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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公業劉建法定代理人 劉浩林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上訴人 許溢法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許重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肆拾肆點捌柒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參公尺寬道路;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38.28平方公尺,依臺南市○○區特定都市計畫,地目為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0000地號土地四周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現僅有一平均寬度約2公尺之私設巷道貫穿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路00巷。惟前開私設巷道崎嶇,無法供一般建築車輛出入通行,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對於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之要求,難認與公路具有適宜之聯絡。而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且為空地,經由0000地號土地連接至○○路,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連接公路之最短路徑,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公尺寬道路;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可經由北側鄰地0000、0000地號土地留設之巷道銜接至○○路00巷,該私設巷道路面平坦,寬度至少2公尺,足供步行、腳踏車或機車等通常交通工具進出,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系爭0000地號上有4棟建物,均供住家使用,該等住戶利用現有私設巷道與公路聯絡,已超過50年以上,足見系爭0000地號與相鄰之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業已自行留設巷道銜接○○路00巷,而對外通行;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上開私設巷道並無任何障礙,亦無通行困難之情事,可認0000地號實有私設巷道可通行至公路。另103年間被上訴人擬於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丙○○建築師於103年12月1日前往現場監工時,曾見證0000地號上之甲路線為通路,並行走於甲路線暢行無阻,惟於104年3月30日再前往該地時,發現甲路線已遭人以鍍鋅鐵板將路口兩端封閉圍堵,顯見該甲路線係於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30日期間,遭人以鐵板故意將通路兩端封住,湮滅該巷道曾為通路之事實,以妨阻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原來公路即○○路00巷之聯絡。再由65年、75年、85年、95年、104年、107年之航照圖,可清晰辨認現有私設巷道即乙路線,及位於0000地號上之甲路線存在,可證甲、乙路線存在至少有50年以上(甲、乙路線之說明,詳後述)。實則,甲路線於75年○○路尚未開通前,係供○○路南面廣大農田之農民通行,通行至主要幹道○○路00巷。從而,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既有2條通往○○路00巷之適宜通路,自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袋地之規定。且鄰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權問題,不在解決鄰地之重新建築問題,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作為立論基礎,上訴人以其所有0000地號為建地,有建築需要為由,訴請通行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以通往12米寬之○○路,所謀求者為土地開發建案之商業利益(上訴人業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開發委由日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進行土地之重整規畫),非土地之基本通行問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38.28平方公尺,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

地號土地,目前係利用同段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歸仁地政109年7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路線(入口寬度為1.8 公尺)之巷道,連接至○○路00巷,對外通行。

㈢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共有4 棟建物,除鄰接瑤池宮之房屋1棟

現有人居住使用外,其餘3 棟房屋均荒廢空置且破舊或損壞。

㈣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為空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多人共有。

㈤附圖二即歸仁地政109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甲路線,目前看不出有道路之外觀或痕跡。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上訴人主張:乙路線崎嶇,

無法供一般建築車輛出入通行,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對於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之要求,難認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為袋地。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有2條通行至少5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可通行至公路,第一條即附圖二甲路線,通過鄰地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至○○路00巷【8公尺計畫道路】。第二條即附圖三乙路線,通過鄰地0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至○○路00巷,故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㈡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甲路線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可供系

爭000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使用?是否遭人故意封閉圍阻?如是,則該路線之範圍、面積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三乙路線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可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使用?㈢倘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袋地,則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

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4.8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開闢3 公尺寬道路,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2.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38.28平方公尺,依臺南市○○區特定都市計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該地號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且未面臨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道路、現有巷道,故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有臺南市○○區公所106年2月14日南仁所建字第1060082999號函記載「後壁段0000地號並無臨接建築線之事實」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33頁)。而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欲進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路線,為經由○○路右轉○○路00巷,沿○○路000巷,於000巷巷底右側有寬約2公尺之巷道進入,已有鋪設水泥路面,該巷道往南銜接至0000地號,因巷道兩旁已有建物,且巷道旁之瑤池宮二樓突出路面,故最狹窄處之空中寬度以目視估測不及2公尺(上開巷道於本院稱為附圖三乙路線);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可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路線,係位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二甲路線(上開甲路線,於原審稱為B,見原審判決附圖一,於本院前審稱為A路線,見前審判決第4頁,即本院卷第30頁,為免產生混淆,本院改稱為甲路線,至附圖三乙路線,前審稱為B路線,見前審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30頁,本院一併改稱為乙路線),其兩端均被鐵板圍籬封住,無法通行,有原審104年10月30日履勘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再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二甲路線兩端原遭人以鐵板圍住,勘驗當日已由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乙○○拆除一片鐵板,以供本院及相關人員進入查看,甲路線東端為000-0、000-0地號之屋後,有鋪設水泥,目前為0000地號共有人之一乙○○占有使用中,其上放置活動式車棚及雜物,甲路線西端未鋪設水泥,其上南瓜藤蔓生,經本院拉開南瓜藤,南瓜藤底下為舊建物之地基,甲路線西端面臨○○路00巷,本院勘驗時仍有鐵板圍住;另乙路線係由○○路00巷(即原審勘驗筆錄所稱之○○路000巷,○○路00巷與○○路000巷相連接,為同一條路)進入到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起端寬度為1.8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4棟,除鄰接瑤池宮之建物有人居住外,其餘均為廢棄建物無人居住,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間無任何障礙物,可直通○○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320-1至320-22頁),堪認目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僅有一入口寬度為1.8公尺之私設巷道,可供步行、腳踏車或機車通行至○○路00巷。

3.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分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上開規定乃建築法規對於建築基地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之基本要求。而目前供系爭0000地號通行之私設巷道即附圖三乙路線,其入口寬度僅1.8公尺,以比例尺計量,自巷道起端至0000地號長度約18公尺,兩旁已蓋滿建物,雖鋪設有水泥,惟巷道中部分為他人屋後突起之水泥地,巷道並非平整,路面最狹窄處不及1.8公尺,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及歸仁地政109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0-5、337頁),顯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對於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之要求,而不足以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建築基本需求之通常使用。是應認附圖三乙路線並不足以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4.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0000地號除有附圖三乙路線可通行外,尚有坐落於0000地號如附圖二甲路線可對外通行云云;惟查,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被上訴人所指之附圖二甲路線,目前已無道路之外觀或痕跡,且甲路線東端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乙○○占有使用並放置車棚及雜物,甲路線西端南瓜藤蔓生,經拉開南瓜藤,其底下為舊有建物之地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堪認甲路線縱未以鐵板圍住,亦難以供人車通行。又甲路線之東西兩端固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乙○○以鐵板圈圍,惟據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甲路線的鐵板是我圍的,因為沒有圍起來之前,大家都在廢棄的空地上丟垃圾,還有野狗來,製造髒亂,我們接到環保局的通知說要罰款,我才圍起來,另外甲路線上鋪設的水泥(指東端水泥地)是舊屋拆除後的地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參以乙○○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且甲路線東端即為乙○○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屋後,並為乙○○占有使用中,則乙○○為恐他人丟棄垃圾或野狗製造髒亂,加以甲路線復已20年以上未使用而消失(詳後述),遂以鐵板圈圍,尚符情理,難認乙○○係故意將本為道路之甲路線圍住,不讓人通行,而有刻意製造無道路通行外觀之情形。是第三人乙○○雖以鐵板封圍甲路線之範圍,亦不能因此即認甲路線前為既成道路,且可供系爭0000地號為通常之使用。

5.被上訴人雖提出航照圖,抗辯甲路線業已存在數十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6頁);惟查,其中65年4月26日航照圖,0000地號上甲路線巷道寬度與乙路線寬度大約一致,位於000-0、000-0地號東側亦有巷道,此巷道甚至較甲、乙路線為寬;75年12月13日航照圖,0000地號上甲路線巷道似有拓寬跡象,乙路線及000-0、000-0地號東側巷道仍存在;85年10月6日航照圖,0000地號上甲路線已看不到巷道存在,全部為建物占滿;95年6月14日航照圖,0000地號上甲路線亦看不出有巷道痕跡,而000-0、000-0地號東側之巷道仍存在;104年4月15日航照圖,0000地號上甲路線亦看不出有巷道痕跡,而000-0、000-0地號東側之巷道仍然存在;107年4月20日航照圖,0000地號上甲路線亦看不出有巷道痕跡,而000-0、000-0地號東側之巷道仍然存在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參以000-0、000-0地號東側之巷道,依其在上開航照圖之位置與地籍圖互核觀之,應係系爭0000地號與000-0地號間之巷道,該巷道之位置與附圖一A部分吻合或接近。再由65年4月26日航照圖以觀,當時甲、乙路線及000-0與0000地號間附圖一A部分巷道均存在,供作附近住家通行使用,而自85年起迄今甲路線均消失,乙路線及附圖一A部分巷道則自65年至107年始終存在。是以,甲路線既已消失20年以上,不再供附近住家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可利用甲路線對外通行,故系爭0000地號土地非袋地云云,自非有據。又甲路線既已20年以上不再供作附近住家通行使用,則其是否係遭人故意圍阻,已無深究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就上開航照圖之解讀結果,主張其中85年10月6日、95年6月14日、107年4月20日之航照圖,仍可看出0000地號上甲路線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確與航照圖顯現之影像不符,自難採取。

6.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拆除0000地號上舊建物及規劃新建房屋之建築師丙○○固於本院證稱:103年12月1日我有到0000地號土地,因為我姑丈甲○○請我規劃在0000地號土地蓋房子,當天我找營造廠來,我到現場交代挖土機整地,讓卡車將廢土廢料運走,我利用空檔時間去看0000地號後面的情況,於是我就走進○○路00巷裡面,就進入甲路線,當時甲路線路面平整,好像是水泥路面的樣子,路面很平坦,甲路線的寬度,接近○○路00巷處比較窄約3米,接近0000地號很寬約4米以上,當時只有我1人行走在甲路線,甲路線就是道路,我只有走過甲路線1次,0000與000-0地號之間沒有任何路或水泥路可以走,103年12月1日甲路線沒有被鐵板圍起來,104年3月30日我發現甲路線兩邊都被鐵板擋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惟查,證人丙○○之父親與被上訴人之妻為表兄妹關係,其稱呼被上訴人為姑丈,為證人丙○○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則其證詞偏頗被上訴人一方自屬當然,尚難遽信。又參諸證人丙○○證稱甲路線就是道路,路面很平坦云云,然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甲路線之西端並非水泥地,且為舊建物之地基,並無所謂甲路線就是道路,路面平坦之情,是證人丙○○上開所述,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丙○○於104年4月7日拍攝之甲路線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9頁),與本院109年7月8日現場勘驗所見大致相符,然經核該照片僅拍攝甲路線東端(即乙○○屋後占用位置),並未拍攝到甲路線西端,而甲路線西端經本院勘驗結果,係為舊建物之地基,其上更為南瓜藤覆滿,並無巷道通路之樣貌,是上開照片亦難據為甲路線迄今仍存在,且足供人車通行之證明。

7.綜前所述,附圖二甲路線既未作為巷道通行20年以上,已喪失巷道通行之外觀與功能,另乙路線復不足以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通常使用,則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至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0000地號土地非袋地云云,洵非有據,不足憑採。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

之土地,係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查目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私設巷道即附圖三乙路線,分別通過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路00巷(即○○路000巷)至○○路,然該乙路線之寬度不足以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基本建築之通常使用,已如前述;而若將乙路線拓寬為3公尺,以符合該私設通路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基本建築通常使用之最小寬度要求,以作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對外之聯絡,不僅通行距離長,且勢必須拆除乙路線兩旁之建物,影響周圍地所有人權益及造成之損害至鉅,顯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

2.又被上訴人先於前審辯稱:系爭0000地號應通行0000地號如104年11月3日歸仁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一),面積74.99平方公尺之土地,連接○○路00巷,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嗣於本院則抗辯:系爭0000地號應通行0000地號上甲路線,或目前之乙路線私設巷道,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查,附圖三乙路線不足以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基本建築之通常使用,已如前述,是乙路線並非系爭0000地號對外聯絡之適宜方法。而審諸系爭0000地號如經由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至○○路,其最長長度為15.3公尺,業經本院前審當庭以比例尺量測計算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審卷第240頁);而0000地號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項關於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而得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建築之通常使用。

3.參以附圖一A部分土地為雜草樹閒置空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0-20至320-22頁);而附圖二甲路線土地上則有舊有建物地基及無屋頂廢棄磚造房屋,且需通過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始能連接○○路00巷,有現場照片及歸仁地政109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0-8至320-13、338頁);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24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土地權屬關係相對複雜。如將附圖一A部分土地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僅切分0000地號之西側一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仍有128.03平方公尺可供建築,剩餘臨路面寬亦有7公尺寬,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亦得作為0000地號剩餘土地之法定空地,對於0000地號剩餘土地之利用影響較小。且因乙○○所有000-0地號上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故自該房屋屋後滴水線測量甲路線之位置,致甲路線並非方正,與0000地號附圖一A部分相較,所使用之面積既大且非方正,難認係適當之通路。再者,甲路線面積為96.48平方公尺(計算式:73.81+8.56+0.96+0.44+12.71=96.48,見本院卷一第338頁),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為44.87平方公尺,則系爭0000地號土地若通行附圖二甲路線,所使用之通行面積顯然較多,且通行距離亦較長。是附圖二甲路線顯非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土地,乃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

5.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擇定鑑定機關鑑定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附圖一A部分土地,開設3公尺寬道路之方案,與上訴人通行0000地號甲路線之方案,該0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因此減損之土地價值各為若干?及其減損金額各占原土地之比例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欲比較上開2筆土地所減損之價值,並非以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機構鑑定為必要方法,參酌公告土地現值為政府機關所核定之公示價格,具有參考價值,而0000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600元,0000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依此計算,0000地號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44.87平方公尺,其價值為1,192,744元(計算式:44.87×26,600=1,192,744),0000地號附圖二甲路線,面積96.48平方公尺,其價值為2,267,280元(計算式:96.48×23,500=2,267,280),被上訴人提供0000地號附圖一A部分土地供系爭0000地號通行,其減損之價值低於0000地號附圖二甲路線。從而,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擇定鑑定機構而為上開鑑定云云,核非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0000地號附圖一A部分土地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公尺寬道路,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上訴人因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