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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 張家口通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悅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代理 人 黃盈舜律師被上訴 人 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崨豹公司)

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熱流動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熱流公司)

(上2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莉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

陳忠儀律師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第41條第1項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法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見原審卷三第121-122頁)可稽,其對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且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均位於臺南市(見原審卷一第15-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上訴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兩造因履行99年10月3日簽訂之股權併購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發生糾紛涉訟,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合意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故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3年10月9日解除系爭協議;嗣於本院前審(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下稱前審)審理中,則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第1條部分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以106年2月24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協議,並為客觀競合合併之請求(見前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3頁),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請求王莉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世雄(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王莉萍之夫)與崨豹公司連帶給付美金80萬元本息,及請求王莉萍、陳世雄與熱流公司連帶給付美金40萬元本息先位之訴部分,經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

三、又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系爭協議第4條明文禁止股權移轉,被上訴人違反此約定,亦有給付不能之主張。此部分僅就前開追加之訴部分,補充新攻擊方法,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已如前述。復表示對此新攻擊方法,要為實體之答辯,嗣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就此為實體答辯(見本院卷第140、189-197頁)。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爭執點係集中在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有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兩造就訴訟實施之程度,及本件爭議金額非少,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系爭協議第4條之攻擊方法,將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規定准上訴人提出,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3日、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上訴人同意以美金800萬元、400萬元收購崨豹公司57%股權、熱流公司51%股權,並分別支付崨豹公司、熱流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80萬元、40萬元。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提供系爭協議附件2所示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等相關文件予上訴人,為給付遲延,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限期催告其履行未果,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3年10月9日解除系爭協議。倘被上訴人未給付遲延,惟系爭協議第4條明文禁止股權移轉,王莉萍原持有崨豹公司200萬股,竟於103年10月20日將其持股出售他人,減為131,000股,加上現金增資400萬股,持股比例僅39%,未達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57%股權,縱使上訴人仍能取得熱流公司51%股權,亦未能達上訴人一體考量同時併購被上訴人2公司之目的,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106年2月24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崨豹公司應返還上訴人美金80萬元、熱流公司應返還美金40萬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崨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0萬元,熱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提供相關文件予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不合法。至王莉萍個人名下之股票屬其個人資產,非屬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限制移轉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以王莉萍移轉股權為由,解除系爭協議。再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可知兩造並無約定履行期限,縱使王莉萍有移轉崨豹公司股權,但只要於履行日,王莉萍得自他處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股權,不得謂有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王莉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進而解除系爭協議云云,並無理由。況上訴人更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第4條之情,益見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履行,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云云,顯然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9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上訴人同意以美金800

萬元收購崨豹公司57%之股權,以美金400萬元收購熱流公司51%之股權,並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同年10月15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於99年10月5日支付崨豹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80萬元,支付熱流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40萬元,合計支付美金120萬元,並已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上海晶華游艇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華公司)之帳戶。

⒉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乙、丙兩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按照臺灣投資相關法律規定,盡快完成股權變更事宜。」;第3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在臺灣聘請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認可的審計單位、對乙、丙的資產進行審計,並完成其併購程序」;第4條約定:「併購的內容包括:乙、丙兩方及陳世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詳見附件2)…。」;第5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甲方,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⒊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提供上訴人「

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等資料,後因上訴人員工趙慧青於99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陳世雄所提供「風力發電設廠規劃」中設計將戶外測試廠放在建築物東側,有無考量張家口終年以吹西北風為主之風向問題,並請其提供詳細之經濟效益分析表,陳世雄則於同年月5日又將「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寄予上訴人作為補充。

⒋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以臺北安和郵局2617號存證信函,定

文到15日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均於同年9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履行義務,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再寄發臺北安和郵局27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請求退還已給付之前期認購款。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之義務有遲延

給付之情形,並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及就系爭協議第1、4條部分有民法第226條第1、2項給付不能之情形,並追加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⒉若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崨豹公司應返

還上訴人美金80萬元、熱流公司應返還美金4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其等於99年10月3日、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及其補

充協議,同意由上訴人以美金800萬元、400萬元收購崨豹公司57%股權、熱流公司51%股權,上訴人已分別支付崨豹公司、熱流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80萬元、40萬元;系爭協議第1、3、4、5條之內容;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提供「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等資料予上訴人,趙慧青於99年12月2日以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通知陳世雄後,陳世雄復於99年12月5日將「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寄予上訴人作為補充;上訴人有寄送如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有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且有上訴人提出授權書、系爭協議、補充協議、付款授權書、記帳憑證、103年9月22日臺北安和郵局第261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上訴人103年10月5日回覆函、103年10月9日臺北安和郵局第2768、276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20、21、29-5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設廠規劃資料、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見原審卷一第149-196頁)為證,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之義務有遲延

給付之情形,並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風力發電設廠規劃」、「

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雖經陳世雄於99年12月5日補寄其「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等資料,但對於戶外測試廠設置有無考量風向問題卻隻字未提,且就更為詳細之經濟效益分析僅粗略、草率予以補充,並不符合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之要求,亦未交付與併購標的有關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等資料,就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之義務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

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等資料,其內業已詳載欲設計開發之產品之總表、產品說明、生產項目與方式、各產品規劃生產規模、規劃生產車間空間、各主要產品定價、代理商折扣價、預計銷售地區及數量、工廠規劃、設置風力發電及水力發電等實驗室重要設備、廠區平面布置(包含廠區規劃、廠區面積、各期工程平面圖)、總投資金額、年銷售額、生產人力需求等事項,內容堪認屬詳盡。再依上開兩造聯絡往來過程,被上訴人於提供「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等資料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僅針對陳世雄所提供「風力發電設廠規劃」中設計將戶外測試廠放在建築物東側,以電子郵件詢問有無考量張家口終年以吹西北風為主之風向問題,並請其提供詳細之經濟效益分析表,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尚須交付其他資料,其所稱被上訴人未交付與併購標的有關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等資料云云,已有可疑。再觀以陳世雄於99年12月5日補寄之「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文件,亦已就原設廠規劃中所提及各產品規劃生產規模表格明細,就原本僅就項目、規劃生產量、平均出廠單價、總價、市場等評估,增加材料成本、工資及營運平均分攤、設備折舊、總銷售、總利潤等評估項目,且詳載其評估方式、比例,並提出已變更戶外測試廠位置之工廠廠區平面圖及主要原材料消耗量之詳細說明及表格,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待補充問題有未說明或以粗略、草率之資料回覆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⑵又上訴人於接獲上開補正資料後,並未表示不同意見,反而

於99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陳世雄提供辦理併購手續審核用之新公司章程,其後接續於99年12月至100年3月期間,

陸續就修正章程、蓋公司大小章、告知會計師要求資料之窗口為訴外人趙叔鍵、會議議程、來臺培訓等事項有多次聯繫,有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98-210頁)為證。上訴人對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頁),堪信為真實。則在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5日補寄「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文件後,上訴人即未再對被上訴人所提文件資料主張有何缺失;反觀趙慧青於100年1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世雄,內容略謂:根據雙方所簽併購事宜及目前併購進展情況,董事會可能不會通過(關於研發資金),且國有企業的資金出入境銀行有嚴格管控,要求手續必須合法、健全。鑒於此情況,我們將前期手續費儘快交付趙叔鍵,催促趙董事長儘快完成相關手續,確保2月底完成陸資入臺手續,且將併購款項通過銀行信託機構給付您處,完成併購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未配合履約之情,反提出係其公司自己之董事會可能有不同意見及資金恐遭嚴格管控,上訴人並將儘快完成相關手續等情。以上訴人自己衡量當時情勢,認有加緊併購程序之必要,如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充足完備資料,上訴人應即會知悉,卻均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何指責被上訴人先前所提資料有何缺失或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提出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等資料之任何通知,實有違常情。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⑶輔以訴外人崔冠杰(兩造就系爭協議之中間人,亦為系爭協

議之見證人)於100年3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世雄,內容略謂:通泰集團(指上訴人)最近資金比較緊張。張董(指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富強)別無他意,就是手頭資金緊張,又不好意思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其後上訴人即於100年3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提出內容與系爭協議全然迥異之「關於成立張家口通泰崨豹新能源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及「股權併購合作補充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13、216-218頁反面),嗣經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另行簽立上開協議而未成立新契約,則兩造自應回歸依系爭協議而為履行。然上訴人僅於101年9月1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函30日內,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之進展情況以書面回覆,以便作出決策等語;復於102年4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自簽訂系爭協議至今約30個月,被上訴人始終未按約定履行應盡義務,經上訴人多次催促未果,導致股權併購合作事宜無法繼續進行,為解決僵局,請被上訴人於收函15日內返還前期認購款,終止雙方股權併購合作項目等語;再於102年11月27日寄發內容與上開102年4月3日函文大同小異之函通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見原審卷三第71-78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⑷依上訴人所寄發上開⑶之函文,均未見有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之義務之表示,而係於103年9月22日始寄送如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惟查,如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5日前所提供之「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及「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等資料有何缺漏或應補正之情形,則在兩造於99年12月至100年3月密切聯絡期間,乃至其後上訴人片面要求換約未果後,時間經過逾3年9月,以系爭協議之契約價金高達1,200萬元美金,所涉資金實屬鉅大,且事涉大陸地區法人來臺投資我國之法人,除上訴人須先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審核外,其亦須委任會計師或律師填具投資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顯見事件亦屬十分繁雜,上訴人均應事先提前作業,如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資料問題,致使系爭投資案整體計畫停頓,所造成後續公司之資金運用或營運之影響必然甚鉅,上訴人竟於逾3年9月期間,僅係簡要發函詢問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之進展情況或稱要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前期認購款而已,而全未再作通知被上訴人應補正提出相關資料之要求或繼續向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審核、許可之動作,此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設廠規劃及補充資料,並不符合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之要求,亦未交付與併購標的有關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等資料,就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之義務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其已履行交付此部分資料之義務一情,應堪認定。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5日前,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將內含有設廠所需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之「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等文件交予上訴人,已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件資料,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單方面解除系爭協議,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任何遲延給付之情,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第1、4條部分有民法第226條

第1、2項給付不能之情形,並追加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⒈系爭協議第1、4條之內容,已如前述。其中第1條之附件1係

指原證5綠能產品合作方案(見原審卷一第22-27頁),第4條之附件2係指原證6專利權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8頁正、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207、209頁筆錄記載),堪信為真實。

⒉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上訴人係以美金800萬元、400萬元分

別收購崨豹公司57%股權、熱流公司51%股權,其具體係參照綠能產品合作方案執行。而綠能產品合作方案並無規範具體履行之時程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筆錄記載)。本件依系爭協議之性質,事涉大陸地區法人來臺投資我國之法人,其辦理流程,除上訴人須先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審核外,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亦須委任會計師或律師填具投資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是以上訴人須為一定之協力義務,才能為股權之移轉。

⒊然依證人施仁貴(法號釋常持;兩造就系爭協議之中間人,

亦為系爭協議之見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有請我去,後面到100年就沒有發展下去,100年年初3、4月左右的開會我有去,那天開會不是很順利,當時是崔冠杰找我去北京開會,開會內容是上訴人想要改變合作方式,好像是要崨豹公司投資在中國的公司,這個與原來併購的系爭協議不同。後來兩造沒有達成新的協議,當天氣氛很僵,張富強要求陳世雄接受他的新協議,陳世雄當天都沒有說話,保持沈默比較多,但拒絕簽字,張富強就生氣離開了,會議就完全沒有開。上訴人先前已付美金120萬元,當時有委任臺灣的會計事務所評鑑,我當時有向上訴人推薦臺中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上訴人有同意,有請前開事務所去北京,上訴人也有來臺灣考察這間事務所跟崨豹公司,因為事務所去北京,後來上訴人匯款後來臺灣考察,我都有陪同,所以我知道。系爭協議後面有寫要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徵信,因為之後還要經過臺灣投審會,我認識證人邱烺民會計師,是經過學生介紹在99年認識,我是為了本件事情,張富強拜託我問,我才去問我的學生。當初約定應該是上訴人要委任,不是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拜託我找,我就推薦,因為系爭協議上有說須經由甲方(指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原本認同,但是後面有變化,因為上訴人委任另外一方叫趙叔鍵的臺灣人,就很多變化,同意要委任書,100年上訴人來臺灣考察時,聯捷會計師事務所的邱會計師把委任書寫好,要張富強簽名,原本同意要簽名,後來張富強說要委任另一個人,把情形搞得很尷尬,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就沒有接受委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頁反面、333-334頁)、證人邱烺民(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原審到庭證稱:釋常持跟我們所長說在大陸的上訴人公司要投資崨豹公司,要委託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去執行投資事項的查核,所長就分派這個案件給我。因為上訴人跟我們講他們在張家口,簽約必須要在張家口,我們在99年10月有跟釋常持去張家口與上訴人的董事長碰面,但是上訴人董事長說他們再過不久會到臺灣來,跟我們講要在臺灣簽約,後來他們到臺中後說要參觀我們事務所並且簽約,但也沒有來我們事務所,只請他們吃了一頓飯,之後他們又改口說要到臺北簽約,他們說因為他們要到臺北去,當天晚上我們也到臺北,到半夜後,他們突然告知說不委任我們了,他沒有告知我理由,所以不知道理由,後來我們針對這案件就沒有再繼續了,也沒有再接觸。大陸公司要入股臺灣公司,首先要經過臺灣投審會的核准,因為大陸在臺灣沒有任何人,所以要找一個代理人,代理人全權受委託後,代表大陸公司向臺灣投審會提出申請,申請核准後,再做投資,錢再從大陸匯款過來,臺灣再做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5-6頁正反面)。其2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42-148頁)亦屬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可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原已聯繫聯捷

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簽約、審計等程序,係上訴人突稱不委任。縱如依上訴人自稱係因後來發現不適合而未委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49頁正面筆錄記載),但上訴人既自陳不管是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或趙叔鍵都是上訴人找的(同上筆錄記載),顯見係上訴人始有決定權,而上訴人於99年10月自行決定不委任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後,即無故迄未進行委任會計師或律師填具投資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等相關程序,而未盡其協力義務,此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足見本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使系爭協議之履行停頓,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實難認可採。

⒌且股票為種類之債,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再按「出賣人於簽

訂買賣契約後,向第三人取得物之所有權,或以契約或其他合法法律行為,使第三人擔負出賣人上開給付義務,即可認為出賣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第1條並無規範具體履行之時程表,已如前述,本件只要於履行期日,被上訴人得配合使上訴人取得股權,不得謂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

⒍再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並未限制王莉萍轉讓股份之記載,

王莉萍亦非契約當事人,本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自無違約之情。

⒎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㈣本件既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是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請求崨豹公司應返還上訴人美金80萬元、熱流公司應返還美金4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追加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崨豹公司給付上訴人美金80萬元、熱流公司給付上訴人美金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所據,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