勾選『是』,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麻醉醫師應否同意實施該二次麻醉?請檢附理由具體說明之。」;鑑定結果:「記載錯誤應不影響麻醉科醫師之判斷,該二次手術皆為必要性手術。」⑭補充鑑定事項:「依照一般醫療常規,對於治療細菌感染
應投以何種抗生素,是否應以細菌檢驗報告敏感測試之結果為依據?在對同一病菌測試結果有I(介於有效與無效之間)與S(敏感有效)並存時,應以S或I之抗生素對病人治療?依據賴簡秀玉106年2月28日之細菌檢驗報告顯示,ceftazidime對柏克氏菌之藥物敏感測試為I,Minocycline抗生素則為S,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起至賴簡秀玉106年3月10日病危出院為止,均未使用敏感測試為S之Minocycline抗生素,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請檢附理由具體說明之。」;鑑定結果:「如果病菌呈現S對抗生素之治療效果,通常會優於病菌呈現Ⅰ之治療效果,但國內無靜脈注射型之minocycline藥物,故醫師選擇ceftazidime係合乎醫療常規。」⑶茲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上訴人雖依106年2月28日細菌檢驗報告,質疑病人賴簡秀玉所感染之柏克氏菌藥物敏感測試結果,ceftazidime抗生素為I,Minocycline抗生素為S,被上訴人黃健修應投以Minocycline抗生素,卻選擇給予ceftazidime,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然查:
①檢驗報告顯示某菌種對某抗生素之敏感反應為S(sensitiv
e),表示該抗生素對該細菌為敏感有效;若為I(intermediate),表示該抗生素對該細菌為中等效力;若為R(resistant),表示該細菌對該抗生素有抗藥性而無治療效果。斟酌臺北榮總鑑定意見明確說明:「ceftazidime是針對柏克氏菌的治療藥物之一,106年2月27日培養出柏克氏菌,使用ceftazidime,皆根據藥物敏感性投予合適的藥物,與當時應採取的醫療作為是相符的。如果病菌呈現S對抗生素之治療效果,通常會優於病菌呈現Ⅰ之治療效果,但國內無靜脈注射型之minocycline藥物,故醫師選擇ceftazidime係合乎醫療常規。」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健修未改投以Minocycline抗生素,而有醫療疏失云云,尚非有據。
②再者,參酌: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
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0897號函及所附附件記載略以:Minocycline藥物雖列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常用第一線抗生素」,但只有口服部分有將Minocycline列入,注射部分並未列入。又Minocycline因臨床使用替代性高,各級醫院(含區域醫院)多未常備含Minocycline成份之藥品品項(含口服及針劑)。另如醫院藥品庫房未備有針劑品項且無其他替代成份藥品,惟有Minocycline之膠囊或錠劑時,可評估打開膠囊或將錠劑磨粉後管灌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⓶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9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5973號函覆略以:Minocycline為醫療常用第一線抗微生物製劑之一,但非必備品項。病原菌感染一般不見得僅單一大類之抗微生物製劑能使用,且同類中能供選擇藥物也不見得僅一種。感染情況較嚴重之住院病人,依病情可以注射劑型的抗生素做初始治療;若選擇口服劑型,膠囊通常打開就是粉末狀,錠劑也可評估若非特殊劑型經研磨後管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⓷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4年12月出版抗生素管理手冊附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常用第一線抗生素」,注射部分並未列入Minocycline,僅口服部分將之列入(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據此可認,Minocycline未列入靜脈注射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常用第一線抗生素,亦非必備藥物,感染情況較嚴重之住院病人,係以注射劑型抗生素做初始治療,非以口服劑型抗生素為治療。106年2月24日被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於病人賴簡秀玉住院治療當時,雖未備有Minocycline藥物(含口服及針劑),但被上訴人黃健修醫師根據藥物敏感性檢驗結果,使用可供選擇之靜脈注射型ceftazidime抗生素藥物,難謂其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
③其次,審酌被上訴人黃健修醫師於106年2月24日將病人賴
簡秀玉之血液檢體同時送驗結果,編號106M007792、106M007834檢體對於ceftazidime抗生素之敏感測試分別為S、I;其後,於106年3月6日將病人賴簡秀玉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編號106M009295檢體對於ceftazidime抗生素之敏感測試為S(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外放病歷資料細菌檢驗報告單),且ceftazidime即係針對柏克氏菌治療藥物之一,亦可徵被上訴人黃健修醫師依照藥物敏感性投予合適藥物,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健修未改投Minocycline抗生素,或與Minocycline相同療效之doxycycline或tetracyclline二款口服抗生素,而有醫療疏失云云,難謂可採。
⒎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病人賴簡秀玉經診斷其右
側臀部因感染產生膿瘍時,本身即因風濕性關節炎、末期腎臟病變及長期服藥等因素造成免疫功能低下,被上訴人林志明基於其臨床專業判斷進行兩次清創手術,期能排除所有感染因素,嗣由胸腔内科之被上訴人陳易弘、黃健修接續擔任主治醫師,黃健修並依細菌培養結果,數次變更抗生素投藥以阻止組織感染擴大,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病人實行兩次清創手術或術後醫療照護,合於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醫療疏失之情事,尚難因病人免疫功能低下致病情惡化,而逕認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有疏失,並與病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醫療疏失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㈣部分:
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林志明、陳易宏、黃健修醫師之醫療處
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被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亦無不符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之情事,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賴閃1,880,663元、上訴人賴添福、賴啟芳、賴淑敏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
⒉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可知,債務不履行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病人賴簡秀玉與被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林志明、陳易宏、黃健修等人為大林慈濟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人,被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林志明於施行清創手術前已盡告知之義務,施行清創手術亦無過失;被上訴人林志明、陳易宏、黃健修醫師於術後對於病人賴簡秀玉之醫療處置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就該醫療契約之履行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給付上訴人賴閃1,880,663元、上訴人賴添福、賴啟芳、賴淑敏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賴閃1,880,663元、上訴人賴添福、賴啟芳、賴淑敏各1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林慈濟醫院給付上訴人賴閃1,880,663元、上訴人賴添福、賴啟芳、賴淑敏各1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