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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胡聖彤

蔡佩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上訴人 何利政

何松穎

何春錦何侊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上訴人 蔡修碧(兼蔡林麗綉之承受訴訟人)

蔡修己(兼蔡林麗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健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蔡旻叡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死亡,其生前為拓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力公司)股東,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登記股權10%。拓力公司於100年5月間清算完畢,經伊等於103年10月9日閱卷發現,可繼承取得股金80萬元及股利44萬2,167元,迄未取得分文。又拓力公司清算期間,出售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之0、0000之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清算資料記載售價3,141萬5,100元,實際應為5,765萬9,100元,差額高達2,624萬4,000元,被上訴人何利政、何松穎、何春錦及蔡修碧、蔡修己之被繼承人蔡林麗綉為拓力公司股東,明知不實,仍於股東臨時會予以承認,再與被上訴人何侊倬、蔡修碧、蔡修己(上開2人兼蔡林麗綉之承受訴訟人,下稱蔡修碧、蔡修己)、吳健誼(上開4人與何利政、何松穎、何春錦3人,下合稱被上訴人7人)私下瓜分,據為己有,致拓力公司無任何款項可供分配,共同侵害伊等繼承蔡旻叡基於股東身分可取得之股金及分配賸餘財產之權利合計555萬2,806元,平分後各277萬6,403元。其次,拓力公司清算後確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伊等因繼承取得蔡旻叡對拓力公司之請求分配清算後賸餘財產分配債權。被上訴人何利政、何松穎、何春錦、何侊倬、蔡修碧、蔡修己、蔡林麗綉(下稱何利政等人)未依清算程序私自分配系爭土地價款,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拓力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卻怠於為之,拓力公司已無其他資產,伊等已取得對拓力公司之賸餘分派請求權,自得代位拓力公司請求返還伊等分得部分並代位受領等情。爰先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人各277萬6,403元,及均自104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判命何利政等人應依序給付拓力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2人平均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被上訴人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人各2,77萬6,403元,及均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被上訴人何利政等人應返還拓力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2人平均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何利政、何松穎、何春錦、何侊倬部分:

蔡旻叡之系爭股份係其父蔡振鉉生前借名登記,實無股東權可言。拓力公司同意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仲介、委託代理之費用後之數額3,141萬5,100元,均經清算人蔡振鉉所允,縱蔡旻叡為實際出資股東,其股東權受侵害,亦應向清算人蔡振鉉為請求,而非向伊等即公司之股東為請求,且蔡振鉉已分配完畢,上訴人2人並無提出異議,即表示默示同意。況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收受原證6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即知悉分配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修碧、蔡修己、吳健誼(下稱蔡修碧等3人)部分:

蔡旻叡之系爭股份係蔡振鉉生前借名登記,蔡修碧、蔡林麗綉亦為相同之情形,實並無股東權可言。縱蔡旻叡為出資股東,因蔡修碧、蔡修己已非拓力公司股東,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所得系爭土地部分買賣款項為蔡振鉉所贈與,而吳健誼僅陪同蔡振鉉經手代收支票,均無侵害上訴人2人繼承蔡旻叡系爭股份之權利。另拓力公司財產縱遭他人侵吞短少,受害人為公司,並非股東,上訴人2人不得逕自對伊等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胡聖彤與訴外人蔡旻叡為配偶,上訴人蔡佩書為兩人

之長女。蔡旻叡於97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應繼分各2分之1。上訴人已就蔡旻叡之遺產為分割,本件系爭股份股權及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已分割為各2分之1。㈡蔡旻叡、蔡振鉉、蔡林麗綉與被上訴人何松穎、何春錦、何

利政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淑暖,均為拓力公司之股東,蔡振鉉並為拓力公司之代表人。蔡振鉉、蔡林麗綉為蔡旻叡、被上訴人蔡修碧、蔡修己之父母,已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7年1月4日死亡,蔡修碧及其配偶吳健誼、蔡修己、何侊倬(後開土地買賣契約仲介),均非拓力公司之股東(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52頁)。

㈢蔡旻叡係自73年間登記為拓力公司之股東,股數為80股,股

款為80萬元,占拓力公司資本總額800萬元之10%;蔡振鉉為220股,股款220萬元。蔡旻叡自65年11月10日入伍服兵役、68年11月8日退伍,系爭讓渡書簽立日期67年1月10日,係蔡旻叡在營服兵役期間(見原審卷三第261、25、31至33頁,原審卷一第231頁,本院上字卷二第30頁)。

㈣拓力公司於96年5月10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6年8月10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01500號函廢止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3頁廢止函)。拓力公司於99年10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振鉉為清算人,蔡振鉉於99年11月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具狀陳報清算人,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97至303頁)。

㈤拓力公司於100年4月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

經監察人審查過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出席股東有:蔡振鉉、何利政、何松穎、蔡林麗綉、蔡淑暖、何春錦(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蔡振鉉於100年4月1日向雲林地院具狀陳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字笫9號裁定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

㈥原證9拓力公司「96年8月10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原證10

拓力公司之清算程序處分資產明細表(清算期間96年8月11日至100年3月21日止)、原證5「投資人清算盈餘分配報告表」(100年3月21日分配)、原證6「扣繳憑單」(100年3月22日申報扣繳)、均由訴外人會計師李建勇製作(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22至426頁)。其中:

⒈原證9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記載拓力公司資產總額為362萬4

,926元(含固定資產土地109萬7,117元);負債為1,686萬2,401元;公司淨值總額為-1,323萬7,475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

⒉原證10之處分資產明細表記載帳載清算金額為2,565萬9,142

元(說明欄記載清算收益(帳載)明細為:處分土地收入3,141萬5,100元-土地成本109萬7,117元-土地增值稅1,465萬8,841元=2,565萬9,142元)(見原審卷一第71頁)。

⒊原證6之扣繳憑單以蔡旻叡為所得人,記載給付總額44萬2,16

7元、扣繳稅額8萬8,433元、給付淨額35萬3,734元(見原審卷一第55頁)。拓力公司於100年3月並未給付44萬2,167元予蔡旻叡或上訴人2人,進行系爭清算程序時,並未通知上訴人2人,前開扣繳稅額係以拓力公司名義現金臨櫃繳納(見原審卷一第387頁、原審卷三第237頁兩造書狀)。⒋原證5之分配報告表,就蔡旻叡部分記載實際分配金額為124

萬2,167元、出資額80萬元、開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44萬2,167元、惟於股利淨額欄為空白(見原審卷一第57頁)。㈦99年9月8日,陳有安與拓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陳有安向拓力公司以總價5,977萬5,400元購買拓力公司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訴外人何清溪所有之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何利政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其中系爭4筆土地之價金為5,765萬9,100元,扣除土地鑑價費2萬4,000元後為5,763萬5,100元,陳有安以本院卷二第65頁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原審卷一第73至85頁,原審卷三第9至15頁)。嗣上開6筆土地於100年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價款,拓力公司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總價為1,756萬4,579元;訴外人何清溪所有之○○○段○○○小段0000之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何利政所有之保庄段973地號土地,總價分別為38萬1,700元、9,6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3、173至179、189至229、165至171、231至261頁)。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99年9月10日以總價6,437萬5,400元售予訴外人張清淵;張清淵於103年4月22日又分將其中○○段00

0、000、000地號、小段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將○○○小段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宗豪(見原審卷二第331至438頁)。

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460萬1,271元、地價稅5萬7,570元係由何利政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09頁)。

㈧拓力公司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其上本有同段000、000建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建物,於99年10月4日經地政機關勘查後,以建物滅失為原因,於100年1月6日辦理註銷登記(見原審卷二第263至301頁,原審卷三第12頁)。

㈨蔡振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記載,蔡振鉉於101年6月8日受領拓力公司給付121萬5,959元。另蔡振鉉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其於100至102年度並無贈與紀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3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67頁)。

㈩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向雲林地院聲請閱卷,知悉拓力公司

之清算資料,嗣委任武燕琳律師於104年2月25日寄發律師函,正本致訴外人陳有安、被上訴人何利政、蔡修碧、蔡修己等人,並副知訴外人李建勇會計師、劉旭斌地政士等人,要求提供土地之買賣相關資料。其中陳有安於104年2月26日收到律師函後,104年3月2日提供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匯款資料等文件(即原證11至原證15之買賣契約、匯款單及支票影本)予武燕琳律師。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蔡旻叡所遺之系爭股份,是否與蔡振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㈡上訴人2人先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胡聖彤、蔡佩書各277萬6,403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㈢上訴人2人備位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拓力公司請

求被上訴人何利政等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2人平均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蔡旻叡所遺之系爭股份,是否與蔡振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被上訴人7人抗辯:系爭股份為蔡振鉉借名登記予蔡旻叡乙節,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及蔡旻叡戶籍謄本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35頁),蔡旻叡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65年11月10日入伍,98年11月8日退伍,依系爭讓渡書所載,蔡旻叡於67年1月10日之在營服役期間,自訴外人何德盛受讓系爭股份時,時僅21歲,蔡旻叡自受讓系爭股份後,迄於73年間登記為拓力公司之股東,股數80股、股款80萬元,占拓力公司資本總額800萬元之10%;又依拓力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拓力公司股份總數800股,每股金額1萬元,實收資本總800萬元,蔡旻叡受讓80股,至少需要80萬元乙節,堪可認定。被上訴人7人抗辯:蔡旻叡於67年1月10日猶在服役中,未出社會,並無資力足以支付系爭股份股款80萬元,而應係蔡振鉉所出資乙節,並非無據。⒊次查,系爭讓渡書、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均由蔡振鉉保管,

業據蔡修碧、蔡修己、吳健誼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且系爭讓渡書之信封上有蔡振鉉親筆書寫之「何德勝讓渡書(股份過戶給旻叡)」字樣,並有被上訴人蔡修碧等3人提出之實體股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7至521頁),上訴人2人對系爭讓渡書由蔡振鉉保管乙事亦未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1頁),應堪信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拓力公司於96年5月10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6年8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01500號函廢止登記,拓力公司於99年10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振鉉為清算人,蔡振鉉於99年11月1日向雲林地院具狀陳報清算人,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准予備查,蔡旻叡雖均列為股東,並受盈餘分派,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⒊所示,原證6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蔡旻叡為所得人,記載給付總額44萬2,167元、扣繳稅額8萬8,433元、給付淨額35萬3,734元,拓力公司於100年3月並未給付44萬2,167元予蔡旻叡或上訴人2人,進行系爭清算程序時,並未通知上訴人2人,前開扣繳稅額係以拓力公司名義現金臨櫃繳納。且有限公司之股東義務,並非僅只有出資義務,仍有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修改章程之義務;而拓力公司所召開各項股東會、股東及股權變動、董事變動、章程修改、承認報表各情,蔡旻叡均未曾親自與會及表決,行使股東權利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2月24日經中三字第11134504500號函暨所檢送拓力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登記案卷掃描電子檔)。是被上訴人等7人抗辯:並非由蔡旻叡管理、行使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乙情,足堪認定。

⒋又查,被上訴人蔡修碧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有

無在拓力公司出資?)沒有。(為什麼在62年時,股東名冊有妳持股的情形?)我也不知道我父親為什麼要給我股份,可能只是借用我的名字去登記而已,這些事情我不知道。(是否知道妳弟弟蔡旻叡有無在拓力公司實際出資?)沒有。是到後來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媽媽才說是借蔡旻叡的名字,但實際上沒有出資,都是爸爸出的……。(妳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開會、或者分配紅利?)都沒有。(蔡旻叡也是股東,他的情形是否跟妳一樣,是否知道?)媽媽說是借用他的名字,因為名冊上有他的名字,當時候他在當兵,媽媽有沒有跟蔡旻叡討論或者蔡旻叡是否知道,我不清楚,都是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媽媽才說蔡旻叡的部分都是他們的錢,也是借他的名義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86、188頁),被上訴人蔡修己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是否知道蔡修碧、蔡旻叡實際上有無出資?)他們提起本件後,父親已經過世,媽媽看到兒子、女兒都被告了,很生氣,才說這是她跟爸爸一輩子的努力,出了這麼多錢還被告,所以很生氣,至於有無出資,我媽媽是說,都是我爸爸處理的。他們來告我媽媽,為什麼他們沒有分到公司的財產,連美國的叔叔、嬸嬸的都是被借用名義,他們也沒有出資,我弟弟蔡旻叡、姊姊蔡修碧也都沒有出資。(你媽媽的意思是他們股東的名義是借名的?)是。……(家裡的子女對拓力公司的經營、出資、分配盈餘有無參加?)沒有……(蔡旻叡有無參加?)沒有,蔡旻叡當完兵沒有多久之後就到美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91、194頁),及蔡林麗綉提出104年8月31日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記載:「現在還提告,想要蔡旻叡沒出過錢的拓力公司股權,只是先夫借用他的名字登記為股東」乙節,由上可知,蔡修碧、蔡旻叡對拓力公司持股,均由蔡振鉉出資,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而已。復參以上訴人2人主張:蔡旻叡73年之戶口名簿記載為拓力公司業務副理,曾參與拓力公司經營,蔡振鉉71年書信曾要求蔡旻叡與其四叔帶公司產品至紐約參展以增加商機乙節,並提出戶口名簿、蔡振鉉書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379頁),又自承:蔡振鉉與其妻蔡林麗綉生前持續每年前往美國與蔡旻叡及伊等同住,每次半年,前後達19年,蔡旻叡與伊等亦每年返台乙節(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7頁,本院卷一第368頁),則以雙方如此密切往來之關係,蔡旻叡亦應知悉拓力公司股東及營運情況,若蔡旻叡無就系爭股份與蔡振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豈可能對其基於系爭股份所生之股東權利,多年來均放棄行使、置之不理。

⒌依上,系爭股份雖係蔡旻叡之名義,然系爭讓渡書、實體股

票均由借名登記人蔡振鉉保管,蔡旻叡均未曾親自參與各項股東會、股東及股權變動、董事變動、章程修改、承認報表各情,或行使股東權利,對於拓力公司清算分派賸餘財產、賦稅負擔等事項,亦不知悉,此均與借名登記關係仍由借名登記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性質相符,已可證明蔡振鉉與蔡旻叡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7人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㈡依前所述,蔡旻叡既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自非拓力公

司之股東,上訴人2人並無蔡旻叡基於股東身分可取得之股金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可得繼承,亦無代位拓力公司請求返還可分得之股金及賸餘財產分派之權利,其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爰先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人各277萬6,403元,及均自104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判命何利政等人應依序給付拓力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2人平均代位受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編號 附表 1 被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2 何利政 2,38萬7,637元 3 何松穎 37萬1,256元 4 何春錦 30萬6,005元 5 何侊倬 10萬1,065元 6 蔡修碧 1,14萬2,420元 7 蔡修己 83萬6,415元 8 蔡林麗綉(承受訴訟人蔡修碧、蔡修己) 40萬8,00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