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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郭宗佑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上訴人 郭宗正即郭綜合醫院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232萬3,353元本息,嗣於發回更審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2萬3,353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支用1,232萬3,353元之事實,參照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為郭綜合醫院創辦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接手經營郭綜合醫院後,因需款週轉,陸續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1,232萬3,353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105年3月11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

又郭綜合醫院及郭家子女留在郭綜合醫院供○○○自由調度使用之帳戶,均係○○○之財產,而○○○○之家係由○○○規劃及出資新建,所有興建費用本預計在○○○之財務規劃下自行負擔,從而○○○亡故後,未清償完畢之○○○○之家工程款應屬○○○之遺產債務,應由○○○之遺產清償,而非僅由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下稱○○○○)清償,被上訴人卻逕自提領系爭款項以清償○○○○之家之工程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32萬3,353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2萬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與○○○為兄弟,共同出資興建○○○○之家,並各按房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興建相關費用,上訴人乃於101年8月27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其設於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兩造母親○○○○保管,用以提款支付○○○○之家興建相關費用。○○○○之家興建費用略計達2億5,528萬282元,上訴人應分攤費用為1億1,742萬8,930元,然上訴人實際僅支付5,503萬2,118元,應屬合理,並未受有損害。又附表編號7之1,353元,係伊支領代為支付上訴人所有台北房屋之火災保險費,編號10之16萬元,係伊代上訴人退還押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第424至426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弟。兩造之父○○○為郭綜合醫院(89年3月1日開業迄今)及○○○○之家(101年8月27日開業迄今)之創辦人(見原審卷一第119、138至139頁、原審卷二第55至56、58頁)。

(二)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之家)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係於100年11月16日建築完成,並於101年2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及原審原告○○○○共有(應有部分:上訴人為百分之46、被上訴人為百分之48、○○○○為百分之6;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三)上訴人有於101年8月27日簽立授權書,授權書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44頁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74頁反面所示)。

(四)○○○之遺囑宣讀日為101年9月23日(見本院更審卷第81、2

92、371至372頁)。

(五)上訴人有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號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支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232萬3,353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

(六)上訴人有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吉常同字第000000-1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0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審卷第426頁):

(一)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抑或係上訴人支付○○○○之家興建之工程費,抑或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費用?

(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32萬3,35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抑或係上訴人支付○○○○之家興建之工程費,抑或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費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存摺及印章,及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之授權書授權動支系爭款項1,232萬3,353元,惟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授權書,其內容記載:「一、本人(郭

宗佑)長年旅居日本,因興建○○○○之家所需資金,大部分由銀行貸款支付,往後仍需繼續償還本金及利息,所以同意郭綜合醫院及○○○○之家將每月給付本人之租金,抵付興建○○○○之家的銀行貸款。二、本人將玉山銀行臺南分行的存摺與印章委託家母○○○○女士保管,並授權○○○○女士處理相關銀行業務,代本人支付○○○○之家興建應支出之相關費用。三、為免空口無憑,特將上揭委託授權事宜以書面載明,用資清楚權責所在。此致郭綜合醫院、○○○○之家、○○○○女士執憑(立授權書人欄,由郭宗佑以中文簽名、用印、書寫身分證字號、以中文書寫完整住所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依上開授權書之文義,可知上訴人於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上訴人時,應係授權○○○○以存摺內之款項支付郭綜合醫院及○○○○之家,據以支付○○○○之家興建工程相關費用,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甚明。

⒋上訴人主張因不懂中文,對所簽署之授權書內容不清楚等語

;然其自陳:「簽授權書後,我跟證人○○○○回到大億飯店,我跟證人○○○○翻譯說明,結果證人○○○○跟我說○○○在世時有向他說過○○○○之家並沒有貸款。」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8頁)。果上訴人不懂中文,應不可能知悉授權書之內容及意義,自無向○○○○說明授權書內容之理。又上訴人簽署授權書時,兩造之母○○○○亦在現場,並收執上訴人交付之存摺及印章等情,業據證人○○○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7頁背面、第168頁)。若上訴人不知授權書之內容,衡情○○○○應無刻意矇騙自己親生兒子致令上訴人在不解授權書內容下,簽署該授權書,而使上訴人交付玉山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摺與印章予○○○○之理。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又主張:他們說醫院缺錢,我才會將帳戶交出去,當

天簽了很多文件,包括授權書、證明這些文件;當天回到飯店,證人○○○○跟我說○○○在世時有向他說過○○○○之家並沒有貸款,○○○○說○○○說的很清楚,那時我覺得很驚訝,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母親○○○○,○○○○跟我說那授權書就不生效,今天我所簽的文件她都會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然經原審兩次傳喚○○○○為證,其均拒絕到庭,有○○○○簽名出具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4頁、第161頁、第162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捨棄傳喚○○○○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本院更審卷第233頁),是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簽立之授權書係○○○過世後,在伊尚未清楚台灣相關產業財務狀況時,被要求簽立,事後上訴人向○○○○詢問方知該授權書與事實不符,故向○○○○及被上訴人表示不應欺騙兄弟並撤銷該意思表示,而○○○○及上訴人也同意系爭授權書作廢,事後,○○○○在○○○○面前向上訴人道歉云云,然觀之101年9月13日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90頁),其上載明附表編號2至6等5筆款係支用○○○○之家之建築款,傳票上有○○○○以【KL】簽字核准,且同意於取款憑條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足認這些款項都是經過○○○○的認知且簽名蓋章才提領使用。再衡諸常情,上訴人所簽立之授權書,事涉上訴人銀行帳戶內逾千萬元款項之動支,並非區區小數,無論兩造或○○○○均極為慎重,此由上訴人以分別出具授權書,並親筆在授權書上簽名自明。是以若事後上訴人真有撤銷其授權之意(表明授權書作廢),斷無僅以口頭向「○○○○及被上訴人為之」,並由○○○○在電話中跟郭宗佑說「那授權書就不生效」,而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據之理。且○○○○於原審證稱其未看過上訴人書立之原審卷一第144頁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5頁)等語,若○○○○真有在場見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撤銷上開授權書之授權,亦無在原審作證時,當詢及授權書時,未一併說出「授權書已廢止(已撤銷授權之意思)」,僅證稱:「其未看過郭宗佑書立之授權書」之理。況上訴人曾數次向銀行掛失變更印鑑,可見其深知銀行作業,真要撤銷授權,僅需變更印鑑即可,其未如此辦理,益證其所謂聯絡母親作廢授權書之說,為不可採。足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授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聲請再度通知○○○○到庭,以證明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業已作廢一節,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之家建物所有權係登記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百分之48、上

訴人權利範圍百分之46、○○○○權利範圍百分之6;至建物坐落地號則有6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0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16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按父親○○○生前規劃,依登記持分比例負擔興建工程款項乙節,應可採信。

⒎證人○○○(郭綜合醫院前會計主任)於原審結證稱:「(○○○○

之家興建的過程中,工程款及土地價金由誰支付?)由會計室支出。...如果請款金額很大,就會按照持分的比例,如果金額較小,就會先由其中一個人的帳戶支付,最後總結時,還是會將三人帳戶支出的金額符合持分的比例」。「(就你記憶,在郭綜合醫院使用原告二人〈指上訴人及○○○○,下同〉的帳戶,原告二人會自己把金錢放進這二個帳戶?)不會」。「(在同一時間,郭宗正是否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供郭綜合醫院來調度資金使用?)因為郭綜合醫院的帳戶本身就是掛郭宗正的名義」。「(所以傳票上所載的000-00的帳戶,在○○○在世的時候,不歸郭宗正個人使用?)是」。「(除了兩造之外,兩造的其他兄弟是否也有將其名下帳戶放在郭綜合醫院供○○○使用?)是,也有」。「(其他兄弟會不會將自己個人的錢放到前述提供給○○○使用的帳戶內?)不會」。「(是在什麼情況下看到這二份授權書?)○○○過世之後,○○○○之家的工程款還要繼續支付,但因為兩造已經去銀行變更印鑑,所以我無法按原來的方式來繳付工程款,..

.總之之後原告二人就分別到郭綜合醫院,經過我向原告二人說明後,原告二人就簽了這二份授權書,簽立時我在場,原告二人簽完後,就把新的印鑑章及帳戶交給我,我就將原告二人帳戶內的資金還回郭綜合醫院,因為工程款的支付陸續發生,...是先由郭綜合醫院的帳戶支出」。「因為我在場,所以○○○○之後就將(上訴人)新的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我...上訴人將新的印鑑及存摺交給何人,我現在不記得了,總之最後新的印鑑及存摺就交到我手上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4、165、166、167頁),足證○○○生前,○○○○之家之工程款固由○○○於其持有之兩造及其他兄弟之存摺中提領支應,惟於○○○死亡後,因上訴人變更印鑑,無法按原來方式繳付工程款,故上訴人簽立授權書交出印鑑章及存摺,應係為了支付○○○○之家興建之相關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按父親○○○生前規劃,依登記持分比例負擔興建工程款項乙節,應可採取。

⒏○○○○固證稱:「○○○○之家的錢都是○○○付的,我聽○○○本人說沒

有貸款,興建的費用都是○○○支付的。」(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然查,證人○○○○證述「○○○○之家的錢都是○○○付的」,及證人○○○上開證述「○○○在世的時候,以郭綜合醫院帳戶支出的錢,○○○之後沒有向兩造索討回來」,「由郭綜合醫院的帳戶來清償」等情,均為○○○生前對○○○○之家之付款狀況,惟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7日簽立授權書,其簽立授權書之日期在○○○死亡之101年6月25日之後,觀其授權內容,並無絲毫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意,自不能以○○○○、○○○所證:○○○生前○○○○之家之付款狀況(即興建費用,均由○○○支付,並未向兩造請求返還)一節,遽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簽立授權書之授權,提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支付○○○○之家之款項,實係向上訴人借款之行為。又證人○○○○宣告遺囑之日期為101年9月23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事項㈣,最高法院判決誤認為同年月13日)。果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而請上訴人幫忙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撥款日期應為此日期之後,然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撥款日期,均為○○○○公布遺囑之前,足見撥款時兩造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又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於101年7月16日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後取款,並存入○○○○之家籌備處吳佩芬帳戶,此有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該筆款項既非存入郭綜合醫院帳戶,益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固另稱被上訴人是事先提領,事後再追認消費借貸之意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正。

⒐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現任郭綜合醫院會計部長)曾於

103年2月26日傳簡訊予上訴人表示:「院長要我轉達:醫院現在非常需要您的幫忙,日後醫院經營狀況好轉,您有任何困難,他一定會盡全力協助,回報您!」等語,104年4月2日被上訴人亦以其所持用手機傳送簡訊:「宗佑:今天你說的話,阿斌剛剛有轉告我了,對於你的幫忙及付出,我沒向你致謝一事,深深感到抱歉,又希望四月中旬能與你見面。大哥(被上訴人)敬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150頁)。然查○○○傳簡訊予上訴人之日期為103年2月26日,被上訴人所回傳簡訊日期為104年4月2日,均在本件授權書授權款項支用之後,與授權書簽立之時間相隔1至2年,尚不能證明簡訊所稱「幫忙及付出」之內容,與授權書授權動支之款項相關。且若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27日書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動支帳戶內款項,被上訴人早可依授權內容動支款項,應無再於1年多以後之103年2月26日仍以簡訊表明「醫院現在非常需要您(郭宗佑)的幫忙」之理,況被上訴人簡訊中所稱「對於你(上訴人)的幫忙及付出」,並未明示幫忙及付出之內容為何?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又附表編號7之1,353元,係被上訴人支領代為支付上訴人所有台北○○大廈(○○路2段00號)房屋之火災保險費,有轉帳傳票及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頁)。附表編號10之16萬元,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退還押訴外人○○○○之押租金,亦有轉帳傳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與退款匯款回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系爭款項並非兩造間之借款。又編號8係用以支付○○○○之家電梯工程費用,編號9係用以支付○○○○之家氣體工程追加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郭宗正等三人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節本、101年7月22日第二次變更設計表、郭宗正等三人護理之家機電工程承攬契約書節本、追加工程總表、電梯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節本、郭宗正等三人護理之家醫療氣體工程承攬契約書節本、估驗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更審卷第151至155、157至159、161至163頁),上訴人對於契約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上開款項既係支付○○○○之家之工程費用,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32萬3,353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闗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

,232萬3,353元本息,固據提出上訴人支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明細表及相關取款憑條、○○○103年2月26日簡訊,並引證人○○○○、○○○之證言為證,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立授權書,交付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及○○○○,據以動支系爭款項支付○○○○之家相關費用,係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自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其帳戶支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之家建物自97年間委託○○○建築師事務所

著手規劃,歷經討論設計,於99年10月開始發包,至101年9月落成啟用,而相關興建費用因驗收與結算等因素,至102年4月30日才全部支付完畢,其承攬廠商與費用有:

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億3,992萬8,580元、②○○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9,021萬8,714元、③台灣○○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梯公司)640萬元、④○○達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達公司)645萬元、⑤○○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424萬2,000元、⑥○○○建築師事務所804萬988元,合計2億5,528萬282元等情,業據提出○○○○之家興建費用統計表1紙、相關承攬合約節本6份為證(見本院更審卷第149至187頁)。又○○○101年6月25日死亡後,○○○○之家建築支付廠商之餘款計有8,073萬6,317元,即①○○公司4,067萬4,824元(101年7月25日至12月25日,共14筆)、②○○公司3,329萬6,557元(101年7月25日至12月28日,共12筆)、③○○電梯公司電梯費尾款64萬元(101年11月26日,分3筆)、④○○達公司476萬3,686元(101年7月30日至102年4月30日,共7筆)、⑤○○公司136萬1,250元(101年7月25日至11月12日,共3筆,見本院更審卷第357頁)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在卷可參。上訴人就形式上金流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正。

⑵查,○○○○之家建物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郭宗正百分

之48、郭宗佑百分之46、○○○○百分之6,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應分擔費用為1億1,742萬8,930元(計算式:255,280,282元×46/100=117,428,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實際僅支付5,503萬2,118元(見本院更審卷第147頁),並未逾其應支付之比例,且參諸附表所示編號1至6、8至9之款項,均為支付○○○○之家建物興建費用,其中①編號2至6所示款項,係101年9月13日由玉山銀行撥貸1,10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688號帳戶,再分5筆款項轉予郭宗正帳戶償付先前墊付○○○○之家建築款項,此有101年9月13日撥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郭綜合醫院轉帳傳票可證,且其上均係○○○○代上訴人用印,轉帳傳票上核准「KL」等字樣亦是○○○○之簽字(原審卷二第50至54頁)。②編號8所示3萬1,000元之部分,係○○○○之家電梯工程費用。③編號9所示50萬6,000元之部分,係○○○○之家氣體工程追加費用。又附表所示編號7、10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費用,其中編號7所示1,353元之部分,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其名下單獨所有二處建物之火險保費(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編號10所示16萬元之部分,係代上訴人處理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出租房屋返還押租金之用(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被上訴人辯稱未因系爭款項之支用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郭綜合醫院及郭家子女留在郭綜合醫院供○○○自

由調度使用之帳戶,均係○○○之財產,而○○○○之家係由○○○規劃及出資興建,所有興建費用本預計在○○○之財務規劃下自行負擔,從而○○○亡故後,未清償完畢之國欣工程款應屬○○○之遺產債務,應由○○○之遺產清償,而非僅由兩造及○○○○清償,被上訴人卻逕自提領系爭款項以清償國欣工程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然○○○○之家登記為兩造及原審原告○○○○共有,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有6名子女,並非於○○○○之家均有持分,應無由○○○之遺產支用○○○○之家工程款之理,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授權○○○○支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支付○○○○之家之工程款,自難認係不當得利。

⒋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編號8係用以支付○○○○之家電梯工程費用,編號9係用以支付○○○○之家氣體工程追加費用,已如上述,電梯工程及氣體工程固非○○○○之家之主體工程,惟於附合而為主體工程之重要成分,兩造已取得該主體建築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準此,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2萬3,353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2萬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 收款名義人 取得方式 備註 1 101.07.16 62萬5,000元 ○○○○之家 轉帳 系爭000號帳戶 2 101.09.13 44萬0,137元 郭綜合醫院 轉帳 系爭000號帳戶 3 101.09.13 90萬3,840元 郭綜合醫院 轉帳 系爭000號帳戶 4 101.09.13 268萬8,000元 郭綜合醫院 轉帳 系爭000號帳戶 5 101.09.13 539萬6,485元 郭綜合醫院 轉帳 系爭000號帳戶 6 101.09.13 157萬1,538元 郭綜合醫院 轉帳 系爭000號帳戶 7 101.11.13 1,353元 --- 現金 系爭000號帳戶 8 101.11.26 3萬1,000元 --- 現金 系爭000號帳戶 9 102.04.30 50萬6,000元 --- 現金 系爭000號帳戶  102.05.20 16萬元 郭綜合醫院 轉帳 系爭000號帳戶 總計 1,232萬3,353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